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中文会议>其他>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峰会
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峰会

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峰会

  • 召开年:2017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7-11-26

主办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会议文集: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峰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全选(0
  • 摘要:有使用价值的数据的法律性质应当被明确为无形财产,这是法律制度随着人类实践发展而演化的结果.有使用价值的数据是财产权的客体,其中个人信息蕴含着人格权益.数据主权是国家主权在数据领域的延伸.数据权利保护对于维护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
  • 摘要:大数据时代,数据防护安全应该理解为数据应用行为全过程的安全,包括数据收集安全、数据存储安全、数据处理安全、数据传输安全、数据交易安全、数据使用安全以及数据跨境流动安全.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要求构建数据安全监管体系,有效维护数据安全,规范数据产业发展.应确立监管原则和目标,明确监管主体及其职责,形成监管协调机制,运用监管和社会监督结合、全程监管、科技监管等方法保障数据安全.
  • 摘要:互联网行业已进入数据驱动创新发展的新阶段,数据在更高的广度和更多的维度实现流动与融合并产生更大价值的同时,也产生更多的数据竞争法律问题.抓取他人公开数据并使用主要表现为垂直搜索抓取、搜索引擎抓取、端口接入抓取、操作系统抓取、基础设施抓取等模式,典型案例主要反映出数据权属、数据授权规则、数据控制权边界等焦点问题.数据发挥最大价值效用在于让数据安全的流动起来,因此,建议区分为基础数据和增值数据,对数据处理者进行适当赋权,保护其享有增值数据的合法权益,遵循“三重授权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实质性替代标准”+“基础设施标准”合理界定数据控制权边界,实现数据处理者之间的数据的流动和利用.同时,让数据主体也能从数据流通和利用过程中分享更多利益.
  • 摘要:金融信息保护机构是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要素.世界范围内来看,个人信息保护监管设置有两种方式,即以欧盟为代表的统一监管模式与美国为代表专门监管模式.为了应对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带来的挑战,各国纷纷通过强有力的法律实施和执法惩戒,以增强个人对信息的有效控制.尤其是2016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突出强调了各成员国数据保护机构的独立地位和监管权力.在深入阐释信息保护机构的职责及比较分析两种模式的优劣基础上,目前可采取由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机构,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履行银行、证券、保险市场的消费者信息保护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信息的交流与协调之模式较为妥当.
  • 摘要:在实施国家大数据的战略背景下,我国大数据交易刚起步就显示出迅猛发展的势头,但因并未形成规范的交易规则以及大数据交易内在的交易风险,愈发显示出法律监管的必要性.本文在分析我国大数据交易的实践情况和大数据交易平台交易规则的基础上,认为大数据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数据交易平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文章基于大数据交易之商事交易的本质特征,认为大数据交易应以交易安全为终极价值目标,以交易安全和数据自由流通为原则,并通过行政法规确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并行的监管模式,由政府部门和大数据交易平台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并按照政府部门整体监管、大数据交易平台具体监管的原则各自监管.同时立法中应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明确法律与行业规范的边界,对于交易主体、交易范围、交易价格、交易质量等不同的监管事项,确定法律与行业规范分别监管的范围.
  • 摘要: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每天在互联网上会产生大量的数据,如用户基本信息、浏览记录、消费记录和位置信息等,而智能穿戴设备的普及,又使得每个个体的详细身体信息可以实时获取;法院信息化和智慧法院的建设,又促使审判数据从“小数据”逐步走向“大数据”.通过对这些数据的搜集和分析,再将大数据应用到各个行业,都引起了相应的商业变革,法律服务行业也在探索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服务变革.但在大数据的应用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监管问题,在享用大数据来福利的同时,如何加强大数据应用的风控和数据监管也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 摘要:电子诉讼时代,诉讼与科技结合的根本追求在于以实现及时的正义为价值目标,通过大数据与互联网技术对诉讼制度进行现代化改造来维护诉讼主体权利.然而,技术所代表的工具理性与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之间存在张力,并对庭审实质化造成一定影响.技术运行并不必然保障制度提供给诉讼参与主体的一系列程序利益,例如平等、集中审理、直接言词等等.从全球诉讼电子化潮流中,笔者观察到利用以人为本的价值理性弥补工具理性的缺陷是各国保障电子诉讼主体权利的关键.我国应学习域外国家先进经验,为适应诉讼主体需要而合理设计技术方案,从制度上为电子诉讼程序提供合法性补偿,以保障诉讼主体的自主性、参与性与真实性,防止庭审虚化.具体而言,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程序是电子诉讼保证主体自为本质的基础.另外,基于外观主义的角度,对主体真实提供合法性保护,是补给诉讼参与人对电子程序信赖消弭的普遍途径.适应电子技术对“司法剧场”的改造,需要对电子庭审进行一定规制,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协同发展.总之,技术、制度和法理协同共治,是建构电子诉讼时代主体地位的关键.
