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论违约救济方式选择后的可变更性

论违约救济方式选择后的可变更性

         

摘要

违约救济方式相互排斥应区分出择一行使这一特殊情形,尤其不应在此情形下直接认定当事人选择了其一就等于放弃另一救济方式。《合同法》第111条中的选择不属于选择之债,不同于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不必定性为形成权;这里构成择一竞合关系,受损害方有选择变更权。解除权为形成权的定性有其限度,学理中的不可撤销性这一共通原则不宜因定性而一体适用。行使解除权可在区分解除权发生原因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解除权效力发生的认定与解除声明是否可撤销变更的问题作分开处理。为便于灵活处理可分立出救济变更问题,规范总体进路应从传统建立在法律行为责任基础上的同意原则转向采纳体现现代共同发展趋势的信赖原则。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