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文献在2016年到2022年内共计65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社会学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31篇、会议论文28篇、专利文献483篇;相关期刊240种,包括法制与社会、人民检察、人民法治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文献由763位作者贡献,包括赵恒、傅大富(文/图)、刘少军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研究学者
- 赵恒
- 傅大富(文/图)
- 刘少军
- 周新
- 张军
- 李建东
- 傅大富
- 孔令勇
- 樊崇义
- 宋善铭
- 李永航
- 杨峥
- 王昱蕴
- 王瑶
- 祁彪
- 许阁阁
- 韩红
- 马玉婷
- 何新云
- 侯海东
- 储槐植
- 刘军
- 刘占勇
- 刘娜
- 刘琰
- 刘辰
- 卞建林
- 卢玉平(文/图)
- 史天祥
- 叶夏青
- 吕慧慧
- 周长军
- 夏红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 孙本雄
- 孙长永
- 岳圆
- 庞秋晨
- 张应苗
- 张月圆
- 张朝阳
- 张琦
- 彭俊
- 徐朝
- 戴小巍
- 朱岩
- 李丽
- 李云
- 李佳臻
- 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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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冠男;
赫思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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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愿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底和核心,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尤为重要。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旨在实现控辩平衡、特殊处遇和权利保障的基本目标。然而,其自愿性极易受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全的影响而陷入认知困境、心理困境、制度困境和价值困境。因此,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中,要充分发挥律师的帮助作用,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司法审查,注重权利保护,进而全面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人自愿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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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黑龙江宝泉岭:创新办案模式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2020年以来,黑龙江省宝泉岭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在侦、诉、审各环节达成了轻刑快办案件"2日内告知、10日内办结"的良好效果,并总结形成了集中受理、集中告知、集中讯问、集中具结、集中起诉的"五个集中"的快速办案模式。一是繁简分流,司法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第一检察部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平均审查起诉期限为10天,平均庭审用时3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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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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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最初的部分地区试点至现如今在我国正式确立,其在刑事诉讼领域为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质量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此项制度在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等内容方面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受害者其权利理应受到关注及重视,明确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增加对其权利保护的举措,此项制度才能够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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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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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不断完善,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逐渐成型。根据实务反馈和学理探讨,该制度总体上与一审审判程序类型多元化发展同频共振,但也存在亟待解决的难题,包括未能充分适应审判繁简分流的需要、影响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关系、损害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对此,需要统筹采取应对方案:以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统筹推进审理期限制度和相关制度改革;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以优化职权配置关系;调整现行审理期限规定以提升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水平;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依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时间保障;完善法定审限内结案率等绩效考核制度以提高刑事审判质量。由此,方能为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提供智识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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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思露;
姚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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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上的自首、坦白制度并非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问题,认罪认罚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在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时,应当以《量刑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为基础,区分不同情形以及不同诉讼阶段,予以不同幅度的从宽处理;同时,应当使控辩双方进行充分量刑协商,检察机关确定适当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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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海虹;
党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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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刑事司法改革主要表现出两种趋势,针对一些重大或较为复杂的案件以审判为中心,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则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同时具备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司法改革制度,能够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其落实以速裁程序试点的先行探索为基准,通过持续的经验总结逐步拓展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是不断提升司法效率工作机制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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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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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央会议中多次强调的重点内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职务犯罪更是现阶段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热点研究对象。2014年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日趋构建完善,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在监检法部门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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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池州市:开展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调研近日,池州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调研,依法监督、支持该市两级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责,有效惩治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提升诉讼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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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彪;
