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的相关文献在1989年到2022年内共计15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48篇、会议论文8篇、专利文献10001篇;相关期刊112种,包括法律适用、法制与社会、政治与法律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等;重整计划的相关文献由151位作者贡献,包括李志强、丁燕、叶甲生等。
重整计划—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10001篇
占比:98.46%
总计:10157篇
重整计划
-研究学者
- 李志强
- 丁燕
- 叶甲生
- 吕卿
- 崔明亮
- 张影
- 徐阳光
- 曹文兵
- 毕颖
- 沈田丰
- Jenny
- Mary Childs
- 丁国峰
- 丁燕12
- 严静
- 于春露
- 代艳丽
- 任雪原
- 傅忠彬
- 冯坚
- 刘丽靓
- 刘堃
- 刘敏
- 刘颖
- 占菊钗1
- 卢昉青
- 卢祖新
- 叶健
- 叶冠青
- 叶炳坤
- 叶继林
- 吁青
- 吕明天
- 吴凯
- 吴国强
- 吴永泉
- 吴炯杰
- 周倩
- 周光
- 周宏
- 周平
- 周荆
- 喻明辉
- 姚珊
- 姜弘毅
- 姬静晓
- 孙永国
- 尚永江
- 尹正友
- 岁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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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据紫光集团官网公告,2021年12月29日上午9时30分,紫光集团等七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组会议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开,紫光集团的重整计划获表决通过。这也意味着紫光集团的重整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持续了近一个月的关于紫光集团重整的争议也落锤定音。根据公告介绍,本次会议设立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以及出资人组进行分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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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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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破产法》规定未申报债权仍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予以清偿的规则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设计,未申报债权性质地位、确定时间未予明晰,导致各方主体利益保护不足。破产债权的特征在于债权人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应程序性权利,凭借程序性的保障以维护自身权利,故而应当以债权中是否包含程序性权利作为区分破产债权与未申报债权的标准,并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案件进入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作为开始将债权定性为未申报债权的时间节点。对未申报债权的具体清偿规则,应以各方利益衡平原则为目标,由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结合案情,通过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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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国;
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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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两个实务案例(一)某破产重整案例本案中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18.36万元,管理人审核确认的税款债权98.02万元、普通债权(滞纳金)16.17万元,管理人的审核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为税款债权清偿率100%,普通债权5万元及以下部分清偿率50%,5万元以上至10万元及以下部分清偿率30%,10万元以上部分清偿率10.57%,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且税务局对重整计划投赞成票。债务人根据重整计划向税务局清偿税款债权和滞纳金共计102.67万元,尚有11.52万元滞纳金未清偿。投资人接管营业事务后,在办税过程中税务局要求债务人对按重整计划未清偿部分的滞纳金进行补缴,否则将停止办理债务人的涉税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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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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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解决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运用中存在的行使保护不足、重整计划制定与批准不足的问题,文章以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为研究对象,对船舶优先权定义、性质进行简单的介绍,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希望为相关人士提供一定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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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星;
彭东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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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程序制度价值落实的关键期间。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相关债务为共益债务,但学界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共益债务或普通破产债权的不同裁判。重整计划是法律规范性与契约自治性交互影响的产物,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不属于重整期间,但仍处于重整程序之中。基于债务人经营活动维系和民事相对人信赖利益保障的考虑,应当将新生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此外,为消解因债务人道德风险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要综合运用民事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制度,并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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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继林;
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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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制度的建立是实现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这一制度目的、符合逻辑的现实要求,也是尽最大可能给危困企业提供再生机会的必然路径选择。但是我国现有法律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规定非常简单,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制度供给更是严重不足。有鉴于此,建构和完善重整计划变更规则,使破产重整制度充分发挥推动资源配置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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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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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当事人之间采决议方式达成合意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的合同。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且不存在变更后恢复执行可能性时,应终止计划执行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在重整计划虽执行不能或执行困难,但存在替代重整方案时,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计划。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构成对计划的违约,借鉴境外相关立法,可将其违约行为区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对于前者债务人的不执行行为已使得重整计划的目的落空,应允许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转换;对于后者重整计划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和意义,可采取更换执行主体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促进计划继续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在解释论上应予以限缩,在立法论上应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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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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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重整作为挽救濒破企业的重要手段,越来越广泛运用于面临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ST公司)。*ST公司面临经营持续亏损、资产负债率高甚至资不抵债、丧失融资功能、诉讼风险等问题,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走出恶性循环。为避免*ST公司破产清算,采用司法重整手段,在法院主导下,对债务进行重组,按照远高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清偿债权人,实现"旧债清零";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将转增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无偿让渡,用于抵债,实现债权人与出资人利益的调和。后续通过资产重组,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实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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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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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个人破产案件公告》称,该院于7月16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批准梁文锦重整计划,并终结梁文锦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同时,公告了批准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梁文锦采取限制消费行为措施的《解除限制消费行为决定书》(同时通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及告知梁文锦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每月向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破产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收入、支出及债务清偿情况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义务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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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明亮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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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契约说、司法文书说、法律规则说、相机浮动说等既有学说均存在难以消解之理论困境,无法自恰、周延地揭示出破产重整计划之性质.