  • 摘要:大数据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化储存信息在诉讼中高频率出镜,给法庭审理带来了全新挑战.电子证据有别于传统证据特点,在庭审中往往产生分歧,需要依靠技术鉴定等方式进一步确认,从而增加开庭次数,影响集中审理.源于英美法系的电子证据开示制度在化解诉讼延迟症兆上有“独特疗效”.本文首先从证据电子化、诉讼延迟的现实困境与庭前开示机制构建的国际趋势三方面表明电子证据开示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其次利用国内外案例与相关理论阐述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要素,一方面是确定电子证据范围的“适当匹配”标准,包括关联比例、成本比例与安全比例三项要点;另一方面从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四个坐标描述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流程.最后,从我国特殊的司法现实出发,为构建电子证据开示制度探寻中国式进路.一是明晰电子证据开示范围与比例在中国语境下进行限缩的必要;二是在流程设计上必须平衡诉权与审判权,证据之于庭前与庭审之间的关系;三是引入关键责任的失权惩罚规定作为保障机制.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顺应了大数据与互联网的时代背景,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议题,必将为我国集中化庭审的实质展开作出有益贡献.
  • 摘要:伴随着我国政府数据开放进程的日益深入,以公共数据为基础的大数据产业在不断发展,公共数据立法已然成为当前国家大数据战略的重点制度建设方向.尽管浙江等地在公共数据开放立法方面进行了非常有益的立法探索,但地方立法中也暴露出了诸多制度设计方面的不足.公共数据开放有其大数据时代的特殊使命,厘清其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差异,是其立法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数据权属问题是当前我国大数据产业发展所急需解决的制度难题,同时也是公共数据开放立法所面临的核心问题.公共数据开放的主要目的在于数据利用,因此公共数据立法也应直面数据利用这一关键环节并进行妥当的制度设计安排.
  • 摘要:金融科技主要是指大数据背景下,利用现代化科技及数据挖掘而开发的成本低、使用便利、有效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大数据是金融科技的一个领域,其正在改变着人类社会的行为、生活方式及思维模式,也改变着人类经济生活,同时冲击与影响包括金融行业在内的各行各业.为适应大数据时代,并通过大数据技术发展经济,应探讨大数据及发展的限制因素.个人信息保护常与大数据发生冲突.韩国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但其大数据产业发展较为缓慢.通过研究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探讨大数据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协调问题,以期为我国大数据立法提供借鉴.
  • 摘要:客户数据共享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及平衡是大数据时代金融集团综合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面对日益增长的数据共享需求和日趋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寻求新的利益平衡点成为解决该冲突的关键.本文研究了金融集团客户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主要矛盾,比较了当前主要国家和地区面对这一矛盾采取的不同立法选择,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采用“知情同意”保护模式的客观原因及其实践情况进行了分析,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制度的建议.
  • 摘要:在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大数据的应用普及并嵌入到金融行为中,在服务金融业务生产价值.但同时,技术手段的不确定性融入金融业务产生了新的问题和新的风险,这对传统金融监管产生了极大的挑战.监管科技(RegTech)为金融体系提供了新的监管制度思路与技术工具,有利于营造创新活跃且风险可控的金融环境.我国应当从监管理念、监管体系和监管技术手段三方面认识并应用监管科技,从而实现稳健的金融发展.
