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的相关文献在1986年到2022年内共计27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69篇、会议论文3篇、专利文献4005篇;相关期刊180种,包括法律适用、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2010年博鳌法学论坛暨第七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年会等;保密义务的相关文献由292位作者贡献,包括本刊编辑部、刘国庆、刘静雯等。
保密义务
-研究学者
- 本刊编辑部
- 刘国庆
- 刘静雯
- 华军
- 唐忠勇
- 孙阳
- 尹力
- 张广良
- 张永
- 张真颖
- 李勇
- 李建军
- 李治安
- 李艳红
- 李薇
- 武瑞玲
- 肖强
- 蔡利平
- 谈李荣
- 谢丹
- 贾玉平
- 邓涛
- 陈艳
- 颜梅生
- 黄淑慧
- 万林玲
- 下明方
- 于新波
- 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
- 任中秀
- 何颖
- 侯冀雁
- 倪素栋
- 傅旭雯
- 傅鼎生
- 冯彦君1
- 冯翀
- 刘争键
- 刘永艳
- 刘海怡
- 刘蕾
- 单海玲
- 古俊峰
- 史进
- 叶佳
- 司现静
- 吕中行
- 吕继东
- 吴丹红
- 吴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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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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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2017年5月7日,李某入职上海A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另签有保密协议书,约定技术秘密的范围、保密义务的范围等,并约定“李某在离职后两年内,未经A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A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在其中持有权益或向其提供贷款或以其他形式协助其运行。李某离职时,A公司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李某提供经济补偿,数额为李某离职当月基本工资的30%,按月支付。如李某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支付给A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两年经济补偿总额的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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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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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2014年10月11日,曹某进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门客户经理岗位,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入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技术秘密的范围、保密义务的范围等,并约定"曹某在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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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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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某于2019年初入职北京某餐饮公司,任门店经理,负责该公司位于机场高速服务区内门店的日常管理。李某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规定:未经公句同意不得将有损形象的文件对外传播。如李某未履行本制度所规定的保密义务,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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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广海;
李剑;
杜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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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规定》严格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义,紧密结合审判实际,注重相关制度的配合衔接,形成保护合力。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针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对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与员工和前员工有关的法律适用、行为保全、刑民交叉、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切实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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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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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客户信息保密义务是商业银行客户关系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保障客户的个人隐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商业银行在承担客户信息保密义务的同时也有披露义务,披露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强制披露;(2)为公共利益进行披露;(3)为银行利益进行披露。这些披露作为银行承担保密义务的例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判决已经赋予其法律效力,大陆法系有关法律理论和具体法律规定也是以此为基础(中国属于大陆法系)。本文旨在通过对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的探讨以提出相关建议,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保密制度的完善、更好平衡客户信息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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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武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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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陆法系的商业秘密制度是从英美法系继受而来.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历经了合同理论、侵权理论、不正当竞争理论、人格权理论、违反保密义务理论、财产权理论,并最终发展为知识产权理论.这个发展过程经历了两百余年的历史.尽管现在还有争论,但业内大多接受了知识产权属性的观点.在我国,有关商业秘密性质的争论一直未停止过,直到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客体,才在立法上有了一个终结.但由于理论基础层面的问题尚未解释清楚,学界和实务界将信将疑.为了排除这种怀疑,并为商业秘密单行立法提供理论基础,文章系统分析了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及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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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慧娟;
曹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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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在网络盗刷银行卡案件的审理中,现有裁判路径倾向于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最终责任的承担,从而出现了三种裁判路径。基于同案同判之考虑,可探寻更优化的裁判路径,即在事实认定上,不囿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由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是否构成网络盗刷事实;在责任承担上,持卡人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时,应着重审查发卡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持卡人的保管义务来确定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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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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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律师是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双重职能,然而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基于其职业特性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职业伦理与大众道德认知的冲突.本文以律师的保密义务为切入点,分析了伦理冲突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了对应的解决方法,旨在律师面临伦理冲突时能够进行有效的行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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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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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业秘密的权利化的路径为,通过信义义务的默示规则理论使得保密义务逐渐取得对世性的地位.