重整计划的性质应当是一种决议法律行为,本质上仍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其不同于传统的契约法律行为,而是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意思,决议过程中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个别意思表示之独立性为多数决原则所吸收,形成单一的集体意思——决议.未参与表决或投否定票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影响决议的成立,除非该意思表示影响到决议足数.决议法律行说较既有学说更具解释力,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重整计划性质解释范式的螺旋式发展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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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曼琪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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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后,就进入了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重整计划能否得以顺利执行关系到债务人企业能否真正通过重整重获新生.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尚不能完全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本文从破产法实践出发,对实务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应对思路及相关建议.而法院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通常,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引入投资者,并依据投资计划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为了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保证重整计划顺利执行,一般都会要求投资者为其投资承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如果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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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征;
王欣新
-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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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世界范围内的破产立法由单一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向清算退出与挽救再生并存的多元化制度发展,重整制度的理念也萌芽于这一时期.14具有代表意义的重整立法是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的第十一章(Chapter 11"Reorganization").重整程序作为我国200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为那些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避免破产清算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负面社会影响.15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各表决组以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经过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即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发生法律效力.当重整计划草案被部分表决组否决时,如果该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行使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权(以下简称“强裁"),以保证该计划生效并实施,这是新破产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人民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保障公平清偿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使企业重整无法进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对优先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债权人组之间往往能够得到实现,但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中未予强制性实施。在有些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中,虽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但在未给予债权人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仍为股东保留了一定的权益。提出完善我国强裁制度的立法建议,进一步明确最小限度组别通过规则,明确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赋予反对强裁的表决组以权利救济渠道,细化对可行性原则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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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正友
-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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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问题仅作了原则规定,但重整计划执行的实践,围绕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审查标准、重整计划的调整、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的善后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等诸多问题,时常引发激烈争议.本文拟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并且提出解决或应对思路.本人认为应当确定一个基本的标准,在以下条件基本满足时可以认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对债权人的清偿款项全部分配完毕或提存;出资人权益调整完成,重整计划中所确认的新控制主体取得对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如有未调整到位的,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新权利主体同意另行解决;经营方案中涉及注入优质资产和追加投资的部分基本落实,如未落实的,未落实部分不影响利害关系的根本利益或获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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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
邹永迪;
范丰盛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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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破产重整是对具有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和价值的企业,通过重整实现企业债务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以帮助其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而战略投资人的引进是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实践中,债务人或管理人往往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前就确定战略投资人,并将附有明确战略投资人条款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该模式虽运用广泛,但存诸多弊端.笔者经办某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通过公开招募的方式先行引进战略投资人后再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但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受到部分债权人的阻挠,原因是他们希望的战略投资人并没有入选重整计划草案,认为提前招募程序不公正。该部分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中制造困难,阻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可见,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看似具有上述优势,实践中也暴露出其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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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坚;
吴炯杰
-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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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和中国经济对外开放不断扩展,我国经济不能独善其身,始于次级贷款证券化的金融危机也沉重打击了中国的经济发展,导致一些企业现金流断裂,金融债权人呆帐坏账堆积,造成了不良的连锁反应,金融危机的"余震"并未完全散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以维持企业继续运营的破产重整制度,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的"死亡程序",成为了债务人能"生存"下去的救命稻草.但是企业重整面临着重整启动难、重整计划设计难、引入战略投资人难、潜在巨额税务风险等新的几大瓶颈,本文拟从实务角度出发,就破产重整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我国当前处于经济转型、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应当借鉴先进的破产重整理念和制度,把破产企业重整程序中各阶段的制度完善纳入到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探究、制定、出台重整的实施细则,特别是重整过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失为当下政策调控的一种思路。同样,企业在重整过程中面临新的历史性机遇和挑战时,也应该开拓思维,合理的处理税收问题,与管理人、法院共同努力探索新的融资渠道,注重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等实务问题。现代破产重整制度给予企业的更生再建功能,对协调各方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有必要迫切、妥善的解决在当前重整制度实施起步不久,实践经验尚不足时遇到的难题,以助力在金融危机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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