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文献在2000年到2022年内共计28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75篇、会议论文13篇、专利文献436152篇;相关期刊174种,包括法制博览、法制与经济(上旬刊)、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10种,包括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第十二届长三角法学论坛、第三届国际信息技术与管理科学学术研讨会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文献由313位作者贡献,包括刘镇、高彦、刘俊海等。
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436152篇
占比:99.93%
总计:436440篇
惩罚性赔偿制度
-研究学者
- 刘镇
- 高彦
- 刘俊海
- 刘彦彤
- 周晓唯
- 唐慧俊
- 崔真
- 张丽琴
- 张莉
- 徐梦君
- 李俊慧
- 李红光
- 杨爽
- 武渝兰1
- 牟哲
- 王慧2
- 肖楚韵
- 董娟
- 董春雪
- 邓乐
- 邱伟玲
- 郑慧
- 金嘉丽
- 陈耿华
- 顾晓慧
- 马家昱
- 马晨清
- 高华佐
- 丁楠
- 万静
-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1
- 云姣
- 令狐昌黎
- 任璇
- 任美玲
- 何文杰
- 何江
- 何江1
- 何玲
- 何险峰
- 侯凤坤
- 兰德旭
- 关琳琳
- 刘丹丹
- 刘云
- 刘云慧
- 刘亚琴
- 刘京玲
- 刘俊
- 刘俊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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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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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进而转入司法实践,对其进行规范适用和制度完善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在惩罚性赔偿理论基础多元化转变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时代元素和现实国情,从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展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独立性证成,并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诉讼费减免制度、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公共利益标准、多重评价下的同质责任抵扣制度以及统一惩罚性赔偿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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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明;
张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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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食品安全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食品安全问题关乎民生大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日渐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确立,但尚不完备。基于此,主要围绕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以及未来的完善路径进行讨论。明确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就此项制度存在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了讨论。我国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存在主观要件概念界定不清晰、赔偿数额设定不合理、主体地位不明确等问题,由于缺乏清晰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制度的功能发挥。故此,在进行制度缺陷分析讨论时,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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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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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传统法学理论和制度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视为异端邪说。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中亟待发展完善的法律制度之一,其独特的威慑和惩罚功能是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在对传统公私法二元区分理论合理扬弃、赋予民法公平原则以新的时代内涵等理论创新的基础之上,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构建应当以《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为基本遵循,秉持审慎谦抑理念,按照有统有分、统分结合的原则,以"统"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和谐统一,以"分"来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焕发强大的生机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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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嘉诚;
庄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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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的颁行确立了我国民事领域普通法系意义上“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与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为代表的我国经济法学意义上消费领域“传统型惩罚性赔偿制度”共同形成了我国特色的“双轨并行制”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形式上属于法律的私人执行范畴,但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实践演进中,都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具有举报奖励制度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优势。应避免公共执法与法律的私人执行界限绝对化,摒弃非此即彼的“替代性思维”,在肯定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双轨并行制”立法传统及其重要实践的基础上,实现两制度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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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杏飞;
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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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个人信息检察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个人信息公共利益,而非所有个人信息被侵权人个人利益的简单集合;个人信息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应奉行职权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诉讼请求拘束、自认、职权调查取证等方面都有不同于个人信息私益诉讼的制度安排;个人信息检察公益诉讼判决作出后,在特定情形下,其他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仍可提起个人信息检察公益诉讼,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拘束;个人信息检察公益诉讼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私益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私益诉讼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相较于民事公益诉讼,个人信息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更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检察机关主要从个人信息刑事诉讼中获取案件线索,并积极提出个人信息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了有效遏制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我国有必要确立个人信息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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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锋;
孙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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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第1232条的颁布使惩罚性赔偿正式进入环境领域,然而该法条在制度设计上仅是原则性规定,司法适用中存在难点和疑点。经过一定的司法实践和探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制度要素,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适用和裁判尺度上进行了指导。聚焦司法解释中新增设的法律条文,按照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责任竞合等内容对司法解释中新增设条款的重点问题一一展开释义和评析,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准确适用。在此基础上,构建劳务代偿执行制度,完善资金管理使用以及风险分担的配套制度,使惩罚性赔偿更好地应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实现其惩戒预防的制度价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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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康;
费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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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其正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之后,当下的重点应是在民法典和专利法确定的框架内解决司法适用中的进阶性问题,并在法教义解释中推动制度落地。基于域内外双向视角,运用多种法律方法释明以“故意”为表征的主观要件并细化以“情节严重”为要义的行为要件,分析比较基数计算的不同方法、倍数确定的实践要素以及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适用关系。分析发现,基于利益衡量考量应将主观状态限定为“故意”并作出合理解释,发挥FTO(Free to Operate,专利自由实施分析)的作用以限制“故意”的适用范围。同时,在区分认定要素和赔偿要素的前提下对“情节严重”作出整体判断。在计算基数时合理考虑“差额利润法”的适用空间,在倍数确定时主客观双向考量实践因素,并将法定赔偿定位为纯粹的补偿性赔偿。解释论路径下构成要件的适用控制应当秉持积极审慎的司法原则,适时调适司法实践与专利政策的互动关系,实现要件之间的功能分隔与适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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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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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医疗美容市场规模持续扩张,至2022年,已成为全球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医疗美容这一观念已普及至社会大众,市场规模会进一步扩大。但由于目前医疗美容行业监管相对滞后,医疗美容市场存在诸多不良现象,导致医疗美容纠纷不断出现,甚至产生大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围绕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分析,以期最大程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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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视角下知识产权民事制裁制度的废止陶乾在《法律科学》2022年第4期撰文指出,我国民事制裁制度源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随后被引入到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罚款、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应受行政处罚但尚未受到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主动干预。然而,各地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范围、措施和条件的把握存在显著差异。种种适用乱象的成因在于民事制裁制度本身存有缺陷。民事制裁本质上是一种准行政处罚,其与民法规范的取向格格不入。