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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的相关文献在1990年到2022年内共计31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14篇、会议论文3篇、专利文献20424篇;相关期刊206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首届中国航海类院校研究生学术论坛、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等;浮动抵押的相关文献由321位作者贡献,包括徐建平、侯国跃、汪其昌等。

浮动抵押—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314 占比:1.51%

会议论文>

论文:3 占比:0.01%

专利文献>

论文:20424 占比:98.47%

总计:20741篇

浮动抵押—发文趋势图

浮动抵押

-研究学者

  • 徐建平
  • 侯国跃
  • 汪其昌
  • 王仰光
  • 郭婷婷
  • 韩艳
  • 丁怡
  • 万丽
  • 严鸿雁
  • 于凤光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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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

年份

    • 刘平
    • 摘要: 动态质押与动(静)态质押竞合时应区分“先现实交付、后指示交付”“先后均为指示交付”“动态质押与静态质押”以及“动态质权人转质”四种情形来确定相应的顺位规则。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竞合时应按照公示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但浮动抵押是由质权人设定且善意第三人已办理抵押登记时,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动态质权受偿。买卖价金担保权与动态质押竞合时应依据公示先后确定顺序,前者不具有对抗后者的绝对效力。为避免当事人倒签仓单日期恶意损害动态质权人利益,动态质押和仓单质押应走向融合,均以实际交付货物作为生效要件,由此决定优先顺序。
    • 张玉涛
    • 摘要: 满足《民法典》第416条要件的购置款抵押权可以对抗公示在先的固定担保权,此种处理模式虽使外部债权人负担一定审查成本,但总体上符合利益衡量视角下的比例原则。《民法典》在浮动抵押领域中采取“登记主义”的立场,与“超级优先权规则”形成了体系性的规范协调。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后者始终处于优先受偿顺位。在功能主义视角下,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可准用超级优先权规则,但应作必要限制。购置款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未明文确立担保权收益延伸规则,但在理论层面上仍尚有将其纳入现行法体系的解释空间,且民事主体可在商业实践中通过意思自治达致类似效果。
    • 曾睿; 王孝杰
    • 摘要: 民法典借鉴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首次规定动产价款抵押权,极大促进融资。动产价款抵押权人包括出卖人、贷款人以及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担保债权包括出卖人价款债权、贷款人贷款债权和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租金债权。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应准予设立动产价款抵押权。多个动产价款抵押权竞存按登记时间确立优先顺序,交叉担保不影响动产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效力优先于动产价款抵押权。功能主义立法模式下所有权保留实质上发挥着担保作用,应准用价款抵押权的规定,并同一适应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优先顺位一般规则。
    • 刘美煦
    • 摘要: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始于19世纪的英国衡平法,由于其具有一般动产抵押所不具有的优越性而被我国所借鉴.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正式创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然而,在实践中,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却暴露出浮动抵押结晶时抵押财产严重不足,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等问题,致使动产浮动抵押不能发挥其有效促进融资的重要作用,甚至形同虚设.究其原因,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得不到监管,从而使债权人的风险大大增加,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愿意选择动产浮动抵押这种担保形式.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所产生的债务人行为监管不完善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国外相关经验,为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的债务人行为监管制度提供建议,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价值.
    • 陈寿杰
    • 摘要: 《民法典》第416条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制度。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该权利主要区分为出售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与融资机 构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该制度不触及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预期担保利益,故对其权益无过多影响。但对固定抵押权人而言,其预期信 用期待会因购买价金担保权设立直接遭受侵害,且无类似浮动抵押权人可对购入动产实现第二顺位受偿及借此提升偿债能力的平衡机 制。此外,对超级优先权的竞相争夺可能动摇担保信用基础、引发道德风险。为应对上述可能局限,须对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适用范围 作出合理限制,并严格限制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适用条件。
    • 邹海林
    • 摘要: 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中已呈完善状态。为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创新或引入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等,并显著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通过改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似乎使得存有争议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具有融入物权法定主义规则体系的更多理由。应当注意到,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在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中已有充分凸显,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有力地丰富和扩展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期待理论和司法实务有全新的认识。
    • 陈斌; 王绍佳
    • 摘要: 《民法典》第416条引入了价款优先权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既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基础,也有利于实践中保障和促进交易.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有体动产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且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外的其他担保物权受偿.当价款优先权竞存时,应适用担保物权竞存的一般规则.总的来看,现有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可能损害在先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未来应当通过规定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提前通知义务等加以补充.
    • 张心怡
    • 摘要: 随着工业革命的迅速发展,当时的抵押制度无法满足需要,浮动抵押制度应运而生,探究该制度的起源,明晰其定义,而后才能准确把握我国对该制度移植的程度,从而分析浮动抵押制度在中国的优势与劣势,评析该制度与中国社会相融的程度,才能发现不足,从而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完善,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为中小企业打开灵活的融资途径.对于入门的法律学习者而言,通过本文的梳理,也能对浮动抵押这个较为抽象的制度产生具体的认识.
    • 伍旭; 何欣雨; 刘明
    • 摘要: 民法典》公布后,超级动产抵押权出现在《民法典》第416条,具体内容为:“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此条规定了超级动产抵押权的基本成立条件。此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并未作出细致的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不应限缩解释为浮动抵押权人;当“其他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再抵押条款,是否能对抗超级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效力,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此时“其他担保物权人”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 陈本寒
    • 摘要: 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法律地位不同于浮动抵押中的代管人,这是由二者在产生基础、任职资格、功能设计、权利义务内容与来源上的不同造成的.存货动态质押及其监管人不能准用浮动抵押及其代管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存货动态质押监管虽然存在着监管人自营仓库监管、质物存放于第三方企业仓库监管和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内监管三种模式,但从监管协议内容看,无论何种监管模式,监管人均具有质权人的受托人和质物仓储保管人的身份,只是不同的监管模式会导致监管人在履行对质物的保管义务时出现程度与方式上的差异,但不会改变监管人在质押监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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