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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流转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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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前言

第1章 矿业权流转法律限制概述

1.1 矿业权

1.2 矿业权的流转

1.3 矿业权流转的法律限制

第2章 矿业权流转法律限制的立法缺陷及现实问题

2.1 现行矿业法律制度的立法不明及矛盾

2.1.1 规定不明导致法的实施混乱

2.1.2 矿业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的瑕疵

2.2 矿业权流转法律限制的诸多问题

2.2.1 矿业权与矿业用地冲突缺乏制度性安排

2.2.2 现行法无法有效保护环境

2.2.3 制度设置缺陷导致矿难与职业病频发

2.2.4 现行法漏洞诱发矿业腐败

第3章 完善矿业权流转法律限制的对策

3.1 矿业权重构

3.1.1 “二权分立"切割传统矿业权

3.1.2 打造单一民事性质的新矿业权

3.2 分别立法实现法的创新

3.2.1 立法创新的必要性

3.2.2 分别立法的构造内容

3.3 出让金与权利金并行的双轨制

3.3.1 平衡所有者与投资者的利益

3.3.2 合理收取与分配“两金"

3.4 “意思自治”协调矿业相邻关系

3.4.1 以协议安排矿业用地

3.4.2 “要约”与“承诺”藕合模式完善环保听证制度

3.5 债的担保制度防范风险

3.5.1 环境保证金制度

3.5.2 矿业安全抵押制度

3.6 “仲裁”制度解决矿业争端

3.6.1 构建矿业仲裁制度

3.6.2 设立“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

3.7 重新定位私权的价值取向

3.7.1 通过准入“门槛”限制营业自由

3.7.2 维护秩序建立常效监督检查机制

3.7.3 “以人为本”制定一部统一的矿业法典

3.8 “有形之手”弥补“市场失灵”

3.8.1 重新组建矿业行政管理主体

3.8.2 设置合理的处罚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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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矿业权至今在法律层面尚未作出规定,只是在一个部门规章作出了规定。但部门规章能否创造出一个法律没有规定的法律概念并规定其法律适用,这确实会引发质疑。而理论界对矿业权法律性质没有统一的共识,但多数认为是不同性质的两种权利组合,即物权与行政许可权的“杂合”。实际矿业开发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反映出矿业法律法规存在不明确和不完善的瑕疵。究其原因,立法上是把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混为一体,以及自然资源的出让需要行政许可的制度,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本文为破解矿业权流转法律限制的难题,对传统矿业权进行重构,将传统矿业权分割为“矿产资源使用权”与“矿业特许权”,这是对财产利益与准入资格进行切割,切割后的矿业权不再是行政许可与物权的“杂合”。新的矿业权实质是“矿产资源使用权”,其属于单一民事权利。矿业开发与目前房地产开发一样,即先要从所有人获得土地使用权,这就是出让,得到土地使用权后,就可以转让、抵押、作价入股等,若从事房地产的住建开发,则需要获得各种行政许可,如准建许可。同样,在获得“矿产资源使用权”后,必须获得各种行政许可,即获得“矿业特许权”(探矿许可或采矿许可),才能从事矿业探采开发。本文不仅对矿业权理论创新,而且也提出了一些新的措施:分别立法实现法的创新;出让金与权利金并行的双轨制;通过意思自治协调矿业相邻关系,依托仲裁制度解决争端;运用债的担保制度化解风险;对私权的价值取向作重新定位;运用“有形之手”弥补“市场失灵”。这些措施可防止出现“财聚则民散”所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局面,体现“以人为本”与“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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