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的立法选择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的立法选择

         

摘要

《民法典》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其具体适用条件仍有赖于知识产权各单行法进一步明确.《商标法》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上所采取的分立模式虽从形式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专门规则,但由于在惩罚性赔偿专门规则之外仍赋予法定赔偿以惩罚性功能,使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仍以法定赔偿方式解决,造成惩罚性赔偿专门规则被虚置而沦为具文.著作权立法和专利权立法应放弃分立模式,改采融合模式,还原法定赔偿的补偿性规范性质,由惩罚性赔偿专门规则单独承担惩罚功能,形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分工明确、界限清晰、体系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二元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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