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的相关文献在1959年到2022年内共计1359篇,主要集中在中国政治、中国共产党、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352篇、会议论文7篇、专利文献1517篇;相关期刊606种,包括法治与社会、法制博览、政府法制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等;监察委员会的相关文献由1087位作者贡献,包括陈辉、吕永祥、夏风等。
监察委员会
-研究学者
- 陈辉
- 吕永祥
- 夏风
- 王谦
- 薛睿杰
- 吴建雄
- 秦前红
- 郭华
- 闫紫谦
- 乔新生
- 姜新
- 本刊编辑部
- 本刊评论员
- 王立峰
- 郑士贵
- 马岭
- 刘练军
- 向富利
- 尹维达
- 屈新
- 李卫锋
- 杨卓华
- 武春
- 王晓建
- 莫纪宏
- 赵清华
- 邓小河
- 郭文涛
- 钟纪言
- 陈大银
- 震江
- 任建明
- 伍正
- 伍洪杏
- 何淼玲
- 党锋
- 刘义华
- 刘光辉
- 刘学新
- 刘广登
- 刘悦
- 刘腾飞
- 刘金芝
- 卓伊
- 向治霖
- 吕云川
- 姚建龙
- 姚起荣
- 姜文赞
- 孟子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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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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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监察建议是《监察法》创设的法律概念,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组成部分。与一般建议相比,监察建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被建议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准确界定监察建议是规范监察建议权有效运行的前提。监察法规范中除了监察建议外,还规定了其他“建议”。其中,问责建议属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履行前置程序建议是监察机关针对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进行重处分的外部沟通方式;上述建议均不属于监察建议的具体类型。内部惩戒建议是监察权对内部惩戒权进行间接监督的必要方式,可纳入监察建议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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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
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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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2018年监察法的颁布实施,我国正式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逐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体系。今年1月1日,监察官法正式实施,为纪检监察队伍致力于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方向,也为打造一支过硬纪检监察铁军提供了法治保障。良法需要善治,为确保国家监察权运行不偏离法治轨道,作为国家监察权行使主体的纪检监察人员,其职业素养将与国家监察权的行使效率直接挂钩。综合素质优异的纪检监察从业人员及其职业化的形成,是保障综合性反腐败职能发挥的关键,亦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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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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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监察法》以监察留置措施取代"双规""两指"等反腐败手段,其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对调查对象人身自由限制的法治化、规范化,既为监察机关权力行使提供合法性支撑,也为被调查人员的正当权利提供制度保障。但当前监察留置措施仍然存在适用条件和程序模糊不清、对被留置对象权利保障不足、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等问题,亟需在制度设计和具体适用层面进一步优化。结合对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权力监督经验的镜鉴,我国的,监察留置措施还需进一步明确监察法律法规的体系性定位与解释权限,细化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增强对被监察留置对象合法权利的保障,强化对监察留置措施运用的外部监督和约束,以此推进监察留置以及监察权行使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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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炜达;
郝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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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党中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十九届四中全会中都强调,要“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强化对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察规范性文件是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运用最为广泛的法律依据,在监察活动中产生着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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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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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监察委员会整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以及行政机构的监察职能,并与纪委合署办公,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应当同时接受来自权力系统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当前对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存在着诸多问题:监察信息不透明、社会监督渠道缺乏、社会监督成效甚微,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借鉴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经验,从依法公开监察信息,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并及时处理监察结果三方面优化对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以保证国家监察权在法治的轨道内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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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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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彰显为民喉舌主导地位、切实增强人大监督刚性、推动审议意见落在实处,2021年,南京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在协助常委会听取审议市监察委员会民生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市人民检察院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等工作报告的过程中,创新“一张表格”为审议意见赋能,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吴玉良主任委员在2021年度全国人大监察司法工作座谈会暨培训班上的书面讲话中对此给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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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春;
武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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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多年来,一些地方的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委两院”)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事项使用的文种,有的使用“报告”,有的使用“请示”,有的使用“议案”。实践中,应该使用何种文种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能否使用“议案”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那么,“一委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事项究竟可否使用议案这一文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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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禾;
