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从媒体广泛关注的"微商"入手,分析了所谓"微商"的发展、特征,创造性总结出移动化电商、模块化电商、碎片化电商的三类形态;并从互联网发展的历史阶段提炼出网络信息平台、网络交易平台两大类型化,分析两类平台的法律性质本质区别,进而导致法律责任的不同.网络信息平台、网络交易平台不止有历史的先后关系,发展到如今,更有并存关系,甚至在同一款互联网产品内不同模块下的并存.例如微信中的"微信小店"是典型的网络交易平台,而微信的聊天功能是典型的网络信息平台,如何界定法律责任,前提是如何科学的分清两类平台的法律性质.网络信息平台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平台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网络平台应当承担代位赔偿的连带责任.按照这个逻辑分析,"微商"其实是普通用户之间利用了网络信息平台从事了网络交易行为,因此产生了权益纠纷,网络信息平台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回归到网络平台的法律性质本身来看,网络信息平台与用户之间并没有就交易行为达成合同意愿,是用户之间自发、自主的进行了交易行为,而网络信息平台处于中立地位,因此对这个交易而产生的纠纷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网络信息平台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或者为交易提供了具体交易支持,因为这个支持行为,网络信息平台就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因此要承担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在厘清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后,仍然不能忘记,在"微商"这一生态圈下,有真正的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有消费者,还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课题,单靠某一方的力量显然不能实现,协作共治是必然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