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商标法的相关文献在1977年到2022年内共计365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贸易经济、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593篇、会议论文61篇、专利文献96612篇;相关期刊951种,包括电子知识产权、法学、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28种,包括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2015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第六届知识产权论坛、2014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五届知识产权论坛等;商标法的相关文献由2718位作者贡献,包括郑成思、姜亚兰、冯晓青等。
商标法—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96612篇
占比:96.36%
总计:100266篇
商标法
-研究学者
- 郑成思
- 姜亚兰
- 冯晓青
- 汪泽
- 黄晖
- 曹新伟
- 朱军华
- 金多才
- 陈辉
- 芮松艳
- 邓宏光
- 华军
- 唐永春
- 王秉钧
- 董保霖
- 高光伟
- 吴新华
- 姚坤
- 孔祥俊
- 张玉敏
- 曹中强
- 李顺德
- 王莲峰
- 刘佩智
- 叶志宏
- 吕志华
- 安青虎
- 张今
- 郝玉强
- 初开荣
- 吴凯
- 李明德
- 王太平
- 田明珠
- 董葆霖
- 谢冬伟
- 赵刚
- 刘晓军
- 史新章
- 彭学龙
- 杜颖
- 胡刚
- 蒋志培
- 郑友德
- 陈祖尧
- 吴东林
- 周波
- 崔亚
- 左旭初
- 张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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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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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引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均有规制与保护意义,但二者分别是何种地位及二者在保护商标权领域具体使用的关系依然存在不同看法。二者在保护商标权功能上存在交叉地带,但其不同的特点决定了在不同案例中的选择性或共同适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更大程度上决定着其不同适用。本文拟从实际判例出发,分析不同判例中法官对两法的适用情况以期找出可借鉴之处,并对今后司法实践起到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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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瑜;
蓝张依;
姜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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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采用商标法和专门法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统一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尤其必要。实践中,我国往往将地理标志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与商标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混同。本文通过整理欧盟相关争议案例,试图梳理通用名称认定在认定主体界定、考量因素、价值取向等3个维度下的标准,以期为统一我国地理标志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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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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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良影响”属于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之一,探究“不良影响”的内涵与外延,需要从法解释学出发,结合比较法与商标法的历史发展,回归法律的本意,尤其要落脚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语境,在公序良俗原则的指引下,原则上以一般公众的视角和标志本身的含义进行判定。与此同时,需要明确该条款和特定民事权益的界限,谨慎、准确适用,真正实现规制“不良影响”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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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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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标权帮助侵权的过错要件应服从《民法典》的规定,其仅包含故意而不包括过失。行为人过失实施帮助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之间没有主观意思联络,二者不存在共谋,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过失实施帮助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虽不构成帮助侵权,但并非豁免其任何责任。可以考虑引入物理环境中已成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在行为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带来的对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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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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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药集团和加多宝公司在商标许可合同期满后,因包装装潢、广告语等归属及使用产生了一系列的诉讼。在商标增值利益分配问题上,我国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判决也并不统一。学界对此主要分为两种态度,一是根据“自担风险”理论认定归许可人,二是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应当在双方之间以某种方式进行分配。基于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完善立法规定,明确商标增值利益的归属;同时,商标许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注重意思自治,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增值利益的归属,以避免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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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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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梦茹;
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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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9年最高法在“HONDA”案中,作出国内加工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判决,再度将涉外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判定这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推至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视野。本文认为涉外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判定应用商标法基本原理来解决,认为国内加工商贴附标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我国在立法上应明确“商标使用”的构成要素,明确商标使用在商标侵权构成中的前置性地位,建议出台司法解释严格规定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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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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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内容之一,无论在国际贸易还是国内市场经济发展中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尤其是确权授权机制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地理标志涵义不清、标准规定不一致、保护重叠与权利冲突、多个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存等问题。应当对地理标志专门法律规范加以整合,实现立法统一,并与商标法加强配合,同时在行政领域解决重叠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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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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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地理标志保护主要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地理标志经历了从“产地标记”到“原产地名称”再到“地理标志”等多个术语渐进式共存的演化历程。地理标志法律概念历经早先时期的模糊不定,现已逐步走向“尽管术语使用仍然不统一,但具体内涵已相对明晰”。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标志,应指那些已在市场上用来识别具有可归因性质量特征的特色商品之地理来源并因此享有声誉的商业标记。在《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定》等框架下,“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及“原产地名称”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所谓“孰大孰小”或者“谁包含谁”的问题,“地理标志”一词已发展成为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等在内的同一类知识产权客体之不同语用表现形式的统一规范性称谓。而在欧盟相关立法和《日内瓦文本》中,“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则为同一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同子类别。我国现行多套保护立法并存着“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多个术语概念。整合和重新界定地理标志术语概念,首先需要统一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立法。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统一宜分“两步走”。统一立法下对地理标志法律概念的重新界定,宜以《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定义为基准并对其加以修改完善。同时,基于“声誉”要素考量,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2条及其他相关条文,统一地理标志术语使用,合理界定地理标志含义,将产品的知名度等要求重新纳入保护条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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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想树;
