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
司法拍卖的相关文献在1994年到2022年内共计36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工业经济、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62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1006篇;相关期刊136种,包括法律适用、法制与社会、人民司法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2016中国房地产估价年会、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等;司法拍卖的相关文献由342位作者贡献,包括范干平、本刊讯、一昀等。
司法拍卖
-研究学者
- 范干平
- 本刊讯
- 一昀
- 冯娇雯
- 向明华
- 崔海乐
- 张元华
- 张涛
- 曹辉
- 朱薇
- 李桂
- 王燕青
- 肖煜鹏
- 苏艺
- 许嘉伟
- 许鹏
- 赵勇
- 郑晓东
- 郭瑞
- 陈志鑫
- 陈晟
- 陈锦聪
- 饶群
- Carmen
- Eduard Somers
- 一得
- 丁国芳
- 丛浩
- 丛浩1
- 乔延清
- 乔良
- 于国富
- 于宝良
- 于立辉
- 云莉莉
- 付博(摄影报道)1
- 付春杰
- 任正正
- 任重远
- 伍俊鹏
- 伦安然
- 何东宁
- 何亮
- 何马根1
- 余向阳
- 余洋
- 侯大勇(摄影报道)1
- 侯学宾
- 俞志强
- 倪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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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明;
谭明;
任正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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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贷款转贷和司法拍卖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AMC)不良资产主业直接相关,银保监发[2019]52号文件鼓励地方AMC开展过桥融资业务,但地方AMC开展转贷和法拍过桥融资业务较少,目前小贷公司、转贷公司等依然为该类过桥融资的主要资金提供方,存在资金规模有限、运作不规范、融资成本高等问题。本文以JX资产公司为例,对地方AMC开展转贷和法拍过桥融资业务模式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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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峰;
颜金;
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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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0~2021年受新冠疫情影响,多家银行出现大量房贷客户“断贷”,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购房人只能接受房屋被司法拍卖的现实。这就造成2022年伊始,全国各地,尤其是北上广、江浙等经济发达地区,涌现出一股司法竞拍热潮。各家银行为揽得这一新市场,纷纷推出诸多“法拍贷”产品,为竞拍者提供房屋抵押贷款。随着法拍贷业务不断增多,贷款风险也随之而来。本文针对“法拍贷”这一产品特点,结合自身工作实践,通过对司法拍卖中常见风险点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了加强对竞得人及押品的审核、完善中介及第三方准入机制、严格把控可贷标的物类别以及银行内部做好自身风险预警的风险防范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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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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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全国首个系统性的司法拍卖房政策出台后,意味着此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出具成交裁定书时,对购房资格认定存在执行尺度不一的问题,至此有了统一的法律参考标准。“根据拍卖公告、须知,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本院不予出具成交裁定,按照悔拍处理,保证金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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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飞马国际002210公司近期披露《关于股东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持部分股份被司法拍卖的进展公告》,股东飞马投资所持公司股份已被拍卖成交尚未过户49,628,893股,流拍后以物抵债尚未过户5,951,695股,已流拍88,657,460股,已挂拍待拍卖208,298,946股。上述股份部分已办理完成相关过户手续或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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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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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生;
郑佳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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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海关法》第37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此为落脚点,通过解剖相关司法案例的特点,分析法院在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制度困境与法律适用难点,以寻求合理的解决路径。主张海关不得绝对阻却法院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提取和拍卖,旨在为人民法院拍卖海关监管货物的相关裁判原则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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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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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各行各业都受到了疫情的冲击,法院的司法拍卖工作也不例外,司法拍卖看样、腾退、交付等工作均受到一定影响。为确保疫情防控、执法办案两不误,北京法院结合常态化疫情防控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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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文;
韩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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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拍卖中卖方税收究竟如何承担,法院在司法拍卖公告中存在不同的规定,包括买受人垫付、法院在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等多种方式.税收承担不仅关乎国家税收收入的及时取得,也关乎拍卖财产能否顺利完成过户登记.通过对江苏省不同层级法院在司法拍卖公告中对卖方税费承担的规定进行类型化分析,总结归纳卖方税费承担的现实困境.基于公序良俗原则,试图通过规定成交价为含税价、完善司法机关对涉税信息的告知义务及协助扣税义务,以及税务机关对相关立法文件的理解与贯彻,为卖方税收承担提供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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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战成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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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拍卖尤其是不动产拍卖中涉及的税费缴纳,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焦点问题,拍卖公告上一般会载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过程中涉及的、本应由原所有权人承担的相关税费,一律由买受方承担.那么,这样的条款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会遭遇哪些争议?对于产生的争议应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司法拍卖中关于税费承担主体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在以往的案例中,有关税费负担约定的条款,得到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总之,营改增之后,如果仍然规定一切税费归买受人承担,实践中遭遇的难题将接踵而至,使法院进入自己编织的牢笼之中。好在不少地方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例如,温州已经做了矫正,不允许再有此类规定。江苏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