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文献在1988年到2022年内共计63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贸易经济、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29篇、会议论文10篇、专利文献5065篇;相关期刊329种,包括电子知识产权、法制与社会、知识产权等;
相关会议7种,包括201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暨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年会、第九届中国经济法治论坛、第十四届人大反垄断法高峰论坛知识创新与垄断规制:互联网行业的规范发展研讨会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文献由573位作者贡献,包括王晓晔、张汉东、郝俊淇等。
市场支配地位
-研究学者
- 王晓晔
- 张汉东
- 郝俊淇
- 孙晋
- 陈兵
- 吴振国
- 孙微山
- 徐士英
- 李小明
- 李尧
- 李茂华
- 王先林
- 邓志松
- 陆一平
- 陈达
- 万召宗
- 严格
- 何江
- 佘发勤
- 侯丽
- 候鲜明
- 刘大洪
- 卢延纯
- 卢炯星
- 吕明瑜
- 吴太轩
- 姜奇平
- 孙鹏
- 孟梅
- 季树忠
- 寿步
- 干潇露
- 张墨宁
- 张素伦
- 张继文
- 张雅
- 徐则林
- 徐宝庆
- 徐新宇
- 戴龙
- 支文滔
- 方小敏
- 本刊评论员
- 朱理
- 李世佳
- 李剑
- 李志春
- 李镭
- 李青
- 杨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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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洪;
蒋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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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数字经济平台以数据作为竞争基础,依托算法等技术扩展竞争优势,已成为一种新型法律关系主体。近年来大型数字经济平台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层出不穷,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点颇多。数字经济平台处于动态市场结构中,难以适用趋于静态考察的市场份额推定方法;同时,数据的竞争属性也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实践中被忽略。因此,需在遵循《反垄断法》这一"法"基础的前提下,结合数字经济特性调整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宜重点从市场进入壁垒与市场扩张壁垒角度进行精细化分析,审慎分析竞争相关数据获取及运用能力,此即数字经济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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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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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些年来,互联网的急速发展和平台企业的快速扩张,对我国相关法律体系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无法适应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平台企业的反垄断执法难以执行。因此,平台企业垄断亟需丰富相关理论予以应对。本文通过对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分析,从而对行政执法机构反垄断提出一定的建议,在革新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对平台反垄断执法体系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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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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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算法价格歧视是电商平台经营者运用大数据和算法等手段进行的一种潜藏的新型价格歧视。算法价格歧视行为具有可责性,而现行其他部门法对于规制算法价格歧视行为具有局限性,因此反垄断法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算法价格歧视行为若满足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经营者行为造成竞争损害后果等要件,就可构成反垄断法上的价格歧视。可以通过完善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改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构建反垄断集体诉讼制度,提高反垄断专业执法水平来完善对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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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耀恬;
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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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数据杀熟”垄断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称态势而实施的歧视性差别待遇行为。尽管反垄断规制方式是有效消除平台经济领域“大数据杀熟”垄断行为的制度性工具,但这一源于工业经济时代的规制方式亟待优化与补正。具体而言,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必要依据“单边相关市场”“双边或多边相关市场”“横跨多元相关市场”的不同场景,分别厘定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在此前提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设定系统化的正面清单、负面清单与存疑清单,从而清晰划定“大数据杀熟”行为合法与否的界限,提升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效率,并为平台企业提供细化的反垄断合规指南。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亦有必要细化区分“大数据杀熟”垄断行为的不同子类型,设定类型化规制机制,并构建多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与协同执法机制,以强化对于“大数据杀熟”垄断行为的及时性与动态性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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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瑜;
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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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数字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逐渐增多,危害日益严重,迫切需要反垄断法予以有效规制。然而,数字企业支配地位的形成具有特殊性,诸如网络效应、用户锁定效应和数据驱动等一系列数字平台企业所具有的特殊现象,使得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面临诸多挑战。传统市场中普遍适用测试方法可能已经难以真实反映数字企业间的竞争状况,出现了相关市场难以界定的困境;而以市场份额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在数字领域适用时也已备受质疑。基于此,采取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清晰程度予以适当降低、完善主动调查机制、强化多元因素予以充分考量等方法,则为数字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的改进提供了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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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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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国际市调组织Newzoo对于2019年全球电子竞技市场的研究预计,我国将超越西欧成为全球第二大的电竞市场,这也让我国电竞产业成为竞争激烈的红海市场。而据"2020中国直播行业风云洞察"报告显示,我国的直播产业已从2015年"百家争鸣"的情况演变为至今"巨头争霸"的状态,如腾讯、阿里巴巴、百度等大型企业资本的注入。而这些企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而限制或排除相关竞争者的生存,则是《反垄断法》所密切关注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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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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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反垄断机关对平台企业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受技术创新、双边市场、跨界营业、用户黏性和网络外部性等因素的影响,存在技术难度。欧盟、美国的反垄断机关探讨绕过反垄断传统分析框架,化解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题,创设守门人和主导平台,探索反垄断规制的新路径,很有启发。我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机关,也应打破传统反垄断的思路,对平台事先确定守门人和主导平台禁止从事的行为,使反垄断监管重心从事后向事前倾斜,当行为规制模式不能应对数字经济反垄断挑战时,从行为规制模式向主体规制模式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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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楠;
桂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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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蓬勃发展的平台经济使得迅速壮大起来的平台企业因在市场中凝聚庞大用户群体、掌握数据和技术资源、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具有强大市场地位而成为超级平台。超级平台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滥用强大市场力量无序扩张,导致不同平台之间的“马太效应”不断放大,市场竞争失序、用户权益受损、财富分配失衡等问题日益突出。为避免其对竞争秩序、行业创新、消费者福利造成负面效果,我国《反垄断法》需要创新规制方法,增加“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条款补强传统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条款,并引进“守门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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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左;
