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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探析——从“小区架空层权属的争夺”论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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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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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第一章 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及立法缺陷

第一节业主委员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与业主的关系

一、代理关系

二、管理关系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规定的不明确

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

二、业主委员会的运行程序不规范

三、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尴尬”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确立

第一节确立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法律依据

一、理论上对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的争议

二、我国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对我国物权法有关业主委员会规定的理解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在域外立法及借鉴意义

一、域外立法的现状

二、域外立法的借鉴意义

第三节 明确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一、明确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现实性

二、明确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诉讼权能的有限性

第一节诉的利益与适当当事人的界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诉讼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有限诉讼权能的界定标准

结 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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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通过对两起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针对小区架空层的权属及侵权提起的行政诉讼作为问题的出发点,提出对于小区公共利益的维权,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独立提起诉讼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地位又是什么样的一种定位。本文从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实务出发,分析我国目前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以“业主委员会与业主的关系”作为理论基础,结合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在新的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论证业主委员会应具有的法律地位。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提出应从立法上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进一步阐述业主委员会在维护小区公共利益时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根据“诉的利益及适格当事人的界定”的理论,进一步论述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或应诉的合理性。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业主委员会所享有的权利归根结底来源于业主对公用部位享有的共有权;因此,其所代表的权利与业主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对等的,只能代表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只能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享有权利,在诉讼中其所享有的诉讼权能是有限的。在上述理论的分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提出了业主委员会有限诉讼权能的界定标准。笔者期望通过本文的上述论证,与大家共同探讨,为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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