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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的相关文献在1987年到2022年内共计26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社会科学丛书、文集、连续性出版物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60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7465篇;相关期刊172种,包括华东政法大学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2012第二届两岸民商法前沿高峰论坛、中国行为法学会成立20周年纪念大会暨2008年学术年会等;除斥期间的相关文献由284位作者贡献,包括何志、刘丽、刘书锜等。

除斥期间—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260 占比:3.36%

会议论文>

论文:2 占比:0.03%

专利文献>

论文:7465 占比:96.61%

总计:7727篇

除斥期间—发文趋势图

除斥期间

-研究学者

  • 何志
  • 刘丽
  • 刘书锜
  • 刘龙美
  • 吴飞飞
  • 周炜
  • 喻剑
  • 夏凤英
  • 孔祥俊
  • 孙瑞玺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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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雄
    • 摘要: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丧失司法保护的法律后果,但并未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因此,抵押权的效力是仍然存续还是归于消灭存疑。理解该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是理解该条的基础。对该表述的解释主要包括存续说和消灭说。消灭说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该观点在理论上更具自洽性,且在实践操作中也更具便利性。不仅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且有利于避免实际权利和登记权利不一致,从而促进物尽其用。此外,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本质上同属于担保物权,且支持类推适用有利于填补立法漏洞,明确法律关系,避免质押权和留置权出现相同审判疑难问题。因此,应当肯定质押权和留置权能够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对抵押权的规定。
    • 翟志伟; 王思锋
    • 摘要: 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限制适用要件——“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因“合理期限”的这一立法技术下的模糊表达,导致司法适用出现困难,有必要对“合理期限”的适用予以解释并作类型化分析。“合理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其是本质上属于失权期间,与合同解除合理期限以及检验期间同质。继续履行超期后的责任承担形式主要为损害赔偿。继续履行请求下的合理期限主要分为当事人约定期限类、许可资质与特定业务经营期限类、时令性标的物类、标的物价格波动类。在检验期间下,最长合理期限一般应为2年,除此之外,最长合理期限应以诉讼时效期间为衡量标准。
    • 朱晓喆
    • 摘要: 《民法典》第199条对除斥期间的期间起算和法律效果采统一立法模式,明确除斥期间原则上采主观起算标准,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算。其他法律规定的客观起算标准形成补充。原则上应允许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是否适用除斥期间、以及除斥期间的期限长短作约定,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虽然《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但如果存在权利行使的障碍,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应类推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除斥期间届满,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且无须当事人主张,法院可主动查明和适用,但须由相对人举证证明除斥期间已经起算。基于同一违约事实同时成立形成权与请求权,其相应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应分别判断,但立法和司法上应使同属于违约救济手段的不同权利,在时间限制方面尽量保持统一。
    • 孙天
    • 摘要: 除斥期间是形成权的救济方式.因其具有不可中断、不可中止的性质,在我国历次民法法条修改中,对除斥期间都有一定程度的改动.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将重大误解表意人撤销权存续的期间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即从之前的一年改为三个月.其立法本意是促使重大误解表意人加速行权,防止其怠于行权或滥用撤销权.然而,在如今日益繁杂的民商事活动中,相当一部分因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受限于三个月的短期除斥期间限制而失去救济的权利.因此,本文将对我国重大误解除斥期间的合理性进行讨论,并提出可行的修改建议.
    • 胡永龙
    • 摘要: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应是一种除斥期间。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无论当事人是否已进行催告,均应认定为已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权利人无权再主张解除合同。同时,应严格限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1年。
    • 魏启证
    • 摘要: 《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追求契约双方当事人实质公平,立法者基于尊重当事人立场而采取协议先行,在协议未果而得请求法院裁判变更或解除合同者系形成诉权规定.《民法典》未就情势变更形成诉权设有除斥期间,基于重要特征相似原则,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而在综合当事人主观知悉权利要件与情势变更规则采协议先行之规定,情势变更形成诉权除斥期间系以当事人协议未果之际作为起算时点.经法院裁判需增加给付之形成判决,从情势变更规则系公平分担非属常态危险之角度及形成判决生效时点分析,该给付请求权应以判决确定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 陶天宇
    • 摘要: 不可抗力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单方解除权原则上应由守约方享有,仅在形成合同僵局时,例外允许违约方诉讼解除合同,但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当事人可通过发出通知或起诉的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相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 李慧; 张伟
    • 摘要: 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但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确认诉讼超过一年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分析船员工资丧失船舶优先权保护的原因,阐述船舶优先权消灭时效的渊源及法律规定,以及处理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意义,最后提出保障船员顺利行使船舶优先权的途径,供船员和法律界参考.
    • 刘国
    • 摘要: 以“有错必纠”为价值取向的职权撤销应有其权力边界.将时间要素作为限制职权撤销的法定界限,是维护法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实现正义价值的现实考量,契合行政效能的合理选择,规整行政法上时间效力规则的重要环节,实有必要厘清职权撤销的时间边界.“控权保民”的行政法治追求、法明确性原则的指引、除斥期间的制度特征,以及职权撤销之外的其他救济方式的补位,为职权撤销时限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支撑.无论授益与负担,所有违法行政行为的职权撤销均应纳入时限制度的适用范围,且不因违法情形而有所差别.与此同时,根据职权撤销时限之本质,宜将其设定为“处理期限”,在综合考量法的纯洁性与安定性需要的前提下,借鉴民法上撤销权时限和诉讼法上时间效力规则等做法,以起算时点的确定方式为标准,将撤销时限划分为主观期限与客观期限,进而依循比例原则,梯度适用.若职权撤销时间限制的适用将导致极端的不正义或者因案情相当特殊而无必要时,亦有不予适用的可能,近来发生的“被结婚”、“被顶替上大学”等侵犯婚姻自由和教育公平的案件即为实例.
    • 吴飞飞
    • 摘要: 伪造股东签名决议,系伪造股东同意某项议案的意思表示,处于个人法与团体法的交叉融汇地带.对伪造股东签名决议这一特殊决议瑕疵类型效力之判别,可触及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如何与公司决议瑕疵规则适用对接的一般性命题.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原因事实的伪造股东签名行为经常与伪造决议、一般性程序违法以及内容违法等原因事实相互牵连发生,即个人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与团体法上的程序、内容瑕疵呈牵连状态.在非牵连状态下,应适用意思表示撤销规则,扣减被伪造签名股东同意的表决权数后,根据决议是否还能满足最低通过比例规定,认定决议是否成立.当与伪造决议、内容违法牵连时,伪造股东签名为后两种行为所吸收,决议效力状态分别为不成立、无效.当与一般性程序违法牵连时,若在《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60日客观除斥期间内,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不成立无实质差异;若超过60日客观除斥期间,则应适用意思表示撤销规则扣减相应表决权数后,再判别决议是否成立.基于公司决议的商事属性、公司治理的安定性、被伪造签名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等因素考量,就股东对其瑕疵意思表示之撤销权,设置6个月的主观除斥期间和1年的客观除斥期间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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