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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发行限制条件的存废——兼谈《证券法》的修改

摘要

设置公司债券发行限制条件,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券持有人,但在国家对债券市场的计划性控制已逐步被市场化机制所取代的过程中,己没有必要保留这样的发行限制条件,相反,应交由投融资双方,交由市场来主导决定债券发行及交易的相关条件。然而,交由市场自治并不意味着市场能够充分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意味着国家、法律的力量无法在协调公司发债自主权与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关系中发挥作用。 在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化转型和稳定发展的道路上,应充分利用契约当事方、市场中介和政府的三方力量,综合利用债券契约、市场机制和政府监管三种手段,以商事契约和市场机制为主,以国家干预为必要补充,构建综合性的公司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并应以此为思想指导,对《证券法》中的相关债券规定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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