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措施
留置措施的相关文献在2017年到2022年内共计13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中国政治、中国共产党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37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8010篇;相关期刊82种,包括山东警察学院学报、胜利油田党校学报、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等;留置措施的相关文献由153位作者贡献,包括乔子轩、王珍、丁俊文等。
留置措施
-研究学者
- 乔子轩
- 王珍
- 丁俊文
- 傅剑
- 刘义华
- 夏文忠
- 孟祥金
- 张异
- 曾哲
- 秦前红
- 谢登科
- 郭华
- WANG Yi
- 丰叶
- 于季轩
- 于小龙
- 井方
- 付余
- 任康廷
- 伊一芳
- 伍雄
- 余哲西
- 余晓叶
- 余沁
- 侯逸宁
- 兰琳宗
- 冯林骏
- 冯林骏1
- 冯源
- 冯骁聪
- 刘宏成1
- 刘玉彬
- 刘稳良
- 刘艳红
- 刘远中
- 刘远中1
- 南漳县纪委监委1
- 卢飞
- 史鹏扬
- 吴承忠
- 吴高庆
- 周凌
- 周凌1
- 周天京
- 妥占荣
- 姚建龙
- 孙伟峰
- 孙永军
- 宋凡
- 宋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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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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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留置措施在制度和实践层面呈现出多元化、精细化发展趋势,其在内部逐步衍生出不同类型、多元化的留置措施。从适用对象和案件类型来看,可以将其分为“职务违法型留置”和“职务犯罪型留置”;从必要性要件来看,可以将其分为“案情重大型留置”和“社会危险型留置”;从留置措施的决定适用阶段或环节来看,可以将其分为“立案型留置”和“调查型留置”;从审批程序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审批型留置”和“备案型留置”。这些不同类型留置措施的分类标准、适用范围、运行程序等并不完全相同。留置措施的理论分类具有开放性和动态性,随着监察制度和监察实践的不断发展,留置措施在未来可能会衍生出新的类型和形态。监察制度理论研究应当跟进监察实践的探索与发展,对各种新兴留置措施予以理论研究和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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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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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留置措施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现如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如果不对留置措施进行详细的制度架构,公权力和整个制度都将会偏离法治精神的预设轨道。为了防止监察权力的过度扩张和任意行使,有效地保障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我们应当明确留置措施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严加规范留置措施的运行程序,在宏观上,完善由此引发的侵权救济机制,强化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的作用,真正确保监察体制改革在法治的轨道上平稳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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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骁聪;
孙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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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本质上属于保障调查程序顺利进行的审前羁押措施,性质上属于准刑事强制措施。留置措施必要性审查的理论依据在于比例原则、羁押例外原则及令状主义。考虑到顺畅衔接刑事逮捕、保障刑罚实效等方面的现实动因,留置措施应当被限定为在动用其他监察措施难以保障调查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具有最后手段性的监察措施。享有留置决定权的监察机关在事前及事后均须对留置必要性进行审慎评价,以防范留置措施适用的恣意扩张。只有吻合留置措施必要性全部指标的被调查人,才能肯定留置措施必要性。为确保留置措施在法治框架内稳健运行,还应完善留置措施的替代措施、变更制度以及监督机制等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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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广宇;
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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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2018年《国家监察法》出台“监察留置措施”逐渐走进大众的视野。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有效衔接是实现惩治职务违法犯罪的重要环节。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针对两措施衔接问题在刑期折抵、证据适用、场所设置等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试点经验来看,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在衔接问题上还存在着诸多需要细化的空间。留置辩护权亟待有效保障,各项人权问题也亟须进一步落实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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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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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留置决定作出的阶段或环节来看,可以将留置措施区分为“立案型留置”和“调查型留置”。立案型留置是将留置措施部分嵌入立案程序之中,在作出立案决定时同步决定采取留置措施;从外部来看其具有相对的同步性,从内部来看其具有相对的滞后性,其适用条件具有双重性。我国各级监察机关在实践中自生自发地开展了立案型留置的创设与探索,这主要源于立案型留置部分回应了留置措施类型化、多元化的社会需求,有利于克服监察立案公开制度的弊端,监察机关对立案法定要件存在过高把握倾向等因素。但是,立案型留置与现有监察立案制度、初核限定规则、留置证明标准等制度之间具有潜在的冲突关系,在实践运行中可能带来相关制度异化风险。因此,对立案型留置的适用范围、运行程序等内容予以限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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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苗苗;
史鹏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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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这无疑是你人生中一个很大的坎,但希望你可以把前30年的人生梳理清楚,再认真过好后几十年的人生。”在案件办理进入尾声的时候,夹江县纪委监委的办案人员对刘子钰说道。2014年3月至2018年2月,刘子钰在夹江县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9年更名为夹江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夹江县社保局”)以临聘人员的身份,负责办理丧葬待遇支付的相关工作。在不到4年时间里,49笔共74万余元社保基金陆续进入刘子钰的个人账户。直到2021年8月31日,刘子钰被夹江县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她才恍然惊觉自己的所作所为“令人震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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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长;
