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
瑕疵出资的相关文献在2003年到2022年内共计15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58篇、专利文献1707篇;相关期刊115种,包括法学、法制与社会、人民司法等;
瑕疵出资的相关文献由166位作者贡献,包括李建伟、何伟、刘涛等。
瑕疵出资
-研究学者
- 李建伟
- 何伟
- 刘涛
- 孙巾淋
- 孙文超
- 张雅惠
- 彭琳
- 曹艳梅
- 曾旻辉
- 朱亚南
- 李丹宁
- 李凯
- 杨怡鸣
- 梁欣欣
- 毕欣
- 王慧芳
- 王晶
- 王瑛
- 蒋国艳
- 严中亮
- 于友达
- 付国华
- 侯军亮
- 刘善连
- 刘居胜
- 刘文正
- 刘燕怡
- 刘雨萌
- 化耀民
- 华颖霖
- 卢怡
- 卢育兰
- 史芳
- 叶聪
- 叶苑
- 叶苑1
- 吕延秀
- 吴书涵
- 吴永刚
- 周友苏
- 周晓钰
- 周筱法
- 唐元华
- 唐新
- 唐静
- 姚冰馨
- 姚帅
- 孙培培
- 孙本波
- 孙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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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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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政策背景的基础上,介绍了股东瑕疵出资案例概况,分析了股东瑕疵出资案例基本情况、瑕疵出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责任、债权人权利,从加强制度建设、切实保护认真履行义务的股东权益、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3个方面提出了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风险的应对策略与政策建议,指出应该进一步推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践,在避免股东瑕疵出资等问题的基础上,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释放更大的制度红利,形成更加适合创新创业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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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治国;
姚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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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增设“失权”后果看似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存在与我国资本制度不相兼容、未能抓住表决权关键要素及与相关制度混淆适用等问题。司法实践已出现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判例,其裁判理由存在较大差异,无法为表决权限制做出合理解释。以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为基础,先履行抗辩权的对等原则可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提供理论借鉴。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可使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间形成平等对抗,从而对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进行有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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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洁;
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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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企业资产流动重组、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主要形式之一.由此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问题频频发生,《公司法》第72条为任意性规定、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采意思主义、瑕疵股权可以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夫妻一方未经配偶一方明确同意而将其所持夫妻共有股权予以转让,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股权转让中税收的承担主体应区分公司和个人分别认定等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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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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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规范所确立的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方式,属于“实践生发型”的解决方案,该方案在基础理论方面面临着巨大的质疑和解释困境。在实体法一侧,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公司法上的法定直接请求权,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的请求权,该出资请求权可被界定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在程序法一侧,先诉抗辩权不应成为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的实质障碍。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的将来给付之诉可与债权人对公司提起的清偿之诉构成共同诉讼,财产性权利可参照适用债权执行程序。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共同诉讼程序、债权执行程序和许可执行之诉程序三者之间的体系化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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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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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规定,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法律不再强制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只要首次出资额达到一定比例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即可.但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存在出资不明、程序不规范等瑕疵,本文就瑕疵出资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从法律、会计处理、税法等方面提出进一步规避瑕疵出资的策略,并结合典型案例深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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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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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一直是公司法领域的重点问题,也是股东优化公司自治制度关键性问题.文章以"瑕疵出资"和"表决权"两个概念为中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在立法和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当前我国市场上出现的股东瑕疵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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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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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一直是公司法领域的重点问题,也是股东优化公司自治制度关键性问题。文章以“瑕疵出资”和“表决权”两个概念为中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在立法和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当前我国市场上出现的股东瑕疵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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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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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规范所确立的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方式,属于"实践生发型"的解决方案,该方案在基础理论方面面临着巨大的质疑和解释困境.在实体法一侧,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公司法上的法定直接请求权,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的请求权,该出资请求权可被界定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在程序法一侧,先诉抗辩权不应成为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的实质障碍.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的将来给付之诉可与债权人对公司提起的清偿之诉构成共同诉讼,财产性权利可参照适用债权执行程序.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共同诉讼程序、债权执行程序和许可执行之诉程序三者之间的体系化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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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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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出台后,实现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资本认缴制的实施为公司内部管理提供了更大的自治空间,表决权成为公司管理中股东最核心的权利.《公司法》第42条明确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具体按照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比例在学界尚有争议,特别是对认缴期限届满未缴足出资的瑕疵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未作明确规定.文章建议根据具体出资情况划分,对于认缴期已满未出资的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股东(大)会等形式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