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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的相关文献在1985年到2022年内共计783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69篇、会议论文14篇、专利文献20561篇;相关期刊490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学、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13种,包括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2010年博鳌法学论坛暨第七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2010行政法年会等;赔偿范围的相关文献由811位作者贡献,包括杨会、苏戈、万宗瓒等。

赔偿范围—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769 占比:3.60%

会议论文>

论文:14 占比:0.07%

专利文献>

论文:20561 占比:96.33%

总计:21344篇

赔偿范围—发文趋势图

赔偿范围

-研究学者

  • 杨会
  • 苏戈
  • 万宗瓒
  • 于阜民
  • 云天成
  • 付祖珍
  • 何旭
  • 储春平
  • 冯阳阳
  • 刘丽娟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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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王晨旭
    • 摘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较窄、被害方因犯罪而受到的损失得不到有效补偿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逻辑应当是建构在保障实体正义的基础上提升诉讼效率。因此,为确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程序的正确适用,就必须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二重性以及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潜在损失。基于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尊重以及对我国司法权威和法律体系统一性的维护,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适度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具有其正当性依据,对于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当事双方关系的修复具有重要作用。
    • 蒋天炜
    • 摘要: 关乎“三农”利益的种子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结合各地的司法判例,种子质量纠纷呈现出类型化的特征,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种子质量的判定问题;一类是关于赔偿的范围问题。其中,关于种子质量的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可以分为四种。而种子质量的司法判例所呈现出的类型化特征,归根结底都是《种子法》第46条的立法不足带来的问题,故而,研究种子质量纠纷的司法判例,可以倒逼《种子法》的立法完善,从而真正保护农民的利益,维护种业安全,农业安全。
    • 颜东岳
    • 摘要: 发生工伤后,员工因对赔偿主体不确定、赔偿范围不明、证据收集不到位、法定程序不清楚等,导致无从索赔的现象并不少见其实,只要牢记“四注意”,便可以淡定索赔。
    • 许胜晴; 缪凡; 王国奥
    • 摘要: 海洋船舶污染引起的环境损害成为危害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因素。由于海洋船舶污染涉及国际法的解释和适用,对于海洋船舶污染的司法处理引起了相关的法律争议,亟需通过完善国内立法予以协调。通过分析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关于海洋船舶污染规则原则和赔偿范围的规定,文章提出三个方面的治理建议:在归责原则方面应明确污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并吸收特殊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在保障生态损害得到充分补偿方面,加强污染应急处置、修复并制定充分的修复计划;在污染防治方面,建立包含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多种污染类型在内的污染防治体系。
    • 刘爱茹
    • 摘要: 直接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案件类型在国家赔偿法中欠缺救济规范。修法进路因国家赔偿所具有的不同于民事赔偿制度的特殊性而存在诸多阻碍。从司法层面出发,其为有意识的自始漏洞,司法者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类推适用、利益衡量进行法律续造。但也应注意到国家赔偿涉及利益主体多元性、不同赔偿责任方式之特殊性、以及不同赔偿类型之制度功能对法律续造所构成的限制。如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方具有可行性。
    • 徐耀铭; 刘征峰
    •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旨在保护婚姻家庭之圆满利益,填补无过错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害,系法律特别规定的责任,与侵权责任本属两轨,互不干涉。过错是否“重大”,应以目标行为与法定情形进行利益相似性比较,以足以动摇婚姻家庭稳定性为必要。无过错方之非重大过错虽不影响权利行使,但会对损害结果有相抵效果。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信赖利益损失),这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无交涉,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赔偿数额进行合理约定。“过错”在离婚救济体系中可经程度划分而呈现出轻重不同的层次状态,并被法律赋予不同评价,从而自体系上厘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边界。诚然,实务中夫妻双方在离婚纠纷方面会有更为复杂的过错配置,此时便需要区分情况借助叠加或抵减的评价方法以保证救济周全与公平。
    • 廖兵兵; 叶榅平
    • 摘要: 在新发展阶段,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而言,生态文明要求赔偿范围应当统一并且合理。海洋具有与陆域不一样的特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比有其特殊性。现行法律及国际公约中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范围的认定亦不一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致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不宜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论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之上,提出应以海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重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并指出在生态文明视域下重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摘要: cqvip: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 吴劲松
    • 摘要: 由于司法实践和学界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民法典》已经成历史,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和限制标准值得探讨.探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具体范围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应该坚持的限制维度,从对比的角度分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针对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之道和完善建议,可以对司法案例和具体审判提供参照.
    • 杨晓培; 豆彩娟
    • 摘要: 随着我国铁路行业快速发展,铁路法律风险也随之而来.基于若干铁路运输典型案例分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同命不同价""同案异判"的现象,形式上是因现有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于违约责任规定不清、限额赔偿制度阙如,实质上却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制度性利益配置失衡.利益均衡是现代法治与社会治理之核心价值并被实践.因违约而导致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在契合社会经济发展基础上,应充分考虑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的利益均衡,尤其对相对弱者权利之保障.是故,基于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重构的基础,其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对其适用范围作出适当限制.同时,应在铁路法中确立并确定合理的限额赔偿标准,既保障司法实践于法有据、裁判规范,亦有效实现合同双方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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