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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轰达”非彼“HONDA”本田公司状告商评委胜诉

         

摘要

7月8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撤销了商评委作出“力帆·轰达”商标的裁定书,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力帆·轰达”由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发动机、三轮脚踏车等多项商品上。本田会社于1982年在我国获准注册“HONDA”商标,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2类的“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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