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海商法的相关文献在1982年到2022年内共计1303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水路运输、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219篇、会议论文84篇、专利文献16篇;相关期刊328种,包括法律适用、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36种,包括大连海事大学第二届硕博论坛、大连海事大学首届硕博论坛暨研究生科技创新论坛、第四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等;海商法的相关文献由1077位作者贡献,包括傅廷中、傅廷忠、胡正良等。
海商法
-研究学者
- 傅廷中
- 傅廷忠
- 胡正良
- 何丽新
- 司玉琢
- 於世成1
- 朱曾杰
- 韩立新
- 孙思琪
- 郭萍
- 许俊强
- 倪学伟
- 曲涛
- 郭峰
- 伍载阳
- 初北平
- 姚洪秀
- 李天生
- 程宗璋
- 苏同江
- 吴庆瑞
- 吴振华
- 於世成
- 曹兴国
- 李志文
- 李鹏
- 罗诗刚
- 胡正良1
- 蒋正雄
- 赖庆华
- 陈永灿
- (Missing)
- 任律珍
- 何江海
- 刘海燕
- 叶伟膺
- 吕进良
- 吴琼
- 姚新超
- 姜泽慧
- 孙思琪1
- 张文广
- 张明远
- 徐孝先
- 徐新铭
- 朱作贤
- 李唯军
- 李道峰
- 杜萱
- 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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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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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当前已经生效,与之前的规则相比,其中的担保物权部分发生了重大变化,与此同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为担保制度的适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规范作用。而与之相对应的是,《海商法》生效于1993年,其中的规则已经近30年未曾修改,在不久的将来很可能会开始新的修法历程。以抵押权规则制度为焦点,通过比较《民法典》和《海商法》的制度设计,分析了两者在担保制度规范发展趋向、抵押财产是否可以转让和价款抵押权三个方面的变化和区别,探讨了在抵押权制度方面当前两者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化解两者间矛盾的可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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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立新;
姜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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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完善船舶份额抵押制度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通过规范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方法,明确船舶份额抵押的性质是在船舶上设定抵押,而不是权利抵押或者权利质押,并得出以下结论船舶份额抵押权的设立采取意思主义模式,且不需要经过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同意。船舶份额抵押权仅能通过依法拍卖的方式实现,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船舶份额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适用与船舶抵押权相同的规则,但受被抵押船舶份额的限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有关船舶份额抵押规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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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来稿应具有创新性、学术性、科学性、规范性和可读性,要求论点明确,论据充分,层次清晰,资料可靠,文字精练,图表清晰。2.收稿范围:法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哲学、教育学、海洋文化领域的研究论文,重点刊发航运经济、航运管理、海商法、海洋政治、海洋文化等方面的论文。文章字数一般要求在7500-20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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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来稿应具有创新性、学术性、科学性、规范性和可读性,要求论点明确,论据充分,层次清晰,资料可靠,文字精练,图表清晰。2.收稿范围:法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哲学、海洋文化领域的研究论文,重点刊发航运经济、航运管理、海商法、海洋政治、海洋文化等方面的论文。文章字数一般要求在7500-20000字。3.作者可通过本刊E-mail(skxb@dlmu.edu.cn)投稿,自交稿之日起,若1个月内未收到本刊通知,可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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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海商法研究》(季刊,原名为《中国海商法年刊》)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管、中国海商法协会和大连海事大学主办。本刊前身《中国海商法年刊》创刊于1990年,2009年5月,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改为季刊出版发行,是我国目前唯一公开出版发行的海商法和海洋法等涉海领域法律问题研究的学术期刊。主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主要起草人之一、著名海商法学专家司玉琢教授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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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志鹏;
刘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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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提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所特有并在国际航运法中被广泛认同的一种权利制度,赋予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责任主体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特权。《海商法》第209条作为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条件的核心规范,直接借鉴对象为《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公约内涵的演变发展可作为《海商法》第209条理解与适用的重要参考。同时,作为民商特别法,民法过错认定的一般理论应当成为辅助解决《海商法》第209条理解与适用争议的基本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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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涛;
吴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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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商法》的立法技术瑕疵可归纳为法的形式结构技术、法的内容结构技术与法的语言表达技术三类瑕疵,主要体现在该法的部分章节与其私法性质不符、章节命名不能体现该章内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不完备以及混淆法条中常用词语的用法等。《海商法》的制定先于相关立法技术规范出台,因而当时立法技术意识不强,这是该法在结构编排和规范表述上存在立法技术瑕疵的历史原因。法律移植是《海商法》立法的一大特色,但移植过程中立法者未能对移植后的法律文本进行审慎的本土化考察,从而使部分法律条文的适用脱离实际,同时仍有一部分法律条文保留了英美法系对物诉讼的色彩。《海商法》修改应当完善立法目的以及部分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规范义务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的语言表达,厘清相关易混近义词的用法,以葆法律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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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琳;
陈林;
