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行为
越权行为的相关文献在1984年到2022年内共计10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管理学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03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25956篇;相关期刊90种,包括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四川行政学院学报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二十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等;越权行为的相关文献由115位作者贡献,包括吕佳、李鹏、吕莉等。
越权行为—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25956篇
占比:99.60%
总计:26061篇
越权行为
-研究学者
- 吕佳
- 李鹏
- 吕莉
- 崔建远
- 常乐
- 张万彬
- 朱蕾
- 杜镝
- 谭杰
- 仲超生
- 任岳坤
- 何琛
- 何龙
- 刘兴旺
- 刘卫东
- 刘德华
- 刘德生
- 刘琪
- 刘笑敏
- 刘红宇
- 刘莉
- 刘鹏志
- 刘黎明
- 华全生
- 吴国林
- 周伦军
- 周怡
- 周进
- 周鹏龙
- 唐静
- 商燕萍
- 夏斌
- 孙淑云
- 孙英
- 山海夫
- 崔萌
- 张凯
- 张彦波
- 张晓莉
- 张桂霞
- 张民安
- 张磊
- 张萌物
- 张鑫烨
- 徐中缘
- 徐立星
- 方良川
- 曾大鹏
- 曾昕
- 朱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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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宝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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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九民纪要》采用“代表权限制说”,要求公司对外担保的债权人负有对公司权力机构决议、章程的形式审查义务,但该说在解释论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周延性。商事外观主义视角下,外观主义系商事领域的普遍原则和商事裁判的基础性原则,在越权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裁判中亦处于基础性地位。应当以外观事实存在为核心,从代表外观和权限外观两个方面判断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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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苏萍;
刘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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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采用定性研究的方法,通过对企业管理者的访谈以及爬取相关资料,探讨组织管理中员工越权行为的概念及特征。研究结果表明,员工的越权行为是员工在工作中超越本职位的权力及其限度而作出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工作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分为向上越权和平级越权;越权行为包含两个重要特征:一是超越职权范围,二是擅自做决定。本文从积极的视角探讨员工越权行为的内涵,丰富了越权行为的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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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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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定代表权在性质上类似于法定代理权,代理法的规则可以适用于法定代表越权行为效力的判断和责任承担的分析.相较于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保护原则,代理授权无因性原则和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维护交易安全,是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法理基础,也是对《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和第3款进行限缩解释的理论依据.基于代理授权无因性理论,法定代表权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区分,基础法律关系对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限制不影响法定代表权的范围.超 越法定代表权自身限制的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表,其效力因超越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而有所不同;仅逾越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限制或超出法人经营范围的代表行为原则上有效,除非构成禁止代理权滥用.越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亦因所超越权限的类型不同和越权行为的效力不同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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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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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人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人的对外代表,其对外行为包括职权行为和越权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将威胁交易安全,故需要对其越权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分配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在商业交易中交易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对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即使法定代表人在交易中做出了越权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依然归属于公司.对于恶意相对人而言,越权行为经公司追认后仍然有效,公司不予追认的,应当无效,故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行为的效力模式为效力待定.对于无效越权行为的责任分担,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学界的主流观点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根据法定代表人与恶意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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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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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强制性规范,不能直接约束债权人.基于此,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需要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在此法律适用逻辑下,判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成为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而目前学界与司法实践对债权人应承担什么样的审查义务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基于法律的公知力及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应当承担审查义务,但不应当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债权人仅需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排除适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在公司章程没有就担保事宜作出规定时,董事会有权在章程未授权的情形下作出担保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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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大鹏
- 《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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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上,共8个条文11处出现"担保"一词,其中第16、104、121、148条构成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体系.并且《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条款,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是,如果公司违反法律或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有关担保的规定、或者章程没有规定担保事项,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此即本文所指的"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该行为效力如何?对此我国立法未予明确规定,导致法院的司法判决态度不一,学说争议也一直聚讼纷纭.故而,本文拟结合立法过程、《公司法》第16条实施前后的司法实践状况以及学术上的理论纷争,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展开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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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大鹏
- 《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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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上,共8个条文11处出现"担保"一词,其中第16、104、121、148条构成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体系.并且《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条款,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是,如果公司违反法律或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有关担保的规定、或者章程没有规定担保事项,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此即本文所指的"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该行为效力如何?对此我国立法未予明确规定,导致法院的司法判决态度不一,学说争议也一直聚讼纷纭.故而,本文拟结合立法过程、《公司法》第16条实施前后的司法实践状况以及学术上的理论纷争,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展开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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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大鹏
- 《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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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上,共8个条文11处出现"担保"一词,其中第16、104、121、148条构成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体系.并且《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条款,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是,如果公司违反法律或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有关担保的规定、或者章程没有规定担保事项,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此即本文所指的"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该行为效力如何?对此我国立法未予明确规定,导致法院的司法判决态度不一,学说争议也一直聚讼纷纭.故而,本文拟结合立法过程、《公司法》第16条实施前后的司法实践状况以及学术上的理论纷争,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展开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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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大鹏
- 《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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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上,共8个条文11处出现"担保"一词,其中第16、104、121、148条构成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体系.并且《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条款,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是,如果公司违反法律或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有关担保的规定、或者章程没有规定担保事项,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此即本文所指的"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该行为效力如何?对此我国立法未予明确规定,导致法院的司法判决态度不一,学说争议也一直聚讼纷纭.故而,本文拟结合立法过程、《公司法》第16条实施前后的司法实践状况以及学术上的理论纷争,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展开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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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娅丽
-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二十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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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典当行是准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商业实践突破现行立法带来了诸多困扰.反思现行立法的价值选择、与法律体系的协调、发挥独特价值等方面的内容,认为未来立法应坚持负面清单管理的法治理念,坚守"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两条底线,在此基础上,尊重企业自治和行业习惯,以确定典当行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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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娅丽
-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二十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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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典当行是准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商业实践突破现行立法带来了诸多困扰.反思现行立法的价值选择、与法律体系的协调、发挥独特价值等方面的内容,认为未来立法应坚持负面清单管理的法治理念,坚守"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两条底线,在此基础上,尊重企业自治和行业习惯,以确定典当行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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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娅丽
-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二十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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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典当行是准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商业实践突破现行立法带来了诸多困扰.反思现行立法的价值选择、与法律体系的协调、发挥独特价值等方面的内容,认为未来立法应坚持负面清单管理的法治理念,坚守"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两条底线,在此基础上,尊重企业自治和行业习惯,以确定典当行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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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娅丽
-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二十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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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典当行是准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商业实践突破现行立法带来了诸多困扰.反思现行立法的价值选择、与法律体系的协调、发挥独特价值等方面的内容,认为未来立法应坚持负面清单管理的法治理念,坚守"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两条底线,在此基础上,尊重企业自治和行业习惯,以确定典当行的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