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合同法》第230条规定过于简单,致使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对其法律性质及行使效果争议不断.本文以德国民法上的先买权制度为理论参照,围绕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和第24条,分析检讨我国民法上承租人先买权的性质及法律效果,从法律释义学角度得出如下三项基本结论:第一,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性质为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一经行使即与出租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对于出租人形成二重买卖法律结构.第二,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仅具债权性效力,我国民法上既无其物权登记,亦无特殊政策理由,如第三人经买卖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承租人不能对抗任何善意或恶意第三人.第三,如出租人未尽通知义务而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承租人仍得行使先买权以形成买卖合同,基于给付不能而请求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如果因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造成其他损失的,可另外主张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