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
抢夺罪的相关文献在1982年到2022年内共计273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71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46篇;相关期刊154种,包括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法学、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第四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等;抢夺罪的相关文献由291位作者贡献,包括卜慧明、吴静、万龙等。
抢夺罪
-研究学者
- 卜慧明
- 吴静
- 万龙
- 刘伟宏
- 包昌浩
- 周金凤
- 孟静宜
- 宋晶晶
- 宋蕾
- 廖志文
- 张婷
- 张玉锋
- 彭文华
- 曾粤兴
- 曾素梅
- 杨培华
- 林咏华
- 柳警官
- 汪海燕
- 潘为初
- 玉军
- 王华伟
- 缪大伟
- 肖智川
- 胡胜
- 蒲钰
- 詹玉珍
- 贾凌
- 郭守进
- 金坤
- 陈帅
- 陈金龙
- 一尧
- 丁文杰
- 东东
- 严守法
- 严成钢
- 书清
- 于保国
- 亮风台
- 付雯楠
- 任素贤
- 但唐能
- 何俊辉
- 何荣功
- 倪宏哲
- 倪寿明
- 兰康生
- 冯明程
- 冯鼎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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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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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盗窃与抢夺的界限,现今有新旧两说之争,旧说以行为秘密与否来区分二者,新说则主张以暴力程度为区分标准。新说在推演逻辑、构建思路和界分标准上难以实现理论自洽,在一定程度上还消解了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不足以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新说对旧说的批评也多基于对旧说的误解,难以撼动旧说的根基。在确定秘密性要素为客观的违法要素后,旧说的理论体系危机得以解决,其所提出的区分标准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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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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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说认为盗窃罪具有"秘密性",而"公开盗窃说"认为盗窃罪是公开、平和取得他人财物。"公开盗窃说"不但影响盗窃罪的构成认定,"盗""抢"区分也要重新界分。针对盗抢区分的学说争议、事实分析与法律判断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公开盗窃说"使盗窃罪的适用范围宽泛扩张,尤其在新类型案件的处理中表现明显。从方法论的角度,以扩张适用的方式来处理特殊情形的案件传导了"法律不确定性"和刑法扩张的危险信号,应慎重对待。"公开盗窃说"以"对物暴力""对人暴力"的简单界分,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罪名设定与体系安排,无法发挥犯罪认定与罪名区分的功能。"对物暴力"不属于规范评价的内容,"盗""抢"区分的依据是本国刑法的罪名设定与体系安排,前提是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目标是对行为危害性的充分评价,内容是"对人暴力"可能性的规范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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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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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下司法实务中对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标准有“新论”与“旧论”之分。“新论”指出,“旧论”存在明显缺陷,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乘人不备”与“秘密窃取”存在交叉、主客观要素不一致、司法认定存在主观归罪和双重标准的现象。这些缺陷主要源于“新论”忽略了相同用语在日常生活语境下和在刑法语境下在含义上的差异,忽视了刑法评价的独特视角,曲解了主观归罪的含义以及混淆了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认定方式的概念。“新论”同样存在三大缺陷:盗窃行为手段也可能存在暴力威胁、忽视我国与他国刑事立法差异以及违背国民基本认识。“旧论”既符合我国立法实际,也能较好地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理应得到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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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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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飞车抢物"行为认定,理论上主要存在着:"抢劫说""抢夺说"两种观点,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针对"飞车抢物"的行为定性上的争议,本文分为"对抗性的抢夺"和"非对抗性的抢夺"."非对抗性的抢夺"是指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产生对抗,僵持的状态,而强取财物,当财物的数额较大时,应该成立抢夺罪."对抗性的抢夺"是指产生了对抗的效果,需要暴力达到一定程度,客观上产生排除一般人反抗的效果.当"飞车抢物"具有人身或精神强制的性质,应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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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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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盗窃罪构成论一般意义上认为盗窃的行为体现为“秘密窃取”,是指没有经过被害人同意,将其财物转移至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但近些年来“公然窃取”也可构成盗窃罪对传统观点有所冲击,公然窃取的认定为盗窃有助于较为轻易地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如此一来盗窃与抢夺的却分标准便限于是否采取强制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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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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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方式多样,对各种逃费方式在刑法上如何正确定性值得思考。车辆应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对高速公路营业单位来讲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逃费类利益盗窃符合盗窃罪的“占有转移”要件。有限度地承认公然盗窃的存在,是应然选择。公然型逃费中,只要不是从收费员的实力支配下强行冲出,就不构成抢夺罪,属盗窃行为。欺骗型逃费,要以收费员是否具有主观上处分利益的意识和客观上处分利益的行为区分盗窃与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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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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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然夺取”应当是抢夺罪概念中最为核心的、必备的要素。如若坚持抢夺罪需要“紧密占有”要素,则需要对“紧密占有”进行扩大解释,以便补充阐释抢夺罪概念的内涵,丰富对抢夺罪概念的理解。但是,即便不采取“紧密占有”“对物暴力”的要素,也不会对认定抢夺罪形成实质性障碍,二者并非构成抢夺罪的必备要素。应当坚持“公然性”是抢夺罪本质特征的刑法理论,尊重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信任刑事法官在无数具体个案中对犯罪概念形成的经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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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启波
- 《第四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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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盗窃罪在我国是一个使用频率较高的罪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关于这个罪名的学说很多。尤其是近几年来,广大的专家和学者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界定众说纷纭,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究竟应不应该把“秘密性”这一传统观点作为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的标准?目前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将是否具有“秘密性”与“公然性”作为盗窃罪的分界点已受到严重的挑战,本文将从盗窃罪、抢夺罪的概念入手,通过案例的形式阐述二者新的分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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