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98年12月3日晚 ,蔡某伙同袁某窜至某市安居小区3号楼下 ,采取钥匙投锁的手段 ,窃得钱江9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 :价值人民币3060元) ,当夜放于袁某处。数日后 ,袁某将此车借给好友陈某使用。蔡某得知后 ,当即表示反对。同月底的一天晚上 ,陈某将该车停放在某超市门前 ,被蔡发觉 ,蔡某又将此车窃走 ,并于次日卖给王某 ,得币1500元。王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 ,被公安人员查扣而案发。陈某借用的车辆失窃后 ,对袁某作了适当赔偿。在审理本案过程中 ,对袁某的盗窃数额没有争议 ,但对蔡某盗窃数额的认定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蔡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060元 ,袁某未经蔡某同意 ,私自将共同盗窃的赃物借给他人使用 ,对此 ,蔡某很有意见。由于袁、蔡二人在赃物处置问题上 ,意见发生分歧 ,因而发生了蔡某的第二次行窃。由此可见 ,蔡某的第二次“盗窃” ,究其实质 ,仅仅是对第一次与袁某共同盗窃的赃物所作出的再次处理 ,故不应以盗窃犯罪论处。况且 ,蔡某两次盗窃的是同一辆摩托车 ,犯罪对象是同一物 ,也不宜重复认定盗窃数额 ,以避免重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 ,蔡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6120元。蔡某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