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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的相关文献在1989年到2022年内共计15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48篇、会议论文8篇、专利文献10001篇;相关期刊112种,包括法律适用、法制与社会、政治与法律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等;重整计划的相关文献由151位作者贡献,包括李志强、丁燕、叶甲生等。

重整计划—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48 占比:1.46%

会议论文>

论文:8 占比:0.08%

专利文献>

论文:10001 占比:98.46%

总计:10157篇

重整计划—发文趋势图

重整计划

-研究学者

  • 李志强
  • 丁燕
  • 叶甲生
  • 吕卿
  • 崔明亮
  • 张影
  • 徐阳光
  • 曹文兵
  • 毕颖
  • 沈田丰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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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据紫光集团官网公告,2021年12月29日上午9时30分,紫光集团等七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组会议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开,紫光集团的重整计划获表决通过。这也意味着紫光集团的重整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持续了近一个月的关于紫光集团重整的争议也落锤定音。根据公告介绍,本次会议设立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以及出资人组进行分组表决。
    • 欧阳良宇
    • 摘要: 《企业破产法》规定未申报债权仍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予以清偿的规则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设计,未申报债权性质地位、确定时间未予明晰,导致各方主体利益保护不足。破产债权的特征在于债权人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应程序性权利,凭借程序性的保障以维护自身权利,故而应当以债权中是否包含程序性权利作为区分破产债权与未申报债权的标准,并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案件进入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作为开始将债权定性为未申报债权的时间节点。对未申报债权的具体清偿规则,应以各方利益衡平原则为目标,由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结合案情,通过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加以确定。
    • 孙永国; 周平
    • 摘要: 一、两个实务案例(一)某破产重整案例本案中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18.36万元,管理人审核确认的税款债权98.02万元、普通债权(滞纳金)16.17万元,管理人的审核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为税款债权清偿率100%,普通债权5万元及以下部分清偿率50%,5万元以上至10万元及以下部分清偿率30%,10万元以上部分清偿率10.57%,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且税务局对重整计划投赞成票。债务人根据重整计划向税务局清偿税款债权和滞纳金共计102.67万元,尚有11.52万元滞纳金未清偿。投资人接管营业事务后,在办税过程中税务局要求债务人对按重整计划未清偿部分的滞纳金进行补缴,否则将停止办理债务人的涉税业务。
    • 张耀心
    • 摘要: 为了解决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运用中存在的行使保护不足、重整计划制定与批准不足的问题,文章以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为研究对象,对船舶优先权定义、性质进行简单的介绍,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希望为相关人士提供一定价值的参考。
    • 陈晓星; 彭东城
    • 摘要: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程序制度价值落实的关键期间。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相关债务为共益债务,但学界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共益债务或普通破产债权的不同裁判。重整计划是法律规范性与契约自治性交互影响的产物,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不属于重整期间,但仍处于重整程序之中。基于债务人经营活动维系和民事相对人信赖利益保障的考虑,应当将新生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此外,为消解因债务人道德风险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要综合运用民事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制度,并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 叶继林; 钱力
    • 摘要: 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制度的建立是实现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这一制度目的、符合逻辑的现实要求,也是尽最大可能给危困企业提供再生机会的必然路径选择。但是我国现有法律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规定非常简单,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制度供给更是严重不足。有鉴于此,建构和完善重整计划变更规则,使破产重整制度充分发挥推动资源配置的功能。
    • 王雯慧
    • 摘要: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当事人之间采决议方式达成合意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的合同。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且不存在变更后恢复执行可能性时,应终止计划执行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在重整计划虽执行不能或执行困难,但存在替代重整方案时,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计划。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构成对计划的违约,借鉴境外相关立法,可将其违约行为区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对于前者债务人的不执行行为已使得重整计划的目的落空,应允许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转换;对于后者重整计划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和意义,可采取更换执行主体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促进计划继续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在解释论上应予以限缩,在立法论上应予以修改。
    • 周宏
    • 摘要: 【裁判要旨】为最大化放大预重整制度的成本和效率优势,应当将重整程序中债权审核确认、审计评估、资产调查、重整投资人引入、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和表决等核心步骤前移至预重整阶段;重整阶段的任务主要是通过法定程序赋予重整计划草案预表决结果法律强制力。
    • 黎国建
    • 摘要: 司法重整作为挽救濒破企业的重要手段,越来越广泛运用于面临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ST公司)。*ST公司面临经营持续亏损、资产负债率高甚至资不抵债、丧失融资功能、诉讼风险等问题,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走出恶性循环。为避免*ST公司破产清算,采用司法重整手段,在法院主导下,对债务进行重组,按照远高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清偿债权人,实现"旧债清零";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将转增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无偿让渡,用于抵债,实现债权人与出资人利益的调和。后续通过资产重组,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实现健康发展。
    • 徐阳光
    • 摘要: 2021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个人破产案件公告》称,该院于7月16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批准梁文锦重整计划,并终结梁文锦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同时,公告了批准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梁文锦采取限制消费行为措施的《解除限制消费行为决定书》(同时通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及告知梁文锦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每月向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破产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收入、支出及债务清偿情况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义务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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