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的相关文献在1985年到2022年内共计37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自动化技术、计算机技术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66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1912篇;相关期刊253种,包括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首届京津沪渝法治论坛、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等;法律人格的相关文献由407位作者贡献,包括张莉、仝伟、刘耀东等。
法律人格
-研究学者
- 张莉
- 仝伟
- 刘耀东
- 朱圆
- 王丽莎
- 眭鸿明
- 范健
- 于新循
- 何涛
- 刘召成
- 刘霞
- 吴义华
- 吴展
- 周雅难
- 周雪峰
- 姜瑞
- 娄丙录
- 孙晓柳
- 孙涛
- 张作华
- 张平
- 张文闻
- 张淑娟
- 张长立
- 曹险峰
- 朱文星
- 李俊龙
- 李娜
- 杨丽艳
- 杨易川
- 杨立新
- 王凤民
- 王利民
- 王建文
- 王森波
- 王鲁宁
- 王鹏
- 申林路
- 程红梅
- 蒋燕
- 蔡文坤
- 袁曾
- 詹可
- 谭永
- 贺柯
- 赵春力
- 郭煌
- 钱娜
- 陈咏梅
- 骁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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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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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英国、日本、美国、中国等国家对推动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政策的出台以及在现实中人工智能机器在人类生活中参与感的提升,宣告了科学技术在机器人方面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成就,标志着人工智能机器人正在改变着人类的生活并且已经取得了人们高度地重视。随着智能机器人伤人事件的不断发生,相关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处理面临混乱的局面,影响着法律的稳定运行,迫切地需要赋予其确定的法律地位来应对。通过探究目前学术界相关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从分析智能科学技术、法律技术、经济价值来看,主体说更加符合现实社会、法律发展的需要。但由于相关法律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和学术界观点的不统一,智能机器人法律主体地位实现方式上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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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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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澜湄合作机制运行以来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是也面临着机制性质定位不清和法律基础建设不足的问题。本文对澜湄合作机制的性质、法律基础建设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进行探索性和前瞻性研究。澜湄合作机制具有国际性、组织性、常设性和治理性,可以纳入流域委员会和宽职能类别的流域组织。从流域组织的视野来看,澜湄合作机制的现行法律基础较为薄弱,主要表现在法律人格缺失、国际水法原则缺位、制度化水平偏低。根据主导国提供公共产品、参与国理性选择、法律与外交的融合等相关理论,以及出于增强流域治理的有效性、解决流域涉水集体行动问题、规范与外部行为体的互动关系等现实需要,近中期澜湄合作机制需要加强法律基础建设。具体路径包括:赋予独立的法律人格;纳入国际水法的基本原则;建立集中化的信息共享、拟议项目的通知和磋商、流域环境监测、成员国行为监督、混合式争端解决、外部行为体的分类参与等一系列流域治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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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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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在给予我们许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人工智能的发展对现有著作权法产生了冲击,若想解决其衍生的问题,则必须先厘清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所讨论的主体。只有讨论清楚之后,才可以更好地梳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及后续的责任归置等问题。按照人工智能等级的划分,应将弱人工智能比作客体,强人工智能有限度作为法律主体,超强人工智能可以参照国外已经成熟的案例,使其拥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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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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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5G产业兴起,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关键技术为标志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正在蓬勃发展。基于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深度学习、人工神经网络等功能属性,人工智能的自主创造性不断加强,在文学、艺术、科技创新等方面展现出与人类不相上下的特质,甚至大有超越人类的趋势。与之相呼应,产生了一些法律问题。本文以讨论的著作权归属为例,剖析人工智能的机理,立足当下科技水平,在探究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尝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宿做出些许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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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巍巍;
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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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文明观视域中的“生态人”可以从场域新形态、人格新样态与法治新价值三个维度予以界定,“生态人”是存在于环境法场域之中的一种重要“人之形象”。“生态人”具有法律人格,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有资格成为法律世界游走的人。“生态人”具备主客观认知能力,对法治有其自身独立的理性价值判断,并内化为自我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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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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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过程中,人工智能产品只应作为服务于人类的客体而存在,人工智能的研发和应用必须彰显人的主体地位。在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时代,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尤为重要。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伦理风险和挑战,如人类主体地位受到冲击、利益权衡与价值选择遭遇困境、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加剧、安全责任主体缺失、劳动者面临失业挑战等。因此,应该确立和发展数字人权理念,强化对算法伦理的法治监管,阻却人工智能应用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加快推进人工智能治理的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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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憣;