范孝东;
朱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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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月20日下午,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圆满完成预定的各项任务,在雄壮的国歌声中胜利闭幕。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应到代表730人,出席本次全体会议代表682人,符合法定人数。本次大会执行主席郑栅洁、郭强、汪一光、沈素利、陶明伦、宋国权、谢广祥、刘明波、沈强、魏晓明、白金明、单向前、孔晓宏、丁纯、方正、张祥安、凌云、黄晓求、李行进在主席台前排就座。宋国权主持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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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吉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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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提出"实行监察体制改革,设立监察委员会,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将"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这是中共五大以来,党中央对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功能定位与职权配置上作出的最大调整,同时,也形成了我国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与世界各国、地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重大区别.《试点决定》及国家监察法草案尚未构建对监察委员会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特别是缺乏以权制权的检察监督。破除纪检监察本位和检察本位,立足法治本位,深入研究相关的理念与制度的设计,对于科学地推进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意义重大。分析了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强化以权制权与保留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明晰腐败犯罪的范围与保留检察机关相应的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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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相鹏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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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该《决定》,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暂时停止适用《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部分条文,不再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其职务犯罪侦查预防职能相应整合至新设立的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拥有"监督、调查与处置"3项职权,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验、鉴定、留置"12项监察措施,统一负责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并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作出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处置决定.如此一来,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何衔接、办案机制如何构建自然成为当下亟待研究解决的实际问题,笔者对此做一初步探讨,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制衔接的关键问题是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办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完全一致。从法理上看,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均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但是监察委员会调查涉嫌职务犯罪行为是根据《决定》行使,并非依据《刑事诉讼法》。换言之,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权力渊源来自于《决定》。而且从《决定》看,未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铺开后,可能适用的是即将制定的《国家监察法》,也不是《刑事诉讼法》。下步有关监察委员会的立法似乎有两种路径,第一种立法路径:《国家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面监察,调查涉嫌职务违法行为,但是对于调查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由《刑事诉讼法》规范,按照刑事侦查的思维立法规制,即把调查涉嫌职务违法与涉嫌职务犯罪区别立法,参照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与打击刑事犯罪分类立法方式,即《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种立法路径:《国家监察法》直接规范监察委员会调查涉嫌职务犯罪行为,但是移送起诉检察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有独立条文规范。笔者倾向于第一种立法路径,将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纳入《刑事诉讼法》规范,尊重其作为刑事侦查权的权力本质属性,这样《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措施也更容易发挥作用。当下,试点地区省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可先行制定地方规范性文件规范双方办案衔接机制,保障反腐败工作稳妥开展,为法律制定与修改提供经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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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新宇;
谭庆德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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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10月27日,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同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是党的文件和党内法规首次将"监察机关"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一同并列提及,并首次提出"监察机关"这一现行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之外的主体.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在上述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要求试点省市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按照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设定,则监察委员会监察权将同时具备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的双重性质。这一看法目前占据主流地位,差异在于行政调查权和刑事侦查权的区分情况。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从职务案件调查对象的违法犯罪程度出发,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要区分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前者是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即职务违法违纪调查,后者是针对腐败犯罪,即职务犯罪刑事侦查。《决定》新增的“留置”措施,从办案的实效性考量,显然不同于《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留置盘查的临时措施,而可能是用于取代“双规”、“双指”的羁押举措。