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的相关文献在1993年到2022年内共计9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8篇、会议论文3篇、专利文献9417篇;相关期刊74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2016年第十三届长三角法学论坛、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等;按份责任的相关文献由96位作者贡献,包括杨垠红、刘英、孙建伟等。
按份责任
-研究学者
- 杨垠红
- 刘英
- 孙建伟
- 宋素红
- 巨杉
- 苏湖城
- 陈广华
- 齐健
- 严桂珍
- 于晓蕾
- 于林洋
- 何敬伟1
- 侯佳敏
- 储军
- 冯德淦
- 刘琳贝
- 刘阳
- 匡俊
- 吴炯
- 吴碧虹
- 周轶鸣
- 唐菀阳
- 姚承志
- 姚海放
- 姬新江
- 孙彩月
- 孙高强
- 孟永华
- 孟高飞
- 宋瑞良
- 崔维峰1
- 张兴泉
- 张和琼
- 张宇凡
- 张扬
- 张金华
- 张静一
- 张龙
- 徐国强
- 徐鹏丽
- 方志平
- 曹昊
- 曹险峰
- 曾璋勇
- 李良雄
- 李雨田
- 李静
- 杨建林
- 林宛民
- 梅伟
-
-
焦艳红
-
-
摘要: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10个条文使用了“相应的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从发展沿革来看,“相应的责任”最初是一种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后来被我国《侵权责任法》赋予更丰富的含义,但不能将其解读为一种新的共同责任形态。既不能将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统一解读为某种既有的责任形态,也不能将某个具体条款中“相应的责任”固化为某种单一责任形态。基于相关条款涵摄案型的复杂性和“相应的责任”作为特定法律概念的转致性,为避免不必要的解释论分歧,应当对“相应的责任”所涉条款进行系统性的解读,进而对“相应的责任”作动态的、多元化解读。解读规则是:确定“相应的责任”对应的是单独侵权还是数人侵权,在单独侵权的情形下按照混合过错规则确定责任大小,在数人侵权的情形下依据所涉条款规范及其法律效果确定责任形态,无具体规定可依时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确定责任形态。
-
-
张宇凡
-
-
摘要:
船舶在海上航行,常有发生碰撞之危险。根据现行《海商法》规定,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中,责任方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随着我国航运业发展以及国际法律环境的变化,此条特殊法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国海上贸易活动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权益。在与我国法律体系保持协调且不违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为了确保此次《海商法》修订的科学性,建议将责任承担规则改成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考虑引入最高连带责任额限制。
-
-
陈广华;
巨杉
-
-
摘要:
运用文献研究、理论研究和案例分析法,以解决妨碍通行物致损纠纷中,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履行管理义务的判断标准以及数人侵权形态下的责任分担问题.对于法律适用问题,针对高速公路经营者这一类特殊的公共道路管理人,经分析得出,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第1256条的"相应的责任",而非第1198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评判公共道路管理人是否已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应区分非收费公路与收费公路两个视角,非收费公路管理人应尽一般注意义务,收费公路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应的责任"应为根据不同的情形承担"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
-
-
陈广华;
巨杉
-
-
摘要:
运用文献研究、理论研究和案例分析法,以解决妨碍通行物致损纠纷中,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履行管理义务的判断标准以及数人侵权形态下的责任分担问题。对于法律适用问题,针对高速公路经营者这一类特殊的公共道路管理人,经分析得出,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第1256条的“相应的责任”,而非第1198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评判公共道路管理人是否已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应区分非收费公路与收费公路两个视角,非收费公路管理人应尽一般注意义务,收费公路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应的责任”应为根据不同的情形承担“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
-
-
王浩名
-
-
摘要:
有别于普通共同侵权对侵权人之间意思联络的强调,环境共同侵权更侧重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单一共同的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231条进一步确定了环境共同侵权领域的追责标准,但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的担责原则仍不明确.学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亦存在该领域法律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解决上述理论与实践困境,应当在厘清环境共同侵权总体责任分担原则为按份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具体讨论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不同类型的法律适用逻辑.从方便服务司法审理的角度出发,以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以及侵权行为是否具有环境共同侵权领域的狭义危害性为标准,实现环境共同侵权两个层次的类型化.初级类型化根据有无共同意思联络将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划分为有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狭义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和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两类,次级类型化按照单一行为有无危害性的标准将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进一步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非侵权行为结合、侵权行为与非侵权行为结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三种典型情形.进而分析环境共同侵权具体类型的担责认定及法律适用规则,同时提出环境共同侵权案件的司法审理思路,以推动该领域《民法典》条文的正确适用.