我国《民法典》不再包含民事制裁条款,《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制裁规定已然缺乏民法依据。在目前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背景下,应当将民事制裁进行制度归位。一方面,将民事制裁措施回归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法院不得在民事案件裁判中适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民事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进行有机协作,共同发挥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和威慑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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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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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及知识产权专门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仍存在多重困境,主要表现为适用条件难以明确、赔偿基数难以确定、赔偿倍数缺少统一标准、法定赔偿的滥用等。为此,在后民法典时代,应以《民法典》制度框架为依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路径,细化惩罚性赔偿主客观适用要件,优化计算基数和倍数的认定标准,厘清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的法律分工,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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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雪薇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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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商标法》已经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法领域,而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也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法领域会否全面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鉴于此,深入研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关系到我国是否应当全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问题.对于反对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声音主要有两种,本文对该两种声音予以了回应,并从填平机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天然缺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建立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民法与刑法、行政法的衔接等三个方面阐述了知识产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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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勇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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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商标法》第63条是我国立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次尝试.该制度承载了社会公众惩罚遏制商标侵权、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等多重期待.然而,因法律条文表述的含糊、笼统,该制度的司法适用仍然步履维艰.惩罚性赔偿制度滥觞于英国,经过长期的发展与实践,该制度在英美等国已运用的十分成熟.比较、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无疑成为加深理解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其运用实效的理性选择.rn 本文认为,在处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时,应顺应国际大势,不宜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合并适用。首先,在法律条文的设计上,新《商标法》与《著作权法草案》及《专利权法草案》存在显著差异。新《商标法》明确将法定赔偿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之外。该法第63条列明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式,即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紧接着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显然,此处的“上述方法”并不包括法定赔偿。在其后的第三款单独设置了法定赔偿条款也印证了这一点。而《著作权法草案》及《专利权法草案》则明确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两相比较,不难看出立法者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外的态度是非常坚定的。其次,若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用势必会导致对同一侵权行为的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本是刑罚裁量时应当遵守的一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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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戬
- 《2011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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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选题具有实务指导意义,介绍和原创观点论述篇幅适当,逻辑结构清楚.全文无引文注释,不符合论文的形式要求.建议采用.前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两百余年的历史,从其产生到发展至今,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不同见解,近年来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广泛应用这一制度,由此产生的重大的影响也引发了理论界更广泛的争议.rn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而非补偿原告损失,美国联邦法院美国以及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普遍认同这一观点,在其他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英美法国家也普遍采用这种观点。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特有的功能,近年来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越来越多,现行法律法规中,具体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条款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便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rn 适用领域有限,应进一步扩大;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赔偿之间比例的合理化;应统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目前只是作为应对社会具体问题而规定下来的一种对策,因此也就缺少对惩罚性赔偿深层次价值的认识。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经济价值、道德价值,还具有很强的法治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认与施行不仅可以起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纠正市场竞争缺陷,还可以增强人民的道德观念,更进一步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团结和稳定。惩罚性赔偿本质上兼有民法和刑法属性,融合公法和私法,既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还能促进法律的社会化、法律的综合化。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经济发展、道德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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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向阳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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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知识产权侵权费时费力,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自《商标法》修订实施后,首次在知识产权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给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法律威胁作用.就送审的修改稿《专利法》《著作权法》的条款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新赔偿也就自然涉及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rn 在法律理论界以及司法界多有探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中,笔者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加入这一序列,探讨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操作上提出己见.适用用惩罚性赔偿要考量侵权行为的主观心态“故意”或“恶意”条件、考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条件。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基础主要有权利人实际损失为依据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按照侵权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获取的利润可以按照侵权行为人销售的数量减去侵权成本来确定,在无法获取侵权人成本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销售数量乘以被侵权人的单位利润来确定、按照商标、专利许可费用、著作权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失赔偿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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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婷婷
- 《第十二届长三角法学论坛》
|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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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规模的不断提高,我国的水体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水问题已经成为全球亟需解决的难题.因为在水环境侵权中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到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从而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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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缘;
夏沁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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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名乏其实",存在与民法典体系的不一致性,司法乱用、立法误用、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问题.就起源而言,惩罚性赔偿应定位为侵权性质的赔偿责任,甚至仅为产品侵权责任,不能随意泛化.实质上,中国《合同法》第113条所指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乃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违约金,即"损害赔偿"的合同责任.德国债法现代化中通过确立"广泛损害赔偿"责任将消费者保护法整合入民法典的经验值得借鉴,但也不能全盘照搬德国经验.基于中国现有民商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既定事实,就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损害赔偿"应当区分"损害赔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特别法,该法第55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第1款)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第2款)应分别编排入未来民法典的《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部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