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夫妻王某与吕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吕某名下。之后二人分居。王某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吕某认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资全主要由其向父母筹借,应按照双方出资额确认房屋产权为按份共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吕某共同共有。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为:涉案房屋为王某、吕某共同所有。2015年,王某单方持身份证明和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审核后分别为吕某、王某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其记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王某、吕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吕某认为应按二审判决登记为共同所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机构做出的登记行为。2016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诉讼请求。吕某不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