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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

  • 召开年:2015
  • 召开地:成都
  • 出版时间: 2015-10

主办单位: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

会议文集: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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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随着中国《证券法》修改的逐步完成,《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与完善也日益提上日程,这既是其他金融法与新《证券法》相适应的需要,也是中国银行业深入改革和法律完善的需要,更是建立完整系统的金融法体系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全面规范的需要,还是对现行成熟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总结和确认的需要.中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仅针对国有商业银行设计的,中国目前的银行业除中央银行外还包括商业银行、合作银行、政策银行、村镇(社区)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准银行和类银行性的金融机构等.这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组织制度、业务制度和监管制度都已经相对比较成熟,中国各级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关法规制度也都已基本成型,有必要对其进行体系整合,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起与《证券法》和《保险法》相对应的"银行业法".“银行业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它应该奠定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业经营的基本规则体系。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它必须有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框架,综合“银行业法”所应包括的内容,它应该由银行业法总则、银行业机构组织法、银行业务规范法、银行业机构经营法、银行业机构危机处置法、银行业监管法和银行业责任法构成。
  • 摘要:基于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及其保护不足可能带来金融体系性风险,宜通过综合保护机制加以保护.综合保护机制基本框架由政府规制、金融机构自我规制与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机制构成.中国金融消费者综合保护机制还处于不成熟阶段,整体上是"强干预而弱自律,强他力而弱自力"的残缺结构,各个组成部分亦存在不足.建议加强金融机构自我规制与金融消费者自力保护,优化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的互动机制,整体上推动金融消费者综合保护机制,形成"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互动,他力救济与自力救济并重"的结构.
  • 摘要:现行的资本市场法律规则体系对于金融创新而言存在诸多弊端,表现在以危机防范为导向的资本市场法律规则体系压缩了金融创新的制度空间,以外生性机制为主导的金融创新模式难以为继,金融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严重滞后于实践,由此导致金融创新深陷制度进化与路径依赖的二律背反.未来的资本市场法制,应该激发市场主体的金融创新活力,理顺行政管制与市场机制的关系,在加强金融监管的前提下鼓励、培育和引导金融创新,实现金融创新的祛魅与返璞.
  • 摘要:在新常态的经济形势下,商业银行内忧资产质量、外患各种新增竞争因素,还要应对各种声誉风险事件,这一切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本文结合当前形势变化,探讨如何定位法律工作以更好地支持银行业务健康、有竞争力地持续发展,探讨促使法律风险管理超越"发现风险",实现"消化风险、创造价值"要整合资源,加强银行法律标准化工作建设,细化总分行权限,强化分工协作,优化管理流程,搭建全流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 摘要:影子银行是指在传统银行之外进行信用转换、期限转换和流动性转换的一套间接金融体系.中国的影子银行体系非常复杂,其主要是通过理财产品来完成信用转换的,在这一过程中经常会采用"资金池"形式.该影子银行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中国独特政经监管环境(如严格的金融牌照制度和信贷政策控制)的影响,中国影子银行的出现是对那些难以获取银行贷款企业之融资需求的响应。要实现大规模社会融资,必须要进行信用转换、期限转换和流动性转换。这是由资金需求方和资金供给方的特点所决定的。资金需求方不可避免地面临一系列风险,其投入的项目通常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回报。而资金供应方一般希望进行短期投资以确保资金安全。通常,实现大规模社会融资,进行信用转换、期限转换和流动性转换的是传统银行,可当传统银行无法满足社会中资金需求方和资金供给方的需要时,影子银行就会出现。除了需要加强监管经验和监管技术,监管者还应从机构监管路径转变为功能监管路径,以确保监管弹性和适应性。由于影子银行现象涉及多个金融行业,各监管者的协调合作也变得前所未有的重要。影子银行应该有专门的监管分工。