张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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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统商标法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不可用于规范域外的商标侵权行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新技术的发展,商标侵权行为亦跨越国界产生实质损害。为了保护本国商业利益和企业商标利益,美国商标法突破地域性原则的严格适用,将效果标准作为其域外适用的判断标准,进而规范对美国域内商业活动产生不利效果或者影响的域外商标侵权行为。实践中,效果标准经美国法院适用形成Vanity Fair标准、Timberlane标准和实质性影响标准三种弹性判断标准共存的局面。商标法域外适用逐渐成为美国对外扩张司法管辖权、保护本国利益的有力武器。为保护我国商业利益和企业商标利益,我国应从防御机制与进取机制两个方面积极制衡和对抗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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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猛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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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是目前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普及的法条,笔者通过对2013-2015年度江苏省内146份一审民事判决书为样本,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探究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期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终端销售者承担赔偿数额的具体影响,从而尽力明晰江苏各地法院判决终端销售者承担法定赔偿数额的应当考量因素、可以考量因素及不可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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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利玮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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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的过程中,仅涉及对商标识别功能的保护,应以商标使用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商标使用的判断应当考虑:是否被相关消费者接触,被控侵权标志指向的对象,被控侵权标志所依附于的商品或服务.《非诚勿扰》作为电视节目名称,是在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特有服务名称.正当使用应当根据被控侵权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非诚勿扰"用在"交友服务、婚恋介绍所"等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是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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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艳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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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商标法第63条详细规定了侵犯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其中的法定赔偿作为立法及司法为权利人提供的带有兜底救济性质的损害赔偿确定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先进性.但是,由于立法的指引性不足、司法的惯性懈怠以及社会大环境下诚信的缺失,使得法定赔偿在商标民事案件中泛滥适用,成为在该类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流方式.建议通过调整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法定赔偿的适用进行限制,并通过司法在证据举证及认证上的有效引导,使以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常规性赔偿方式具有真正的司法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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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志浩;
张立东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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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手机翻新销售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论,发端于诺基亚公司诉深圳市富鑫盛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该案的判决并未使手机翻新销售行为的法律定性尘埃落定.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定性,目前存在合法行为论、违法行为论和犯罪行为论等争议.笔者通过概览目前不同地区司法实践对手机翻新销售行为的定性,进而分析该行为合法性之争的本质,从而探究该行为的规制之道.对该行为规制之道的探究,实则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衡平之道的探究.rn 手机翻新销售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和刑事手机进行规制。民事方面,购买者可以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刑事方面,可以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刑法规制。但这两种规制手段可能都存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问题。民事规制方式上,主要体现在对商标权人保护不力,购买者的利益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了救济,但在目前商标法规定下商标权人却无法因手机翻新销售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救济。在刑事规制方式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定向打击比较乏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手机翻新销售现象可能越来越多,将故意隐瞒翻新事实且情节严重的手机销售行为定性为知识产权犯罪也将变得愈发必要。而这一切,都依赖于我国商标法和刑法能够出台明文规定,明确打击故意隐瞒翻新事实的手机销售行为,这当为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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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勇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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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商标法》第63条是我国立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次尝试.该制度承载了社会公众惩罚遏制商标侵权、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等多重期待.然而,因法律条文表述的含糊、笼统,该制度的司法适用仍然步履维艰.惩罚性赔偿制度滥觞于英国,经过长期的发展与实践,该制度在英美等国已运用的十分成熟.比较、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无疑成为加深理解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其运用实效的理性选择.rn 本文认为,在处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时,应顺应国际大势,不宜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合并适用。首先,在法律条文的设计上,新《商标法》与《著作权法草案》及《专利权法草案》存在显著差异。新《商标法》明确将法定赔偿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之外。该法第63条列明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式,即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紧接着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显然,此处的“上述方法”并不包括法定赔偿。在其后的第三款单独设置了法定赔偿条款也印证了这一点。而《著作权法草案》及《专利权法草案》则明确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两相比较,不难看出立法者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外的态度是非常坚定的。其次,若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用势必会导致对同一侵权行为的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本是刑罚裁量时应当遵守的一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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