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的相关文献在1982年到2022年内共计60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588篇、会议论文12篇、专利文献27895篇;相关期刊291种,包括法律适用、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2007年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年会等;调解协议的相关文献由595位作者贡献,包括张兆利、刘兆刚、杨雅妮等。
调解协议—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27895篇
占比:97.89%
总计:28495篇
调解协议
-研究学者
- 张兆利
- 刘兆刚
- 杨雅妮
- 王健
- 王晓芹
- 程远景
- 胡辉
- 刘庭梅
- 刘霄鹏
- 区鸿雁
- 吴建华
- 唐玉富
- 娄玉启
- 常硕硕
- 张永进
- 张磊
- 张艳
- 房昕
- 曾军
- 李喜莲
- 林义全
- 洪冬英
- 潘家永
- 王勋
- 琚红彬
- 苏北人
- 葛炜燕
- 葛阳
- 覃兆平
- 言诚
- 赵晓梅
- 钱军
- 陈佳文
- 陈娴灵
- 陈桂芳
- 陈磊
- 马丁
- 高俊
- 黄志富
- 黄忠顺
- Dong Lixia
- Peng Shizhong
- 丁一鹤
- 于书凡
- 于振贵
- 于晓丽
- 于潇1
- 仇慎齐
- 付剑
- 任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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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航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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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纠纷因行政机关管理行为而起,行政机关有义务先行处理行政纠纷,而不应当将自己引发的纠纷全部甩手给法院,应充分利用行政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优势,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行政调解制度虽在我国遍地开花却五花八门,但无论如何都不应否定行政调解独立纠纷解决渠道的地位。另外,出于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可从受案范围与效力衔接两方面切入。以合理性、合法性作为行政调解与诉讼受案范围的区分标准不符合实践,而应以裁量行政行为作为调解、诉讼受案范围衔接的纽带。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具有确定力,法院应对其所涉的有效事项不再处理,巩固行政调解的成果,避免行政与司法的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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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迎;
朱丽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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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前言近期,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在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下称“最高法知产法庭”)审理的“变压器开关”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中,成功代理上诉人--某电力设备公司获得了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协议为垄断协议并且认定全部无效的二审胜诉判决。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涉案协议为其在另案诉讼中为解决专利权纠纷而签订的调解协议,最高法知产法庭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分析了因专利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对于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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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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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中国法未见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依据。在《新加坡公约》生效的背景下,现行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无法契合公约的要求。然而,这不妨碍现行司法确认制度对公约第5条适用的重要参考价值。公约第5条与中国法现行规范存在可调和的冲突。通过借鉴仲裁执行“双轨制”与出台司法解释,能够衔接现行规范与公约的适用,暂缓《新加坡公约》第5条的适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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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上诉请求和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经审查与调解书不相冲突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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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斌;
胥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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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9年8月开放签署的《新加坡公约》通过明确肯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正式强调了国际商事调解独立解决国际争议的价值.在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起步较晚,长期以来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地位,国内现行的执行途径与公约构建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国执行机制存在较大冲突.考虑到《新加坡公约》所体现的全球调解发展趋势,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内商事调解法律制度,包括加强调解员队伍的建设与制定独立的商事调解法,以良好衔接《新加坡公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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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然金;
田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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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2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下简称北京西城法院)依法决定对通过非法途径购买高铁票的失信被执行人赵某采取司法拘留15日。通过对违法人员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有力维护了失信惩戒制度的威信。刘某娣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西城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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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硕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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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具备省时、易操作、效率高的优势,是我国处理劳资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暴露了许多不足,比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较强的依赖性;劳动争议调解员的专业素质不高;调解协议书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保障实施。基于这些不足,本文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使之可以更好地发挥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应有作用,取得更好的调解效果,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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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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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行政机关主持民事纠纷的调解在我国既有一定的历史传承,又有强烈的现实需求,是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行政调解尚无统一的专门性规范,实践中各部门各地方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各自为政,发展极不平衡,严重制约了其定纷止争作用的充分发挥.鉴于行政资源的有限性,行政调解相关制度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其所适用的民事纠纷范围划定不宜过宽,具体程序设置需繁简得当,同时有必要适当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并赋予行政调解协议高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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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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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某,被告之前电话应着这月底前还钱,我再跟您确认一下,钱收到没有呀?”“已经到账了呀!”“那就好,方便的时候过来调解室办理下撤诉手续呀。”“闫某,被告承诺年底前还清欠款,您这边能接受吗?”“这不用担心,我正准备给你们预约时间出调解协议,你们到时可以商量走司法确认还是出具调解书。”“那成,时间我就给你们定在下周二上午9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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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