而保密义务对世性的演进过程,既需要商业秘密实体性规则的完善,亦需要程序性规则的完善.但信义义务之适用暗含着过度强调忠诚义务,从而具有模糊公共领域之危险.所以,商业秘密权利边界的确定就需要一个调节器,以期在各种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中界分出公共领域.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作为侵权责任发生基础的过滤器,可以借助法政策解释方法实现权利救济以及风险(利益)分配.正是在这一层面上,信义义务将被淡化,并转向注意义务,同时也是由传统的特殊关系模式转向共同合作模式,进而平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取得商业秘密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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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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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大幅修改,契合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这既符合解决司法适用难题的要求,又满足了衔接前置法的需要.修改后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降低入罪门槛、提高法定刑、增加行为方式和扩大商业秘密的认定范围,内容呈现大幅扩张态势.面对该罪在立法上的积极扩张,无论持何种刑法观,都应该坚持司法适用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限缩解释.这既是贯彻刑法谦抑原则的需要,也是由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特点所决定的.未来可以通过对"盗窃""贿赂""欺诈""电子侵入""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保密义务"等术语的合理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加以限缩,从而防止处罚范围不当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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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力
-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年会》
|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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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作为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ADR)的一种典型代表,非公开性是其最基本的程序利益,也是其广泛和成功地运用于商事争议解决的根本原因,而保密规范也因直接关涉调解的此种程序利益而为调解程序所必需。就目前调解立法以及调解机构制定的调解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看,调解保密规范主要在三个方面设置了具体规则,即:所有调解参加人都应为调解中披露的信息保守秘密;调解中披露的信息原则上不能在其他程序之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调解不成功后的其他程序中调解员不能担任相同或相关争议的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以及仲裁员。当然,保密规范的上述要求并非绝对,原则上必须予以遵守,但允许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披露有关调解信息的例外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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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力
-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年会》
|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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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作为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ADR)的一种典型代表,非公开性是其最基本的程序利益,也是其广泛和成功地运用于商事争议解决的根本原因,而保密规范也因直接关涉调解的此种程序利益而为调解程序所必需。就目前调解立法以及调解机构制定的调解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看,调解保密规范主要在三个方面设置了具体规则,即:所有调解参加人都应为调解中披露的信息保守秘密;调解中披露的信息原则上不能在其他程序之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调解不成功后的其他程序中调解员不能担任相同或相关争议的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以及仲裁员。当然,保密规范的上述要求并非绝对,原则上必须予以遵守,但允许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披露有关调解信息的例外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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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力
-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年会》
|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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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作为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ADR)的一种典型代表,非公开性是其最基本的程序利益,也是其广泛和成功地运用于商事争议解决的根本原因,而保密规范也因直接关涉调解的此种程序利益而为调解程序所必需。就目前调解立法以及调解机构制定的调解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看,调解保密规范主要在三个方面设置了具体规则,即:所有调解参加人都应为调解中披露的信息保守秘密;调解中披露的信息原则上不能在其他程序之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调解不成功后的其他程序中调解员不能担任相同或相关争议的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以及仲裁员。当然,保密规范的上述要求并非绝对,原则上必须予以遵守,但允许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披露有关调解信息的例外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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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力
-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年会》
|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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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作为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ADR)的一种典型代表,非公开性是其最基本的程序利益,也是其广泛和成功地运用于商事争议解决的根本原因,而保密规范也因直接关涉调解的此种程序利益而为调解程序所必需。就目前调解立法以及调解机构制定的调解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看,调解保密规范主要在三个方面设置了具体规则,即:所有调解参加人都应为调解中披露的信息保守秘密;调解中披露的信息原则上不能在其他程序之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调解不成功后的其他程序中调解员不能担任相同或相关争议的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以及仲裁员。当然,保密规范的上述要求并非绝对,原则上必须予以遵守,但允许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披露有关调解信息的例外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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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力
-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年会》
|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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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作为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ADR)的一种典型代表,非公开性是其最基本的程序利益,也是其广泛和成功地运用于商事争议解决的根本原因,而保密规范也因直接关涉调解的此种程序利益而为调解程序所必需。就目前调解立法以及调解机构制定的调解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看,调解保密规范主要在三个方面设置了具体规则,即:所有调解参加人都应为调解中披露的信息保守秘密;调解中披露的信息原则上不能在其他程序之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调解不成功后的其他程序中调解员不能担任相同或相关争议的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以及仲裁员。当然,保密规范的上述要求并非绝对,原则上必须予以遵守,但允许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披露有关调解信息的例外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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