-
-
茹秋乐
-
-
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一侵权类型,是以按份责任的方式来划分责任.文章为探讨该法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之合理性,通过梳理该法条规定的按份责任与其他法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的冲突,对"按份责任说"和"连带责任说"进行辨析,并结合域外法中普遍采取连带责任的立法模式,得出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制度中,连带责任是更优的立法选择的结论.我国应修改相关立法,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达成侵权法内外价值的统一.
-
-
严桂珍
-
-
摘要:
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不存在合同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限定了责任主体范围,导致学界对此条款是否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条款存在争议.在对第1198条定性未达一致的情况下,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伤亡的,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共享单车企业纳入此条"经营者"的范围.具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根据儿童开锁情形进行判断.儿童使用工具强行开锁或者父母开锁后交儿童骑行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不承担责任.因单车锁具设计有缺陷、车锁损坏未及时维修、前人骑后未关锁等原因使得儿童轻易开锁骑行发生伤亡的,应当认定共享单车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与儿童伤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对损害结果能够预见而未为避免,存在过错,由其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儿童一方有过失得减轻责任.在存在第三人侵权(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介入不中断共享单车企业的不作为与儿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共享单车企业应当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
苏海潮
-
-
摘要:
未成年人遭受侵害,过失相抵的适用应当以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为前提,其目的在于保护欠缺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其过失属于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所违反的仅是非真正义务,应当采取“具体过失”的判断标准。在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失的情形下,不能将监护人过失视作未成年人过失,而予以过失相抵。监护人和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二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承担按份责任。
-
-
张龙
-
-
摘要:
在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有人责任形态仅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词表达,简洁却不甚明了,仍需进行法律和学理上的进一步解释.所有人责任形态并非单一固化,而是存在动态解释的可能.所有人责任形态解释的关键在于确定“相应的”的判断标准,该判断标准为所有人过错、原因力和其他既定法律规则.所有人责任形态原则上应为按份责任,特殊情形下并不排除连带责任,但绝无补充责任的可能.就第49条体系定位而言,该条存在与其他既定法律规则竞合适用的可能,此时所有人责任形态依其他既定法律规则而定,具体表现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即“相应的”包含两层意思表示:所有人责任大小与其过锴大小“相适应”,所有人责任形态与其他既定法律规则“相适应”.
-
-
刘英;
黄剑;
刘阳
- 《2016年第十三届长三角法学论坛》
| 2016年
-
摘要:
由于多主体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特殊性、责任形态自身的多样性及考量因素的复杂性,司法审理中决定适用何种责任形态复杂但尤为重要.本文试图以多主体环境侵权行为表现形态的类型化为基础,构建以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为中心,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部分连带责任等非典型责任形态为补充的多主体环境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以期为多主体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提供司法审理思路与方法.
-
-
匡俊
- 《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 2014年
-
摘要:
《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三人侵害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既有判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也有判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从补充责任出台时的社会背景出发,应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限定于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情形.第三人过失侵权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
-
杨垠红
- 《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 2014年
-
摘要:
罗马法通过准私犯性质的倒泼物或投掷物致害责任对高空抛掷物行为作出了规范,它将高空抛掷物行为视为一种危及公共安全、关涉公众利益的行为,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对此等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近现代民法典多数未对高空抛掷物且致害人不明的侵权作出明确的具体规范,而是通过解释适用建筑物的整体责任、过错一般条款、监管责任来处理.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驳回原告诉求或事实自证原则来应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该条虽为进步之举,但未对补偿责任的责任形态与内部责任份额分担作出明确规定,因果型比例责任理论可用以解决这一难题.笔者认为高空抛掷物补偿责任的责任形态宜理解为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因果型比例责任的理论或可成为确立补偿责任人各自应承担份额的可选择的方法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