张二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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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传统经济体系中,掠夺性定价判定重视市场支配地位、价格-成本关系和补偿的分析。然而,由于数字平台存在网络效应、双边/多边市场等特征,需要重新探讨掠夺性定价的传统判定规则是否适用。数字平台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的前提依然是市场支配地位。数字平台企业还可通过市场支配地位跨界传导在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市场实施掠夺性定价;价格-成本分析需因案而定,可考虑长期平均增量成本和平均可避免成本。因为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效应等,数字平台企业在很多市场中呈现明显的非对称性,实施掠夺性定价的数字平台企业也可以将价格定在竞争对手平台企业难以达到最低有效规模仍可获得盈利的水平上。传统的补偿标准在数字平台企业掠夺性定价判定中有时可能并非必要。社区团购市场是掠夺性定价的典型应用场景,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关注在社区团购市场或非社区团购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及其旗下的社区团购平台企业的定价行为,应依据《反垄断法》而不是《价格法》对其掠夺性定价进行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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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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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平台经济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层出不穷,给我国反垄断执法造成了极大阻碍。平台经济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上与传统实体经济有着极大的不同。厘清平台经济下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标准,完善平台经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对于提升市场竞争活力、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增进人民福祉具有现实而长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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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
- 《201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暨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年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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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引发了国内对《反垄断法》的新一轮的探讨和研究,本文从案件的争议的三大焦点: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为谈起,结合国际反垄断经济学的理论创新和各国反垄断法的实践发展,穿插以评价和建议,最后从理论工具的改善、法律规定的完善和执法模式的改革三个方面收尾,指出应在合理原则的基础上采取综合评测方法来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同时立法规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一方面要坚持依法治国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其执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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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晋;
张晓洁
- 《第九届中国经济法治论坛》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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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国有企业垄断的规制一直是我国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竞争性国企作为具有市场优势的经营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极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给市场竞争造成严重抑制和破坏,损害消费者、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竞争性国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成为当下反垄断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以及反垄断法执法的重要任务.为了使竞争性国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得到更有效、更科学的规制,需要对竞争性国企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滥用及其法律规制的特殊性进行详细梳理和研究,为合理规制竞争性国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实践提供有针对性的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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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荣
-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二十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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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文章从竞争法的视角界定了移动通信服务批发环节的相关市场,指出在转售企业向基础运营商购买移动通信服务阶段,基础运营商在境内移动通信网络接入市场上展开竞争,且三家基础运营商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随即,文章对基础运营商可能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预判,指出不公平高价、搭售、拒绝交易、独家交易等行为均可能出现在批发环节.引入转售制度后,基础运营商在严峻的市场形势下,可能采取措施阻碍转售企业接入移动通信网络,抑或在接入阶段对转售企业进行剥削,以减少零售市场的竞争。为了实现转售制度的预期目的,有必要加强反垄断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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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
- 《第十四届人大反垄断法高峰论坛知识创新与垄断规制:互联网行业的规范发展研讨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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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比之传统产品市场有着鲜明的特色.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是指在信息服务的相关市场中掌握技术垄断力,通常表现为控制规范化的技术标准,并拥有稳定而庞大的客户群体.技术标准化的垄断严格区分于利用技术的网络效应而建立的先行优势.我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尚达到"技术全面标准化"的地步,调整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首要遵循竞争法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调整规则,其次,要全面考虑相关产业的市场现状和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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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艺浩;
王勇
- 《2016年广东省研究生学术论坛经济法分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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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滥用版权行为一直是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里的重要问题,而上个月发生的"北大图书馆知网断网事件"使这个问题引发公众广泛关注.本文首先从现实基础和法理基础上对规制滥用版权许可行为的必要性进行探讨;随后对数据库出版商搭售数据库、拒绝许可、价格控制的行为进行分析并给出法律规制建议;最后,本文提出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应当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坚持谨慎权衡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并提出完善反垄断法规和指导性案例体系、加强反垄断执法监督和协调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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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高芬
-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二十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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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价格歧视行为,即价格性的差别待遇行为,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经常采用的价格策略.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中,价格歧视行为因其违法性可能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析违法价格歧视行为通常从实施主体、客观表现、后果要件和抗辩理由4个方面展开.然而,在既定的分析框架中,实施主体的资格宜从"市场支配地位"拓宽到"市场优势地位",具体表现形式仍有待细化,后果要件方面应着重关注其整体性、实质性特征和早期原则,经济分析方法之"同等效率竞争对手"和"折扣配置原则"等有待引入.此外,欧美"利大于弊"的竞争评估原则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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