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
农民集体的相关文献在1964年到2022年内共计37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农业经济、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76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1864篇;相关期刊270种,包括法学、法制与社会、领导决策信息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中国法学会2009民法年会、纪念农村改革30周年学术研讨会暨中国农业经济学会2008年年会等;农民集体的相关文献由328位作者贡献,包括韩松、胡建、高飞等。
农民集体
-研究学者
- 韩松
- 胡建
- 高飞
- 丁关良
- 吴兴国
- 温世扬
- 高海
- 余贵林
- 史静
- 吕军
- 周良慧
- 唐欣瑜
- 姜爱林
- 孙爱平
- 宋志红
- 崔雪炜
- 师高康
- 徐丹丹
- 朱海珍
- 李宴
- 李泽中
- 李立
- 杨一介
- 杨珏
- 杨青贵
- 王洪平
- 管洪彦
- 耿宝建
- 胡吕银
- 蔡继明
- 许中缘
- 钟京涛
- 陈晓静
- 陈龙乾
- 陈龙高
- 顾大松
- 一丁
- 丁建中
- 乔博
- 乔迪
- 于建嵘
- 于海涌
- 于飞
- 付坚强1
- 代军
- 代琴
- 仲济香
- 任丹丽
- 伍振军
- 何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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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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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典》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正在拟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基本制度为基本遵循。在我国《民法典》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类型名称、属性名称,此名称不宜直接作为该类特别法人的组织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中包含“合作社”“股份”字样,并不会导致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公司相混淆。“集体”具有主体性,“农民集体”是一类重要的团体性法律人格,应认可其拟制法人地位。由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小公有制”属性决定,农民集体与国家虽同为公有制实现的主体形式,但农民集体有其独有的主体特性。农村集体资产的归属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自己的独立财产和责任财产,故不具有破产能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资性”所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不成立,立法上应使用“集体成员”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具有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但二者形同质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独有的公有制合作社,只具有“半个合作社”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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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世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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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相关政策和法律文件中,对农村村民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民集体成员”两种表述。实际上,“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性质上属于总有团体,后者则属于集体财产所有权行使主体,但在相关政策性文件在成员权益方面并未对二者作出明确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权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农民集体成员权中的自益权即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集体土地占有使用权、集体财产收益权、集体剩余财产分配权;共益权即非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决策参与权和监督权。农民集体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成员,除享有原“农民集体”成员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外,还应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发展股认购权、招标项目优先承担权、股东诉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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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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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的脱贫攻坚无疑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全面实施提供了坚实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农民发展仍面临突出矛盾。所以,为了克服因重个人而轻集体所导致的农民向好发展要求无法在根本上得到满足,有必要建构以农民集体为主体的农民集体发展权,以使农民能够在集体中获得更好发展。而在这一权利谱系中,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提升农村治理效能、解除农民后顾之忧显然就是主要内容。正因如此,纾解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制约因素、促进农村"三治"有机结合、优化"后脱贫"时代农村社会保障供给自然而然也就成为了农民集体发展权的实现导向,未来我国需要从这三方面着手予以深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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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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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制度是发展壮大农村经济规模与体量的重要方法。明确农村集体产权的股权设置与管理问题,不仅是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更是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利益的根本需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理阐释》一书,不仅系统性介绍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律保障、农村集体产权的法权结构、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等,更提出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股权设置与管理方法,对加快我国农村集体产权的股权管理创新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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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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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为落实集体所有制而作出的一项制度安排。在我国实证法体系中,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解释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前者是集体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意在确保负载于集体所有权之上的国家意志得以实现,规避市场交易中的风险。对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人化改造的实质,是将其塑造为农民集体意志的形成、表达和执行主体,从而使集体所有的资产能够顺利进入市场,破解“农民集体所有”可能引发的权利虚置难题。《民法典》第99条应解释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为法人的形式,其法人化改造的依据除即将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法”之外,还应当包括有关营利法人的特别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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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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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物权法、民法典将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定位为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和集体资源性资产的代表行使主体,这也是部分学者主张两者异质论的实定法根据。但是,学界一直存在将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二为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同一论。学界无论主张两者是异质论还是同一论,几乎都是非此即彼的一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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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君;
周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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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制度,在历史演进和法规范中,经历了从明确到模糊的变化。明晰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能够保障集体经济有效运行,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阻碍了集体经济的发展,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规则运行之漏洞、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关系表达逻辑的不周延等问题。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历史理性和规范理性的回归。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需要以集体土地作为资产构成以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并能够通过法人的特别责任规避集体土地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其成员权益的主体依托,才能最终实现成员土地用益、收益分配、权利救济和意思表达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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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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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争辩并未因《民法典》的施行而消解。区分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以“法定代表行使关系说”构建农村集体产权的法权结构,符合我国政策意旨与规范表达,契合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历史变迁与内在逻辑。采纳“法定代表行使关系说”解释和型构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对于指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激活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实现农民集体所有制和市场经济的融合发展颇具实益。现行立法采纳“法定代表行使关系说”,折射了中国民法学的自主创新意识,有助于构建中国民法的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应该继续坚持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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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雪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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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城市规划区内、外所有权区分归属的视角缺失,将使城市化的集体土地难以融入改革行列.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权的概括国有化、规划区外保持集体所有,符合现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实践的经验,更是宪法框架的必然约束."农业、农村、农民"之间的紧密联结构成集体所有权存续的内在机理.城市规划区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打破了农民对农业、农村的依存关系,导致农民集体的群体性特质改变;入市适应了集体所有权向民事权利方向的转变,成就了集体所有权由"通过土地使用权提供生存保障"向"实现土地收益权以完成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价值功能转变.城市化的集体所有权不再具备存续的主体基础和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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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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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深化农业经济体制改的大背景下,乡村振兴战略的施行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保障。优化农村集体经济能够为实现乡村振兴提供有利条件,同时也是实现共同富裕这一目标的主要途径。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逐渐加快,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出现一些问题。为了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应当加大相关政策的扶持力度,因地制宜制定发展计划,充分结合当前的市场需求,提升集体经济的运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