单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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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针对当前海事院校海商法课程教学偏重于海事私法教育,对于海事行政法与国际海洋法等重视不够、教育不足的问题,论述海事公法与海事私法是海事法应有之义,二者协同发展方能推动海事法的进步;海事院校应基于院校特点与不同专业的人才培养需要适当拓展海商法教育内容,提出海商法教育对于海事公法和海事私法应同样对待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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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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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论是共同海损还是紧急避险,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都是有意为之,且都是因为合法权益面临紧迫的危险。两种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合法的利益,且都要求所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合理的限度。共同海损和紧急避险关注的都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法益比共同海损更加广泛,在"危险"的性质上,共同海损制度与紧急避险制度侧重点不同。从紧急避险的角度分析共同海损的问题能为确定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提供一些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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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来稿应具有创新性、学术性、科学性、规范性和可读性,要求论点明确,论据充分,层次清晰,资料可靠,文字精练,图表清晰。2.收稿范围:法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哲学、教育学、海洋文化领域的研究论文,重点刊发航运经济、航运管理、海商法、海洋政治、海洋文化等方面的论文。文章字数一般要求在7500-20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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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孝;
郭靖祎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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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本轮航运、造船企业持续不景气背景下,航运、造船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多,海商法与破产法交叉适用过程中各类实体法律与程序规则冲突暴露,影响到实践中破产程序的有序、高效处理.在"充分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在破产特殊要求情形下改变非破产法规范"等破产法基本原则下进行法律解释,或可成为弥合两法适用冲突的途径,进而通过体系化、系统化整合后对司法实践产生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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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静
- 《中国航海学会2014年学术年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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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海商法领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都是非常重要且特殊的制度.这两项制度发展之初,它们相互协调与配合,依托不同的理念在各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理论基础发生改变,这两项制度间的冲突也日益显现出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令各位当事人和法官为难,在理论层面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加入了对这一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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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 Sen
- 《大连海事大学第二届硕博论坛》
|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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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国际海上货运法律规则中的基础性部分,也是我国《海商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决定着海上货运的价值取向.随着海运事业发展,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内容与结构发生了一定的改变,修改《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极为必要.《鹿特丹规则》作为国际海上运输立法的最新成果,对《海商法》的修改有着较高的借鉴价值.而与此同时,《海商法》的修改应充分结合我国国情.鉴于此,通过与《鹿特丹规则》的对比分析,就《海商法》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议,包括新增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的说明,引入"海盗、恐怖主义、海洋环境免责"事项,以及修改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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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ng Fei
- 《大连海事大学第二届硕博论坛》
|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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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的重要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存在.关于海事赔偿责任主体内部关系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文重点分析探讨了存在多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时船舶承租人的主体地位.纵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内部的各种相互关系,能够体会到海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是维护航运业的长远发展,是为了平衡各海事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维持一个良好的航运经济环境。结合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的实务问题,以船舶承租人为中心的海事赔偿责任主体内部的责任分配和利害关系平衡也得到明确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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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g Li
- 《大连海事大学第二届硕博论坛》
|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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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事赔偿责任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二者作为海商法所特有的内容,都是为了保证海上航运事业的顺利健康发展,但其立法侧重点却各有不同.二者迥异的设计理念使得在适用时出现了冲突的可能.现本文拟从海事赔偿责任与船舶优先权两项制度的法理基础方面对比分析其出现差异的原因及其冲突表现,并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理论优化,和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理论优化,希望能够找到积极合理的方式,更好地促进海上航运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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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凯华
- 《2015年海事管理学术年会》
|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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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事局对沉没、遇难、搁浅船舶采取强制清污措施产生的燃油清污费用,经过最高院宙斯轮一案认定为非限制性债权,此举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保障了实践中海事局清污费用的足额偿付.对于燃油清污费用应适用《最高院海事赔偿限制司法解释》第17条1款和《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认定为非限制性债权.同时生效不久的《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对于中国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