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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的相关文献在1986年到2022年内共计13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中国政治、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38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44723篇;相关期刊108种,包括法治研究、行政与法、政治与法律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等;行政组织法的相关文献由130位作者贡献,包括邱生、周觅、孟大川等。

行政组织法—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38 占比:0.31%

会议论文>

论文:1 占比:0.00%

专利文献>

论文:44723 占比:99.69%

总计:44862篇

行政组织法—发文趋势图

行政组织法

-研究学者

  • 邱生
  • 周觅
  • 孟大川
  • 宋华琳
  • 宋永寿
  • 刘益浒
  • 包万超
  • 唐璨
  • 姜明安
  • 应松年

行政组织法

-相关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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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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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史全增
    • 摘要: 警辅人员管理法作为一种规范“公法上勤务关系”的行政组织法,在国家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具有以地方立法形式推进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适宜由省级地方代议机关承担主要立法任务。警辅人员管理的地方立法实践存在着越位与缺位并存、同一性不足等问题,需要从中央与地方两个层面予以改善。在警辅人员管理事项中,对于必须由国家立法调整的事项,应当通过国家相关立法的制定或修改予以统制。在缺乏国家立法统制的情况下,宜充分发挥国家政策的指引功能。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的权限设定和国家政策的指引,建构一种位阶鲜明、衔接有序和注重立法效益的法规范体系。
    • 黄学贤; 刘益浒
    • 摘要: 随着我国区域合作进程的加快和内涵的深入,常设与非常设区域性组织大量涌现。区域性组织的设立不能仅仅停留在组织架构的构建,还应该涵盖从区域性组织设立的发起,到组织机制的运行,乃至运行效果之考量的全过程。区域性组织的设立不应仅考量行政主导,更应遵循行政组织法定原则,成为法治构造的结晶。当前区域性组织设立普遍存在整体性缺乏、法定依据不足、设立主体不明、民主内核弱化、运行机制不备、运行效果不佳等问题。在法治进程中完善区域性组织的设立,必须构筑整体性的区域性组织体系,在厘定法律保留范围的基础上加强与设立相关的立法,进而依法明晰设立主体,确保设立程序正当,充分贯彻民主精神,健全组织运行机制,评估组织运行效果。
    • 黄学贤; 刘益浒
    • 摘要: 厘定区域性组织内涵和法律属性是构建区域性组织法律制度的基础。区域性组织是公权力组织依据公法共同设立的专职处理区域性公共事务的跨辖区组织,有常设区域性组织,也有非常设会议类“平台”。界定区域性组织法律属性,需赋予地方合法的区域合作权,类型化区域性组织。区域性组织有已知属性和未知属性之分,形式合设实质单设的区域性组织以及共建园区的管委会或办事处、党政合署组织属于前者;后者系新兴区域合设组织,也是行政组织,其中大多数为行政主体下设的主体性机关、执行性机关或附属机关,少数为非行政主体的共同机关或机构。
    • 贾圣真
    • 摘要: 《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发挥着一定的组织法功能。在“行政主体”方面,客观上起到了接受并固化行政主体理论、确认行政主体资格、审查行政主体合法性的作用;在“行政职权”方面,形成了关于职权来源、职权行使、职权转移等方面的若干规则。中国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构造在行政主体理论、行政组织类型划分等方面深受行政诉讼制度的影响,对此应加以反思和调整,为完善今后的行政组织立法提供理论支撑。行政诉讼制度的组织法功能既有积极效果,也存在限度。在未来,可以在被告、第三人、司法审查标准等方面进行改革,使行政诉讼制度发挥出更强的组织法功能。
    • 张青波; 童浩文
    • 摘要: 为推进“放管服”改革,行政机关实施了形态多样的行政权力下放。但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行政权力下放存在违背权力设定机关的意志、程序不合规范、损害公民和有关组织获得救济的权益等法律风险,以及模糊上下级间的职权界限、妨碍行政权力的正当有效行使、下放根本没有必要下放的权力等管理风险。行政权力下放应予以规范:第一,行政权力下放应符合主体和程序上的合法要件,作为一种行政授权,其决定主体应是行政权的原授予机关或其上级,同时还应履行公众参与、科学评估和信息公开等程序;第二,上级行政机关应确保下级行政机关具备行使下放权力的组织条件,并在权力下放后开展业务指导、权力监督与评议考核等工作;第三,在原告针对对外公告的权力承接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应认可被告资格并对权力下放规定尽可能进行审查;第四,应由行政组织方面的立法统一设置各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并明确行政权力如何变动。
    • 陈可翔
    • 摘要: 互联网发展改变了公域的社会基础、时空场景、内部结构、利益关系、制度体系等,为公域发展设定了现实语境。圈于管理滞后、结构封闭等缺陷,政府无力应对互联网公域秩序建构与服务供给之需求,推动了公域治理结构转型。然而,权力来源复杂、功能分域不清、权力运转越界等因素亦桔着政府与互联网社会主体合作共治的有序展开,暴露了传统行政组织法难以回应社会主体组织形态模糊、多元主体权责配置失范、平台治理正当性存疑等问题。应通过拓展权力主体范畴、反思权力配置体系、设定权力运行边界等路径完善组织法理论和规范体系,以有效应对互联网社会公共行政兴起、厘定多元治理主体功能界限和提升平台治理正当性,从而实现互联网公域治理结构转型与行政组织法建设的有机统一。
    • 张涛
    • 摘要: 基于数字时代的大数据特性,传统的行政组织应当进行相应的变革。为了契合大数据所具有的数量大、种类多、速度快等特性,政府数据治理组织既要遵循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理,也要符合协作性、权威性、参与性等特定要求。政府首席数据官制度是政府数据治理组织性方法的具体实践,契合"联合式治理"的基本特征。在理论上,国家能力理论、权利保护理论和资源配置理论等均可以为政府首席数据官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在实践中,政府首席数据官制度在美国已经实现了法制化,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了提升我国政府数据治理能力和水平,实现"良善数据治理",我国可以引入政府首席数据官制度,通过明确政府首席数据官的权责配置、管理制度、治理目标、治理路线等内容,完善我国政府数据治理体制,为政府数据治理提供有效的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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