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的相关文献在1980年到2022年内共计18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71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51893篇;相关期刊122种,包括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辽宁省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学术年会、2017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等;行为对象的相关文献由207位作者贡献,包括刘志伟、周永银、徐光华等。
行为对象—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51893篇
占比:99.67%
总计:52066篇
行为对象
-研究学者
- 刘志伟
- 周永银
- 徐光华
- 李洁
- 李阳
- 王义文
- 王健宗
- 王极
- 肖京
- 许法山
- 邓中文
- 于改之
- 于浩
- 仇晓敏1
- 任红梅
- 伍依纯
- 余诤
- 侯志君
- 倪京
- 储先亮
- 党倩
- 刘增美
- 刘媛
- 刘建
- 刘悦丹
- 刘晨扬
- 刘涛
- 刘继周
- 刘鑫
- 刘雾晶
- 初乃荣
- 利子平
- 华余铭
- 原伟
- 史继魏
- 吴增光
- 吴婧
- 吴学斌
- 吴朝晖
- 吴瑞
- 周承泽
- 周金刚
- 唐国忠
- 唐炳武
- 唐煜枫
- 夏玉丹
- 姚兵
- 姚友良
- 姚文清1
- 姜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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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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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暴力阻碍、抗拒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的案件经统计数量明显增加,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也不断加强.妨害公务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国家正常公务的顺利进行,也使公务人员的自身权益受到威胁,更损害了国家行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虽然我国《刑法》对于妨害公务的行为进行了罪名和量刑的设定,但由于条款规定得较为抽象和简单,行为方式较为模糊,导致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一些争议点,亟需进一步的规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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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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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当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行为数额、次数、对象等行为要素是情节犯情节要件中常见的解释内容。那种质疑行为数额、次数、对象要素正当性的观点,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其中,数额、次数、对象在不同情节犯罪名中又呈现不同的解释类型,通过对这些解释类型的梳理,发现部分数额规定存在不能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用语表述不一、谦抑过度的问题,部分次数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准确、标准不清楚的问题,部分对象规定存在定性把握不清、内部逻辑冲突的问题。建议秉持适当划定犯罪圈、尽量实现明确性、全面而不重复评价等原则,有针对性地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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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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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证券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扩大了犯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同时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行为主体,实现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行为的正犯化。立法层面的调整具有现实价值,同时也带来了法律适用中的困惑与争议。在行为对象方面,“发行文件”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表述均具有开放性,需要立足于前置法,对上述概念进行限缩解释。在行为主体方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应贯彻追究“首恶”的基本立场,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欺诈发行幕后行为主体的刑事打击力度,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直接责任人员成立共同正犯,以实现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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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潜;
任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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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碰瓷”的行为多种多样,但针对酒驾司机的“碰瓷”犯罪行为具有其特殊性——行为对象往往是酒后驾驶者,采用的手段是尾随并驾车故意冲撞酒驾司机,利用对方避免交警介入的心理获取财物。犯罪嫌疑人作案分工明确、反侦查意识强,给固定证据、准确定性带来困难,导致酒驾“碰瓷”案件识别难、取证难、侦破难。笔者结合办案实践,通过梳理此类犯罪行为的手段、特点,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作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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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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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法治化进程逐步推进,社会转型使政府治理方式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博弈频繁,法益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无疑让妨害公务罪成为颇具争议的敏感罪名。当前,法学界大多侧重研究具体的暴力、威胁行为及行为对象,而有关妨害公务案件中出现的法益冲突司法困境却未充分展开讨论,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本质及其位阶层次也鲜有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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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
杨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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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银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其工作人员离职前后吸收客户理财资金不入账,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挪用资金罪。且银行员工辞职后吸收客户理财资金,在行为方式、行为特征和行为对象方面仍然与之前发生的理财资金的回报及模式特点相一致,具有连续性的,应对银行员工的行为作整体评价,统一认定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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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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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徇私枉法犯罪主要指徇私枉法是一种司法机关工作者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而实施的违法犯罪,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本身具有丰富的司法办案经验,对司法办案本身的优势及盲点都有较深的理解,所以采取的犯罪手段多样且隐蔽,加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较少,故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罪行在客观方面的认定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从行为前提、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对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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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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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本身及其司法解释存在瑕疵,导致该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模糊点.该罪客体(保护法益)是准确解释犯罪构成的导向,建议将其理解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对资本、货币经营业务的垄断秩序,次要客体是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公众”不要求“多数人”,建议以集资双方的“经济诚信和知悉度”区分公众的“特定”与“不特定”.吸收“存款”仅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体的应有之义.建议根据危害结果的不同将该罪法条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类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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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立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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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认定"诽谤官员型犯罪"时,存在以诽谤罪压制批评言论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罪与非罪界限模糊、国家机关能否成为行为对象、新闻媒体及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责任主体等方面.针对该类犯罪的司法困境,笔者提出三点解决思路:一是综合多种因素判断"情节严重",解决罪与非罪的认定难题;二是不可将诽谤单位一律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避免公众因检举国家机关失实而受到重刑制裁;三是对新闻媒体及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加强对诽谤罪共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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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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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分析与辩解,是刑法理论中重要内容。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存在着相似性,但两者的实质和联系程度,又有着很大的不同。就其核心要义和实质而言,不能够混在一起讨论。二者在犯罪过程中可能相互兼容,但却不能够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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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梦寻
- 《2017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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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与一般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同等看待,不应当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作限制解释.普遍联系与永恒运动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边界是流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受到识别主体、识别目的、识别成本、识别收益、其他信息来源等多种因素影响,只能基于具体场景进行.“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判断,基于信息接收者是公众还是特定个人,采用不同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去标识化信息则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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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梅
- 《辽宁省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学术年会》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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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出于对刑法自身稳定性及内部结构协调性的考虑,本文拟以解释论为视角,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为研究对象,兼及相关犯罪,进行规范层面的试探讨.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风报信或者帮助其逃匿的,可以适用第310条关于窝藏罪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职权的阻挠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人滥用其职权的行为,因而可以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加以认定。行为方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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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梅
- 《辽宁省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学术年会》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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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出于对刑法自身稳定性及内部结构协调性的考虑,本文拟以解释论为视角,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为研究对象,兼及相关犯罪,进行规范层面的试探讨.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风报信或者帮助其逃匿的,可以适用第310条关于窝藏罪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职权的阻挠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人滥用其职权的行为,因而可以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加以认定。行为方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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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梅
- 《辽宁省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学术年会》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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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出于对刑法自身稳定性及内部结构协调性的考虑,本文拟以解释论为视角,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为研究对象,兼及相关犯罪,进行规范层面的试探讨.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风报信或者帮助其逃匿的,可以适用第310条关于窝藏罪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职权的阻挠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人滥用其职权的行为,因而可以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加以认定。行为方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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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梅
- 《辽宁省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学术年会》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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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出于对刑法自身稳定性及内部结构协调性的考虑,本文拟以解释论为视角,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为研究对象,兼及相关犯罪,进行规范层面的试探讨.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风报信或者帮助其逃匿的,可以适用第310条关于窝藏罪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职权的阻挠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人滥用其职权的行为,因而可以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加以认定。行为方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