兰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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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9年3月26日早晨,福建省委党校宿舍楼。一位满身酒气的学员匆匆走下楼,准备参加上午的课程。然而,还未等他走出楼外,就迎来了对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的福建省纪委监委工作人员。这名学员正是时任福建省诏安县委书记何德发。经查,何德发集政治蜕变、经济贪婪、生活腐化于一身,六项纪律项项违反,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2020年1月7日,何德发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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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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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留置措施是将监察案件推进到司法环节的重要手段,以留置替代"两规"是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措施的法治化进步,但独立于刑事司法体系之外的留置措施在实践中存在诸如留置措施适用条件模糊、留置措施审批外部监督缺位、被留置对象权利救济不彰等问题.通过结合刑事诉讼原理,在厘清留置措施法律本质的前提下,补充细化留置措施的缺位规定和宏观规定,促进留置措施在刑事司法基本规律下同步实现调查优势与法治保障水平的双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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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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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佑民,1963年出生于武汉市,研究生毕业后,他就一直在武汉市江岸区工作,从一个调研员起步,直到担任江岸区建设局的党委副书记、局长。他在江岸区生活工作了大半辈子,正常来讲,再干几年就能退休享清福了。然而,2018年11月16日,时年55岁的王佑民却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江岸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人生轨迹从此发生改变。2020年7月,王佑民因犯受贿罪、高利转贷罪,获刑四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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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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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张宏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后坪乡原党委书记(副处级),曾任该县清泉乡副乡长、后坪乡乡长等职。2019年5月,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审查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8月,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2019年12月,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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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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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为了保证党的主张及时转化为国家意志,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依法推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由于《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试行)》)等未曾规定"留置",而《决定》又未明确其适用条件、实施程序等问题,以至于留置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作为一项新的特殊措施引起人们无限猜想与满腹疑惑.尽管这一"神秘"措施随着试点地区的监察实践不断从神秘模糊走向清晰公开.然因实施过程中的地方党委对此措施的审批,在一定程度上增添了认识上的难度与理解上的困惑.正在制定的《监察法》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规范留置调查措施?如何保障这一涉及到人身自由权利的措施与宪法规定的"尊重保障人权"不出现紧张关系,特别是如何防止其不被滥用,无疑成为理论讨论与立法关注的热点与焦点.本文从我国留置措施的立法规制出发,透过留置措施在实践中遇到的实施情况,对《监察法》制定中的留置措施性质、条件、程序、监督与救济等关键性问题予以探索, 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与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度一项上具有类似性,因此安排留置措施在实体上需要考虑“双规”适用条件,同时也应当按照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要求进行规范,进而与刑事诉讼的逮捕措施保持衔接,实现办案程序的相互衔接以及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对留置之所以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是因为它目前还是三个省试点采用的措施,将总结吸取‘双规’的经验教训,结合现实的反腐斗争的实际情况加以扬弃。”留置作为监察委员会开展监察活动所使用的带有人身强制的约束措施,监察委员会依照程序的规定可以适用此措施,但纪委查办违纪案件不可借监察委员会的名义适用留置。纪委对涉嫌违反党纪的党员进行组织谈话、约谈时,发现涉嫌职务犯罪时应当移交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只有案件进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且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才能启动留置程序。同时,监察委员会应当确定或建立专门实施留置的机构,负责留置措施的执行,实行留置的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制度,不可基于效率而将决定、执行机构合二为一,使之失去应有制约功能,再次出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程序安排上的质疑与话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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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世贵;
赖建平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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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委")有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12项措施.三地改革试点将重点探索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工作流程和方式方法,这是中央交给改革试点地区的重要任务.2017年3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监察委采取了我国改革试点以来的首例留置措施,直到4月20日检察院做出逮捕决定留置自动解除,被调查人余某被留置34日.据《新京报》报道,截止2017年6月,北京、山西、浙江分别已经采取留置措施9例、9例和7例,总共25例.为促进留置措施的正确使用,本文结合试点的情况,拟对留置的由来、性质及法律规制等问题作初步的探讨.监察委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当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及时查清发现的问题是否真实存在,以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作好准备。而留置的功能在于防止被调查人自杀、逃跑,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发生其他妨碍调查的行为,保障监察委调查工作的顺利、高效进行。留置是一项临时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对它的使用予以严格规范。留置在今后监察委的调查工作中将成为主要的强制措施,这更加需要保证其适用程序的正当性。本文虽然对留置的条件和批准程序、留置的期限以及留置期间律师的介入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但仍有许多与留置措施相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国家监察法》的立法工作也应该加快步伐,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以及审批和执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留置与逮捕的衔接,以促进留置的科学化、法治化与规范化,更好地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