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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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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案例再现

二、案例解析

三、原因自由行为概述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历史沿革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四、原因自由行为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原因自由行为主体范围的界定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之探讨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

五、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一)外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

(二)我国立法完善的个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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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实践中时常有涉及原因自由行为的案例,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往往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首先从一个真实案例的两级法院不同裁判开始,分析总结出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历史沿革及其特征的阐述和归纳,指呈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诸种问题,如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主体范围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等,联系借鉴国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了个人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一些立法建议。
  全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司法实践中一件真实案例的简介,该案涉及到原因自由行为这一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
  第二部分是论文就法院对该案裁判的简要评析,并引出原因自由行为在司法适用中的困惑问题。
  第三部分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概述,研究了三个问题:(1)原因自由行为的历史沿革。原因自由行为是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一种理论,经过刑事社会学派等新派学者的发展,而成为近代刑法中的一个特殊现象。(2)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本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因为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使自己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3)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如下四个特征:行为人存在自陷精神障碍的行为、行为人陷于精神障碍是由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相分离、行为人暂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
  第四部分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司法适用,研究了三个问题:(1)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范围,本文认为,负有特定业务、职务义务的行为人,因其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相应不作为行为,不需要通过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来解决;而对在身体上有特殊体质的人,也只有在过失自陷行为时才需要由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加以解决。(2)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笔者认为,只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使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才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况,直接故意使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可以直接用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进行惩治。(3)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理论上对此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因果关系说”相对于其他理论更为科学。
  第五部分是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外国立法及我国刑法完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总则中增加相应的规定,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具体方案为,可在刑法第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对于行为人因服用酒精、麻醉剂、兴奋剂等精神类药品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之状态,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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