但是对于留置的期限、场所和律师介入等问题,尚无法律文件予以规范。有的学者提出,留置期限可以借鉴纪检机关的90天调查期限,这是缺乏根据的,原因如下:其一,监察委员会从宪制地位、监察对象和职权看,都不同于纪检机关;其二,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措施和纪检机关的检查措施并不相同;其三,纪检机关的90天审查期限,指整项审查活动不得超过90天,对应的是监察委员会采取12项具体措施的调查期限,而非留置措施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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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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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为了保证党的主张及时转化为国家意志,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依法推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由于《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试行)》)等未曾规定"留置",而《决定》又未明确其适用条件、实施程序等问题,以至于留置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作为一项新的特殊措施引起人们无限猜想与满腹疑惑.尽管这一"神秘"措施随着试点地区的监察实践不断从神秘模糊走向清晰公开.然因实施过程中的地方党委对此措施的审批,在一定程度上增添了认识上的难度与理解上的困惑.正在制定的《监察法》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规范留置调查措施?如何保障这一涉及到人身自由权利的措施与宪法规定的"尊重保障人权"不出现紧张关系,特别是如何防止其不被滥用,无疑成为理论讨论与立法关注的热点与焦点.本文从我国留置措施的立法规制出发,透过留置措施在实践中遇到的实施情况,对《监察法》制定中的留置措施性质、条件、程序、监督与救济等关键性问题予以探索, 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与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度一项上具有类似性,因此安排留置措施在实体上需要考虑“双规”适用条件,同时也应当按照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要求进行规范,进而与刑事诉讼的逮捕措施保持衔接,实现办案程序的相互衔接以及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对留置之所以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是因为它目前还是三个省试点采用的措施,将总结吸取‘双规’的经验教训,结合现实的反腐斗争的实际情况加以扬弃。”留置作为监察委员会开展监察活动所使用的带有人身强制的约束措施,监察委员会依照程序的规定可以适用此措施,但纪委查办违纪案件不可借监察委员会的名义适用留置。纪委对涉嫌违反党纪的党员进行组织谈话、约谈时,发现涉嫌职务犯罪时应当移交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只有案件进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且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才能启动留置程序。同时,监察委员会应当确定或建立专门实施留置的机构,负责留置措施的执行,实行留置的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制度,不可基于效率而将决定、执行机构合二为一,使之失去应有制约功能,再次出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程序安排上的质疑与话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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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用军;
梁静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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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本次监察体制改革之被改革的对象之一,在改革后,其与监察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何种良性互动关系,是改革的一个理论盲点,国家的腐败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之间到底应当如何协调,在三个改革试点和理论上都还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本文将以此为契机,就检察机关作为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应当监督制约国家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是否属于刑事诉讼等问题展开论述,以求引出学术界更为深入系统的理论认识.分析了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的双向制约、关于指导犯罪调查等内容,还提出了政治体制与刑事诉讼机制改革的不可分割性、职务犯罪侦查无论如何属于犯罪调查、犯罪控制模式与人权保障模式的兼容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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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青;
王小光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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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北京、山西、浙江三地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三地监察委员会组建后,开始积极投入办案工作,先后查办了一批职务犯罪案件.在国家监察法出台之前,三地监察委员会出于办案需要,制定了一系列调查监察案件的程序规范,对调查手段、调查程序、调查结果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与地方公安、检察、法院开展积极沟通,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初步形成了一套完备的业务运行程序.监察调查犯罪活动比较特殊,因其融合了违纪调查和职务犯罪侦查的部分内容,导致程序流转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虽然该程序还处于磨合阶段,但是对当前监察办案程序的运行难点进行分析,既有助于及时发现、解决监察案件办理中程序问题,又可为国家监察立法提供必要的素材和理论支撑.监察案件经过调查阶段,调查部门收集到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政务或刑事贵任,应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经过集体审议做出决定,并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由监察机关领导集体决定是否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目前监察案件移送司法程序的试点还在探索,许多制度和做法仍在发展完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程序上需要研讨的地方:案件移送标准较高,不移送的监督应当加强,提前介入机制的规范化,补充调查程序的完善,强制措施的过渡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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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龙;
张丹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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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中央关于监察委试点工作的决定开启了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序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确定在北京、山西、浙江三地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从目前来看,试点地区正在稳步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的进程.根据国家设置监察委的初衷,试点地区的改革工作不断推进,而对于试点地区监察制度改革的具体进展,特别是监察委设立后对检察机关的影响,以及如何处理法律监督权与监察权的关系、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等,同时,对于未来监察制度如何具体落实,以及如何对监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都成为此次改革应有之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准确把握法律监督权和监察权之间的关系,吸取国外关于监察制度建设的先进理念,在推进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总结经验,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好检察监督和监察监督之间的配合和制约关系,对全面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全面依法治国都将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