  • 摘要:近年来,受市场竞争和中国宏观政策的刺激,中国商业银行业得到了迅速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金融业的繁荣,但感受到机遇和发展的同时,更应注意到商业银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的固有规律.对于经营管理不善,符合破产条件的商业银行,应该允许其依照法律的规定退出市场.中国《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均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依法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但鉴于商业银行破产具有一系列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内容.在具体的实务中,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大量金融机构仍然是采用行政性关闭方式而不是市场化的破产方式退出市场,这既不利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商业银行提高自主竞争力.因此,不断完善中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实有必要.提出按照目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纳入《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但并不意味着上述机构不需要破产,而正是因为其破产的特殊性要求我们更应注重其破产的实际效应,制定出符合其特点的专门立法。无论从国际经验还是国内实际情况来看,要求商业银行完全按照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模式来运行是行不通的,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加以解决,不能采取“国务院另行制定实施办法”的思路。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和金融基本制度的立法权限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民事和金融基本制度范畴。而且,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因此其制定的实施办法不能与法律的内容相抵触,但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对普通破产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这就造成事实上的矛盾局面。故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来加以解决。
  • 摘要: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与主流强调降低道德风险的观点不同,认为道德风险并非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原生产品,道德风险来自于银行的特殊性.存款保险制度只是会带来道德风险的增量而已.但是,这不是说道德风险可以放任不管,而只是说明,降低道德风险不能成为首要目标,不能本末倒置.实际上,一定程度的容忍道德凤霞增加,换取金融系统稳定,这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要付出的成本.而降低道德风险,不应只从存款保险制度本身着眼,更多的是应该完善存款保险建立的前提条件和配套制度.当然存款保险制度本身的设计,也会影响道德风险.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之时,需要具备正确的指导目标,将道德风险纳入可控的程度范围之内.
  • 摘要:SIFIs倒闭产生的巨大负外部性,使得各国在危机处置中更倾向于救助而非任其倒闭,但"太大而不能倒"又会引发道德风险、扭曲公平竞争.国际组织就SIFIs的危机处置提出一系列解决方案及建议,其中自救安排中的或有资本计划作为一项重要的资本工具而广受关注.或有资本不仅具有预防和早期救助、自救之功效,还能有效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并且与巴塞尔协议Ⅱ的三大支柱原则完美契合.但或有资本亦存在不确定较大、价格变动及成本效用减损等问题,需要结合相关具体规则,设计并构建适合中国金融市场环境的或有资本制度.
  • 摘要:每一次金融危机的发生,都为提供了完善金融监管法治建设的宝贵经验和教训.结合近年来国内外金融法领域的发展与变化,2008年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法呈现出多种全新的趋势.具体而言,一是从非常时期侧重于危机处置到将其制度常态化,发展预防型监管;二是从压制型监管过渡到激励型监管,塑造合作式的监管关系;三是从产品监管、机构监管、行业监管的微观性监管转向系统性监管,以应对系统性风险;四是从法条主义下的规则性监管转向"概括授权+政府自由裁量+问责制"的原则性监管模式,从而提高监管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 摘要: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近年来,中国的农村金融市场稳步开放,农村金融体系逐步建立健全.但随着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农民经营规模的扩大,农户对资金需求也日益增加,而"担保难"一直是制约农村金融服务提升的最大因素之一.加快担保创新成为推动农村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抓手.2014年11月,中央明确提出推进土地集体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在此背景下,全面推进农村产权融资担保不仅具备了相当的政策基础,而且存在迫切的现实需求.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创新开展农村产权融资担保的探索与实践,剖析了在农村产权融资担保创新存在的诸多问题,针对性提出了创新农村产权担保有关配套措施及政策建议,在“三权分置”思路下有更多的农村产权制度创新,更加深入挖掘农村产权价值,打开金融机构介入农村发展的缺口,为金融机构更好服务于三农提供有力支撑。
  • 摘要:农村金融的立法价值可从立法的目的性价值和立法的道德性价值两方面展开.农村金融立法的目的性价值即指在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建立农村金融基本理论体系、制度和运行机制,形成统一的立法;农村金融立法的道德性价值即指在实现目的性价值的同时,以最小的立法、执法、司法成本调动每一个主体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定的活动,从而实现各个主体权利义务配置的公正与效率,实现立法的道德性价值.农村金融本身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如何在农村金融立法过程中实现立法的目的性价值和道德性价值,高效地发挥经济立法在激励农村金融正外部性中的作用,有必要对农村金融的立法价值进行分析.
