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文献在2011年到2020年内共计7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邮电经济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6篇、会议论文5篇、专利文献114532篇;相关期刊50种,包括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山东警察学院学报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第二届京津沪渝法治论坛、2011年(首届)中国食品安全法治高峰论坛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文献由77位作者贡献,包括袁琴武、刘雪梅、周晓娟等。
食品监管渎职罪—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114532篇
占比:99.94%
总计:114603篇
食品监管渎职罪
-研究学者
- 袁琴武
- 刘雪梅
- 周晓娟
- 江献军
- 吴富丽
- 孟庆华
- 李文军
- 查洪
- 陈伟
- 高星
- 魏在军
- 黄元清
- 丁世界
- 万志鹏
- 乔梁
- 何欣
- 冯雪
- 刘睿
- 刘红
- 吴岳樯
- 周瑞霞
- 安文录
- 宋飞
- 崔红
- 庞旭
- 张明敏
- 张景平
- 张榆宁1
- 徐志豪
- 朱保成
- 朱保成1
- 朱梓明
- 朱霞
- 李东
- 李忠诚
- 李朝晖
- 李江贞
- 李润华
- 李腾
- 李莎莎
- 李麦娣
- 杨伊玲
- 杨旭东
- 杨旭东1
- 杨红玉
- 温建辉
- 王东海
- 王宇芬
- 申巍
- 祝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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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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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范围的确定需要重新审视.在实行以市场监管部门为主的分级综合监管模式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应以市场监管部门为中心确定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监管部门;在监管部门内部,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监管人员的职责权限、监管人员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来综合确定直接负责的监管人员,再以直接负责的监管人员为起点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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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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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修改引发了社会热议。以我国关于食品安全工作要求为指导,本文建议把食晶监管渎职罪修改为食品安全渎职罪,将犯罪主体确定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建议增加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条件,并明确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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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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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防止因为权力过于集中而可能带来的腐败问题,各国都会对权力进行分配和制约.但是这样做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是同一个事项,会出现多个政府部门共同监管.以食品监管为例,在农副产品生产加工领域由农业部、卫生部以及检验检疫总局共同监管,而食品在进入市场流通后,由工商局和质检局对其进行检查和监管.这种多机构共同监管的体制使得监督过失的主体界定困难,本文通过剖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来阐述此类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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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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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该罪名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一些违法行为,有效保障食品的安全,从而更为有力地保障市场秩序和社会安定.而从目前来看,在食品监管渎职罪认定过程中以及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使得该罪名的应用并不是十分有效,本文就对此展开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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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榆宁1;
马荣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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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中的一个具体而复杂的问题。在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中,因果关系应秉持"科学法则(医学法则)"作出认定,并应注意"多因一果"的情形;而在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中,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的因果性与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的因果性具有"等值性"或"等价性"。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犯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犯罪,都以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中介"而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形成"延长型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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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在军;
马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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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必须是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必须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且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可能包括直接故意.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特殊类型的渎职犯罪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受贿罪竞合时,数罪并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食品监管人员利用职务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同时,与他人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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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海
- 《第二届京津沪渝法治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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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食品监管渎职罪“入刑”后,由于监管部门职责划分存在交叉和空白,执行环节较为薄弱等原因致使该罪发现查处难;刑法规范用语本身的模糊性,结果犯的入罪门槛高,因果关系认定难,与其他犯罪难以区分等因素导致其具体适用难;加之监管人员与不法分子相勾结等原因,使得设立该罪的预期效果难以实现.对于其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需要厘清监管部门的职责,优化监管者队伍,通过明确刑法用语、引入危险刑法理念变结果犯为危险犯、采取条件说来判断因果关系、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等来完善刑法法规,为该罪的司法适用难寻求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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