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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镇民用自来水供水领域公私协力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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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公私协力制度概述

(二)我国城镇民用自来水供水领域推行公私协力的状况及其问题

(三)研究目的与意义

(四)研究现状概述

(五)论文创新点

(六)研究方法

(七)写作思路

一、作为一种范围的边界

二、城镇民用自来水供水事业性质上的自身边界

(一)作为福利性事业的限制

(二)基本权利保障上的限制

(三)作为自然垄断性事业的限制

(四)私有化比重在整体中的边界

(五)小结

三、公、私部门直接介入活动的边界

(一)是否凡涉供水都需特许

(二)私有资本比重与特许之间的关系

(三)其他组织参与特许竞标可能性

(四)设施、设备的具备性与投标资格的获得

(五)协力关系中私部门主体自行组织建设的可能性

(六)特许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法性

(七)小结

四、公部门间接介入活动的边界

(一)入世后价格担保责任的边界

(二)管网私有化及其强制使用的可行性

(四)小结

五、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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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城镇民用自来水供水领域在推行公私协力活动之时,需要顾及到来自不同方面的边界的限制。这种边界便是基于该事业自身性质之上的公、私部门协力活动的范围。实务中,因为对于边界的认识不清,导致了操作中的诸多问题;理论上,也缺乏以边界的眼光对本领域公私协力活动进行观察与分析。
  如果以行政过程论的眼光对边界进行分解,可以细化为不同的“子项”。
  其根植于本领域固有属性而展现的边界表现在:基于城镇民用自来水供水的福利性、基本权关涉性以及自然垄断性的要求而使得合作不仅需在有限的幅度内展开(公部门不得完全脱身而去),而且还需要顾及到保障性供水(尤其是对于弱势群体)的要求这几方面之上。
  其作为主要操作(参与)和规制手段的边界则体现在:不同的协力模式和不同的私有资本比重分别对需要特许与否有不同要求和影响;“其他组织”也可以如企业法人一样参与到特许投、竞标活动之中;设施、设备的具备性无关投标资格的获取,将两者强行关联的行为在理论上欠缺合理性,在实践上也缺乏可行性;协力关系中私部门主体具有自行组织建设的可能性以及特许协议中不宜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这几点之上。
  至于作为公部门间接介入活动的边界,尽管我国入世后曾经承诺放松乃至放弃对部分采取政府定价(含指导价)的公共事业的行政干预,但是综观《中国入世承诺》、我国城镇民用自来水供水领域的法律制度以及本领域的性质,可以认为价格担保责任模式虽产生了变动却不得放弃;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的管网私有化问题,也具有一定可行性;不过,管网私有化在推行的同时还需要私有管网强制使用作为间接的保障;最后,公部门特许经营权监督责任在法文本上还存在着不当规范与适用困难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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