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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视角下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认定标准重构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和公共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风险社会下,该制度的目的是以极为广泛的注意义务形式,赋予众多潜在的受害人更多的救济机会。透过学者的观点和相关司法文书,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认定标准共有''''要素叠加''''标准和''''行为+程度''''标准。在责任普遍化的情形下,为平衡经营者等与相关主体的利益,对安保义务范围的认定,应采取司法审判中体现的''''行为+程度''''标准,而非''''要素叠加''''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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