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的相关文献在1994年到2021年内共计14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46篇、专利文献262924篇;相关期刊119种,包括法制与社会、商场现代化、中国工商管理研究等;
普通合伙人的相关文献由139位作者贡献,包括冯吉光、刘俊海、刘畅等。
普通合伙人—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262924篇
占比:99.94%
总计:263070篇
普通合伙人
-研究学者
- 冯吉光
- 刘俊海
- 刘畅
- 彭东昱
- 朱慈蕴
- 田小芳
- David Schneider
- Luisa Beltran
- Theresa Johnston
- Vishesh Kumar
- 于娟
- 任积丽
- 何文
- 何超群
- 何锋年
- 侯顺忠
- 俞佳稚
- 倪受彬
- 冯焱东
- 刘佳
- 刘佳明
- 刘勇
- 刘宗梅
- 刘小淇
- 刘建增
- 刘晓纯
- 刘雪滢
- 包哲钰
- 史燕平
- 叶岑
- 叶继林
- 吕雪晴
- 吴九红
- 吴兴国
- 吴明星
- 吴景丽
- 周伟
- 周雪
- 周雷
- 国家工商局合伙企业法考察团
- 孔宪骋
- 孔璇
- 孔鹏
- 孙名琦
- 孙志超
- 孙莹
- 孟长康
- 宋前
- 宋娜拉
- 宋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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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Schnei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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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1年,风险投资公司安德森霍洛维茨(Andreessen Horowitz)的普通合伙人马克·安德森(Marc Andreessen)在《华尔街日报》发表了一篇颇具影响力的文章,题为《为什么软件正在吞噬世界》。10年后的今天,正在吞噬世界的是深度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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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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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设计理念和法律规范有一定差异,致使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退伙财产请求权、退伙财产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和实现途径在这两部法律的框架下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从合伙企业法角度看,退伙财产请求权体现为抽象意义上的期待权与具体意义上的债权,后者具有债权性、社团性和可诉可裁可执行性.退伙财产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地位并不为其创设退伙财产给付之债及其对该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旨在维护合伙企业外部交易安全,而非担保内部退伙财产之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的退伙结算制度为效力性规范,核心是尊重全体合伙人意思自治.封闭式合伙型私募基金及其普通合伙人均不对有限合伙人承担保本保息保收益的退伙财产给付之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本质是基金产品而非企业主体,裁判基金退伙财产之争应优先适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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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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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资本市场把物业定义为“最后一百米”,但在我看来物业其实是一个GP(普通合伙人),它最重要的责任之一就是替业主花好钱。我们小时候都听过这个故事:三个和尚没水喝。物业做的事相当于是为1000个和尚(形容客户多)挑水喝大家按庙大庙小来出份子钱,份子钱集中在一起交给打水的人,这个人就是物业公司。它的责任就是保证大家有水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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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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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中国法律部门规章制度文件及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的相关情况,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国有企业"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具体内涵.分析结果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中所说的"国有企业",应用狭义的国有企业概念,即"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企业".文章提出了非狭义的国有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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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宪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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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基金管理的过程中,很容易将合伙制基金的管理人、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混为一谈。其实这三者的概念是不相同的,而且他们的收益类型也有所区别。需要从这隔离风险,监管条件,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分析。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本文主要探讨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主体相分离的原因分析,以供广大学者和读者朋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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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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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与国有资本投资项目有限合伙基金相关的法律主体主要包括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基金管理人等,研究三者的法律关系,对于准确理解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功能定位,规范相关各方责权利关系,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国有资本投资项目中GP、LP及基金管理人关系模式多样,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均需要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环境下规范运作,以维护相关各方合理权利。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依法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针对不同的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分设不同的有限合伙基金,结合企业治理结构、财务管控能力、风险管理政策、绩效考核指标等,选择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国有资本投资项目组织与管理模式,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最终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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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开亮;
刘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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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是否具备普通合伙人资格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问题之一.综合解读相关法条,可以发现《合伙企业法》第2、3条应构成《公司法》第15条规定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使得公司能够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会危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担心并不合理.为此,立法应肯认公司的普通合伙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