  • 摘要:大数据金融是大数据应用于金融行业,从而催生出的新型商业模式.与金融相关的决策,离不开高质量和及时的数据.金融大数据兼具大数据特征和金融数据自身的特征.目前,针对金融数据应用和保护问题的规定散见于各类办法和文件,内容缺乏体系性.应从金融数据的法律属性出发,正视大数据技术发展产生的立法需求,从已有法规政策、现有大数据金融实践中,分析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数据权利归属、市场主体权利、行业自律等角度,分析金融数据保护的立法重点.
  •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数据演化历史的梳理,探究其与人类活动的关系,指出数据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无不有人类行为的参与,其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产物和工具;之后运用信息通信领域的相关知识分析数据与信息的关系,得出信息是人脑对数据加工后形成的主观认识,两者都是事物客观性与人类主观性的纽带,同属波普尔“三个世界”理论中的“客观知识世界”范畴;而进入信息时代,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成为人类认识能力的延伸,二者重塑了传统环境下数据与信息的关系,电子数据也成为了计算机环境下最基础、唯一的载体存在,且通过技术手段将数据关系化,即可提取有用信息、释放数据价值;因此,相比信息,数据因具有客观性、价值性和可控性等特质而成为无形财产权的新兴客体,网络用户作为认识论上的被认识对象,对认识结果——数据持有者控制的数据无权主张财产性利益.
  • 摘要: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垄断值得研究.数据作为商品频繁交易后,可能需要界定数据的相关市场.虽然数据具有非竞争性,但不排除拥有大数据及技术的企业拥有强势的市场地位,无法排除其实施如搭售、歧视供应、拒绝交易、独家交易等滥用行为的可能.在大数据技术、算法以及人工智能普遍应用的情况下,数字卡特尔成为可能,由于其高度隐秘性,对于执法而言是一个挑战.分析数据的垄断问题需考虑数据的特殊性,同时应在大数据产业发展的现状下进行,既看到反竞争的一面,也看到提高效率的一面.
  •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在全球化、“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及跨境流动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对比分析国内外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同,从而提出加强我国公民信息跨境流动刑法保护和国际司法合作的路径,实现与国际的接轨与合作.
  • 摘要:个人数据权益保护的传统路径以隐私权和财产权两种理念为核心.网络空间个人数据法律属性的多样性决定了单纯以隐私权保护方式或财产权保护方式无法全面保障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诉求,尤其不能对数据“二次使用”情境中的数据主体权益提供有效保护.对此,应以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利用诉求与数据主体权益保护诉求为视角重新考量数据权益保护立法,以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信义义务”为手段,结合现有规定具体化为忠实规则、注意规则和激励规则,更有效地保护网络空间数据主体权益.
  • 摘要:购买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可罚,我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都为是否可将“购买”行为归入“非法获取”,但是这种就事论事、结论先行的论证方式并不能得出结论.“购买”与“出售”为对向犯,借助离心犯理论或者增幅不法理论,可以得出单纯的“购买”个人信息行为不可罚的结论,对于购买者教唆、帮助出售者而“购买”行为,应根据个人信息的不同分别认定.
  • 摘要:近年来个人信息被侵犯的事件不断发生,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被提上日程.司法实践中,尽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了多重保护机制,包括行政法保护、刑法保护等,但仍然不能改变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学理上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颇有争议,主要有:“财产权说”、“人格权说”、“双重权利说”三种观点.个人信息权不同于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具体人格权,有自己独特的内容.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方式和责任承担的问题,提出了在民法领域对其实施的保护措施,尤其是需要出台一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的专门性的法律.
  • 摘要:随着网络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与个人信息滥用事件的频发,个人信息的保护逐渐进入立法者视线.网络公司应从格式条款入手进行行业自律.网络公司的格式条款主要应用于买卖消费、投资理财等领域,具有生效的即时性、无效的一般性、条款的可撤回性与可撤销性、当事人缔约能力的不确定性等特点.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分析的方法,笔者认为网络公司应根据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完善格式条款,完善条款中网络用户的选择权、知情权、完善个人信息使用范围与保密制度,最终达到实现行业自律、促进立法、稳定社会的目的.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