王祥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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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平正义价值的社会需要、轻罪渐次建构的现实,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三者共同催生了我国检察主导理论。但现有检察主导理论越发倾向“检察司法化”,具体表现为于外援引西方看似具有历史必然性的“检察裁判权”既有范式,于内泛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效用,以致撕裂“以审判为中心”和“检察主导”之间的客观联系。在中国司法语境和现行刑事诉讼模式构造之下,现有理论必然遭遇脱离文本的含义解读、诉讼模式的运行冲突、法治语境的制约失衡三重困境。因此,必须回归刑事诉讼结构本身,检察主导理论功能的证成也应遵循三个方面的要求:由权力分配的绝对走向功能主导的相对、从形式过程主导走向实质公正价值保障、从机械式程序衔接环节走向体系功能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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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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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监察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兼顾实体标准和程序要素,具有强化监察权运作和保障被调查人权利等价值意蕴。但是,监察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尽相同。监察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启动标准严苛、适用范围有限、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为实现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需要对监察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修改完善,主要包括:一是通过协商性办案机制增强被调查人的“自愿性”;二是扩展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三是增设认罪认罚承诺书以强化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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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跃军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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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决定》)和"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1条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是,何为认罪、何为认罚、如何从宽,我国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学界存在不同认识.这些是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必须界定的关键词,亟待研究解决.分析了认罚的明知性及其协商过程、从宽的幅度及其合理限制。认罚的前提是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就不可能构成认罚,也无法进行从宽处理。单独的认罚从宽是不存在的。认罪可以从宽,认罪不认罚也可以从宽,既认罪又认罚当然可以从宽,但不认罪仅认罚不可能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的一系列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的总称。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它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等样态实施,从而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实现程序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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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亮;
张宏宇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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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被追诉人的"反悔"及其司法风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之后,在此后的一审过程中或是一审判决生效后上诉要求"撤回"自己此前已经进行过的有罪供述.笔者认为,被追诉人的反悔应是其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条件包括变相地限制或予以剥夺.但从理论上说,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反悔",推翻此前认罪认罚的供述,会带来两个不利后果:第一,"反悔"对被追诉人本人不利,反悔后随即错失了从宽处罚的制度性保障,并可能因此"惹怒"司法机关甚至遭到报复性指控与审判.第二,"反悔"对司法机关不利,被告人认罪之后反悔转入普通程序处理直接推翻了办案机关此前所做的一系列工作,办案机关"重蹈覆辙",此前所使用的证据可能会被排除,司法负担加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对后者给予了印证.其立场是,法院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持隐含的反对态度,并对反悔予以制裁.其第25条规定,庭前会议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从实践来看,可能基于认罪认罚的制度而撤回,其隐性后果是不得反悔或者代价沉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保障被追诉人享有反悔的权利,同时还应防止被追诉人恶意反悔消耗程序资源。这需要一个双向的平衡机制。应合理使用被追诉人认罪前所获得的证据、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与撤回权。还建议在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办法》中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存在不自愿、被欺骗、案件定性量刑不准确等情形而反悔,撤回证据排除申请的,转为普通程序后,仍有权再次对有关非法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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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澍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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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进入2016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俨然成为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与"以审判为中心"并驾齐驱的学术热点,有学者甚至将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视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两个基本方向,由此产出了一系列高水平研究成果.司法实践需要足够的理论支撑,尤其是试点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经验总结,并作出理论推进.遗憾的是,当前相关研究仍主要集中于较为宏观的层面,微观视角中的程序设计及证明问题仍有待细化,甚至存在部分理论误区.例如,迄今为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代表性成果中,虽然少有以证明标准为题的专门作品,但不少学者均会在论文中有所提及.吊诡的是,虽然所占篇幅不多,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却存在较大分歧.既然本文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只是因为案件证明难度降低而促成了程序简化。那么,证明标准是否对程序简化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答案是肯定的,只是问题之关键并非证明标准降低与否,而是在于确保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的主体、阶段和程序为何,即如何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前提下,依然促成程序有效简化。首先,需要明确的两组概念,即“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以及“司法证明”与“证明准备”。简言之,“自向证明”是说服自己,“他向证明”则是说服他人,而司法证明恰恰是说服裁判者的活动,尽管同样需要运用逻辑证明方法,但其需要在三方构造的交互理性之下进行他向证明,而非单向思维之下的自向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处理审判之“证明标准”与审前之“证据标准”的关系问题上,应当呈现出两种不同样态。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其制度推行的初衷,是从社会需求与人权保障出发的:一方面,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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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粤兴;