滕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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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析罗马法“正义”定义,可知其自然法、万民法理论中蕴含着“自由权支配权善良公平”的核心价值观,而其将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的平台是法律人格。“自由平等博爱”、“三纲五常”的核心价值观,也是通过法律人格平台或反法律人格平台,实现了与其法律的融通。这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具有重大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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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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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需求是伴随着自动化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是智能社会治理中许多具体问题都会触及的理论假设.自1992年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设想被首次提出以来,它成为理论研究、立法建议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的话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人工智能担任人类工作角色和欧洲的立法动议更促进了这一问题的讨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具有多维度的需求.既包括明确侵权责任、塑造权利能力等具体需求,也包括以构建社会治理新范式为目标的根本需求.不能简单地从概念上直接排除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也不能认为授予法律人格是唯一或者更佳的解决办法.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是智能社会发展中新型治理模式的选项,以功能主义的态度来进行解释论或立法论的探讨是看待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的正确视角,可以分别按照财产、类推适用代理、借用公司或财产法人、设立新的法律主体等方式回应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问题和挑战.即便不设立新的法律人格,在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合同缔约程序、代理关系认定等方面也需要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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骁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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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下人工智能主体学说面临诸多问题,需从法哲学视角予以审视.就人工智能本体而言,其行为具有自主性,不宜纯粹以客体相待;从他者期望视角观察,人工智能拥有道德责任能力,系道德主体.法律主体理论经历了由自然人有限人格到全面人格,再到自然人、法人综合人格的演化过程,呈现客观化趋势,不唯理性、意志等主观要素论,其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提供了栖居空间.在目的论意义上,人工智能能够推动积极向善,助力美好生活,实现显著的经济社会价值,作为法律主体具有合目的性.在当代,传统主体哲学转向,人的哲学危机引发新思考,尤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客体范式发生变化,客体主体化的历史经验及当代实践显现一种哲学可能性,即主体不限于人,从而强化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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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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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是否应当承认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立足于本体论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否定论存在严重的缺陷.从社会认可的角度看,我们完全可能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从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来看,应当认为具备足够决策能力的人工智能可以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现代罪责理论由于逐渐开始排斥"自由意志"这样的形而上学概念,因而完全可以容纳人工智能的罪责.在人工智能主体具备足够的理性能力的前提下,对其科处刑罚是有意义的,而且完全符合刑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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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海霞
- 《首届京津沪渝法治论坛》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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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当今的国际社会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充当了全球化进程中的造法者、执法者和管理者".在实践中,国际组织通过参加多种法律关系,在多个层面对整个国际社会施加影响,发挥作用.本文探讨的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相关法律问题。国际组织是指根据条约或受国际法制约的其他文书建立的拥有自己的国际法律人格的组织。国际组织的成员除了国家之外,还包括其他实体。所有的国际法主体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与国家相比,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际组织不论是在其总部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国家开展活动,都要在这些国家参加国内法律关系,这就要求国际组织具有内国法律人格。从本质上看,国际组织在一国国内的法律人格问题实质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尽管国际组织在一国国内具有法律人格,但是由于各个国际组织的职能不同,因此法律人格内容也有差异。rn 从我国现有的实践看,可以认为我国是直接依据多边条约或者东道国协议来确定国际组织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的。对于我国参加的国际组织,我国依据有关的多边条约确认其在我国开展各项活动的法律人格。对于那些在我国设立总部的国际组织,依据东道国协议确定其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对于特权与豁免问题,我国不仅根据有关公约、东道国协议的规定,还通过国内立法确认了国际组织的豁免权。rn 由于关于国际组织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总部在我国境内的国际组织在我国开展活动时,也面临着总部在我国的国际组织的登记、备案等问题。以上问题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由地方出台一些地方法规,解决国际组织在运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从长远的发展看,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制定专门的《国际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国际组织在我国的法律地位,这不仅为我国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也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实践提供了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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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圆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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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国际法和多数国家,拥有法律人格是作为法律认可的主体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必要前提.然而,中国现行法律实践似乎未充分重视法律人格概念,《民法总则》和其他法律中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等概念,从而使得相关法律的科学性受到严重影响.是否赋予某主体以法律人格,是一国立法政策权衡的产物,也是相关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在短期难以修改民法总则内容的背景下,建议中国扩大对法人制度外延的解释.建议中国借鉴澳大利亚将信托视为一种法律安排并赋予其独立法律人格的做法,将信托纳入法人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