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FOB贸易术语下,既接受国外买方委托进行订舱又接受国内卖方委托处理其他货运事宜的货运代理人应当向国外买方还是国内卖方交付提单的问题讨论已久,至今没有取得共识,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时值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际,探讨这个未达成共识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本文首先表明主张货运代理人应当向国内卖方交付提单的观点,并建议在《规定》内对此进行规定.然后分三部分阐述了自己的理由.首先,对货运代理人的义务进行分析,探寻出货运代理人负有向卖方交付提单的义务;其次,对提单的基本功能进行分析,结合对货运代理人取得提单过程的分析,得出此时的提单所承载的功能更多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交付提单并不是接受订舱委托应负之义务;最后,对FOB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责任分摊进行分析得出,提单应当首先交付给卖方,再由卖方交付给买方,才是FOB贸易术语的内在要求,卖方交付货物只是表明货物的风险发生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不必然的发生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