房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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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加坡调解公约》认可国际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与我国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的效力不符。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的正当性来源与法院判决不同,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协议的效力应高于仅具有私法效力的民事合同和没有第三人作用下的和解协议。此外,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和商事调解具有同质性。公约规定的直接执行机制相较于我国的转化执行机制更加优越。为使我国尽早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本文对调解协议执行力原理作了深入探讨,并从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对未来商事调解法律的制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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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远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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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做好法律的衔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虽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但操作性不强,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我国实际,有必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的主体、期限、适用的案件范围、审理及瑕疵的救济方式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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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萍;
孙龙君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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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民诉法经最新修改后在第15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一节即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对纠纷的彻底、有效解决具有现实意义,有利于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率,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但将该程序上升为民诉法的专门程序是否科学、合理则有待深入探讨.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写入立法中既是对我国理论研究成果的肯定,也是对我国近几年来司法改革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利于我国民事程序体系的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功效和作用是积极良好的,但仔细研究民诉法194条的内容,却发现其尚有不完善之处。包括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的名称及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的性质。民诉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规定主要是对法院受理申请后,如何进行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作出的具体程序规定,从操作的有效性来看,笔者认为在程序的设置上还有一些疏漏,需要进一步完善。最后笔者提出了关于完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的建议,将人民调解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否定协议效力的裁定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履行.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使得经过法院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既有助于提高人民调解组织运用法律有效化解纠纷的能力,树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公信力,充分利用了司法资源,省去了不必要的诉讼时间,减轻了法院的办案压力;同时有助于震慑签订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但是,现有民诉法的规定依旧过于原则,有些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相互冲突,因此,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加以具体化、明确化,从而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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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华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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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本质就是在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引入法官的审查,从而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在其原有合同性质之上,通过该程序附加一些司法特征.基于此特殊性质,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可采取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的方式;法官的审查范围应以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调解协议的审查内容应保障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贯彻落实;司法确认结果的救济手段将采取合同无效之诉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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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开斌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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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既往的调解协议司法审查机制中,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案件屡见不鲜,人民法院的不一致裁判也时有发生.现有的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中,应保证程序安定和程序经济这双重价值之平衡,并以此为原则,判定与当事人重大误解相关的诸促成事由和阻却事由的影响力和权重,准确界定当事人"重大误解"的司法确认界限,实现案结事了,建立真正意义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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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博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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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确认调解案件协议的特别程序,虽然这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在司法确认调解案件的效力层面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突破,仍然是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这不利于ADR机制的合理构建.基于此,赋予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以判决效力也许不失为好的途径.分析这种途径的成因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效力是指判决中所认定事实的证明效力。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包括了当事人之间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以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也即是产生事实效力的事实。由于司法确认程序中不存在法院推定案件事实情况的发生,本文中事实的效力仅仅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在后案中能够产生如下的效力;第一,相关当事人无须举证且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该事实自相矛盾的主张;第二,后案人民法院在作判决时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或不能够作出与对相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确认后,当事人面对着其享有的主观诉权在什么范围内丧失的现实问题。这个范围过宽,使当事人的主观诉权被不正当的剥夺;反之,同一纠纷没有被一次性的解决,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当事人对调解案件事实的自认,也在一定程度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真实性得到增强。在后诉中,产生对此事实的争执,则影响诉讼程序的运行。无论以上哪种情况的发生,都会使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产生偏差。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被赋予判决效力,正是以民事诉讼法成熟的相关基本理论为视角,一提供解决以上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当然,随着司法确认自身发展,也不排除产生更为适当,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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