蔡鑫韵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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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毋庸讳言,环境犯罪是当前困扰我国重大现实问题之一,环境犯罪具有社会危害的公共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以及危害后果的难以弥补性等特点,决定了抗治环境犯罪工作不能一挥而就.客观而言,自工业化和城市化以来,环境破坏事件有增无已,不仅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而且还危害了人身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为此,我国始终寻找抗治环境犯罪的方针,加大刑事处罚力度便成为惩治环境犯罪的首要手段.然而,一概以刑罚规制环境犯罪,并未收到习近平总书记口中的"绿水青山"的效果.鉴于此,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不应局限于对刑罚尺度的设计,而应立足于恢复环境为目的,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地适用于环境犯罪中,力图减少治理环境犯罪工作的阻力,实现环境问题的综合治理.与大多数传统犯罪不同的是,环境犯罪行为人通常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放任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这也使得环境犯罪行为可以通过认罪认罚的方式进行矫正而重返社会。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环境犯罪案件适用过程中遭遇的困境,笔者以为,可以从实体方面以及程序方面两个维度展开,这样才能形成对该制度的综合性认识,才能正确把握该制度在我国治理环境犯罪中的定位。第一,构建认罪确认程序。第二,重塑简易程序。说到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泛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刑事实体法,还涉及程序法层面相关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因此,在环境犯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扩大刑罚对于环境保护的辐射圈,增强人类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度,为人类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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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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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两高两部"在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文件中首次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通过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不仅继续保留了值班律师制度,而且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的"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应当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引入无疑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的一大进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人帮助"的问题,但距"有效帮助"尚由一定的距离.本文拟通过对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值班律师参与现状的考察,正视值班律师制度在权利保护方面所固有的局限性,修正"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改革思路,重新定位我国值班律师职能,实现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委托律师辩护职能的合理分工和有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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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少湖;
徐红亮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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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一指导方针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改革,以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论到实践.涉嫌行贿犯罪的案件是反腐败所打击的案件类型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如何在办理行贿案件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下极为现实且值得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针对在行贿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打击行贿犯罪应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快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从宽处罚”的界限、监察委员会应尽快实现对认罪认罚宽制度的业务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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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卫忠;
王佳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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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纳入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范围,并且没有限定适用的罪名与刑罚.目前法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探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何适用该制度,罕有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论述;在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本文试结合《试点办法》和少年司法实务,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谈些思考,以厘清认识,在少年司法领域更好地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初衷.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从宽量刑:适度从宽掌握量刑起点和幅度、认定自首或者坦白及悔罪表现、和解或者赔偿可以从宽量刑,但不能“花钱买刑”、量刑建议宜相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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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燕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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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与证明标准调整在刑事诉讼法场域,如何平衡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权力与权利之间冲突,始终是法治实践与理论研究的核心话语.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二者作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和"推进严格司法"的关键举措.从宏观布局看,"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是相辅相成、协同推进的互动关系. 就此而言,关于大陆地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争论,同样可以遵循相似的逻辑进路加以研析。大陆刑事诉讼法确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申言之,诉讼程序繁简程度的差异,本质上是由层次化的证明要求所决定的,由此可以对简易速裁程序案件之证明机理进行剖析。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如此方能获得从宽处理的资格。因而,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前提之一,即是被追诉者自愿作出的有罪供述。因而证明过程较之于仅有间接证据组合形成证明体系大幅缩短。加之认罪认罚特殊的证据价值,围绕口供建立证据链条不仅成本低廉而且证明效果显著,如能保证口供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重视证据矛盾分析及客观证据的印证作用,在由供到证中强调交互印证,证明难度应当是有所降低的,相对应地,证明过程确实可以适当简化部分程序环节,加快程序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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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军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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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施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体现了决策者通过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达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思路.然而,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因为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他们基本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而自行选择了有罪的命运.因此,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基础和关键问题.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这一制度不仅从根本上欠缺正当性基础,而且也会使刑事诉讼程序难以顺畅进行,并可能带来不必要的程序反复等安全隐患.最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能得以保障,将会降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遭受威逼利诱的可能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因此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中的认知活动、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中的意向活动、以及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