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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法》中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分析——以郭宗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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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郭宗闵案的有关情况

(一)案情简介

1.一审情况

2.二审情况

(二)争议焦点

二、对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判断

(一)对“生活中心”的理解

1.主观意愿

2.客观事实

(二)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理解

(三)对“除外情形”的理解

(四)本案判决所体现的相关判断标准

三、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判断

(一)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界定

1.适用范围

2.对“共同”的理解

3.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间的关系

(二)本案判决对此问题的理解

四、本案引发的反思

(一)对《解释(一)》第15条的完善

1.引入主观意愿的考量

2.明确连续居住的时间标准——“相对连续”

3.由“等情形除外”向“等情形可以除外”过渡

(二)引入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界定

1.第一步:明确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

2.第二步: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

3.第三步:必要时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五、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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