  • 摘要:农村资金互助社对农村金融的发展具有其他金融机构不可比拟的优势,但目前仅有《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对其予以规定,对其风险控制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应予以完善,明确合理的设立门槛,制定科学合理的风控管理制度,规定合理的资金风险应对办法,强化金融监管措施,使其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对农村金融发展的促进作用,以维护好广大农村社员的合法权益.
  • 摘要:农地经营权金融化困境已经严重制约了农村金融化的繁荣与发展.原因在于:法律禁止农地经营权作为有效抵押品的规定,使得以土地为表征的农民的有体财产权严重贫困化,构成了农村金融信贷供给难以逾越的制度障碍,由此也导致各地农地经营权抵押融资试点总难摆脱最终的司法困局.目前看,即使禁止农地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得以修改,尚有诸多相关问题需要在法理层面予以明晰.在此基础上,对农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至少需要在以下内容上实现重构:农地经营权登记及其效力界定、农地抵押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农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失地农民的保险救济及其保险基金的缴付与筹措等.
  • 摘要:为解决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问题,本文将大陆方面关于农房入市的争论、台湾地区方面关于农房入市的争论及其农地改革的经验得失与大陆在农房抵押方面的试点探索及台湾地区解决农地农房融资问题的措施及其成效进行梳理,得出结论,笔者建议,大陆政府应借鉴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设立主要由中央政府出资统筹的全国范围内设立大规模政策性农业信用保证机构并成立专项风险基金。农业信用保证机构该采取反担保机制,分摊部分农业抵押贷款的风险,以此调动其他金融机构对“三农”业务的积极性,满足“三农”的金融需求。
  • 摘要: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三农问题的最终解决至关重要.从需求的角度来看,农村中小企业和广大农户对农村金融有着强烈的制度冲动.从制度供给的角度看,农村金融制度的供给是不足的.推进农村金融监管由行政化监管向市场化监管转变.逐步推行诱致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混合型制度变迁模式.完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确保农村合作性金融的基础地位.
  • 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快构建新型农村经营体系.赋予农民长久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鼓励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但目前中国的"存贷式土地银行"存在诸多问题,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建立真正的土地银行,这是构建新型农村经营体系的战略之策.本文简要介绍了"存贷式土地银行"的概念、现状,讨论了"存贷式土地银行"在运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要确定公平合理的土地经营权转让价格,土地银行保证按时给付“存地费”,防范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产生的不利后果,建议明确土地银行的设立原则和业务范围。土地银行的设立应该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为原则,业务范围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存贷业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明确土地银行的设立条件。土地银行应该在镇(村)一级设立,由地方政府通过购买股份或者直接投资的方式设立土地银行,由农业局进行管理;土地银行应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包括最高权力机关、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土地银行的组织人员应包括熟悉金融业务的人员,由于土地银行的特殊性还应该有由村民大会推选的公民参与到土地银行的运作中,因为这样既可以保证工作人员能熟悉掌握本村的情况又可以对土地银行进行有效的管理。要保证土地银行的信息公开。引进电子化办公用品,这样可以更好的保存、查询,可以方便农民对土地银行政务、财务的查询,增强农民的信任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在我国刚刚实施,应该进行严格的控制,以防有些农民滥用,需要有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国家应该制定有关土地银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 摘要:互联网与金融的深度融合给监管机构以及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考验.传统"特许准入制"、"信息披露式"的金融监管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持续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为此,可将激励相容机制引入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通过行政指导、订立合规经营合同以及建立正负向激励机制,激发从业机构的自主性和自觉性,使其在自愿选择有利于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时,悄然促进监管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
  • 摘要:大数据技术在提高信息获取能力、降低信息处理成本的同时,也使信息安全面临严峻形势.中国缺乏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金融信息保护的规范依据不足.实践中金融机构往往通过格式条款进行免责,相关行政监管措施缺失,金融信息受害人举证困难.金融信息是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对象,立法上可以从合同法路径和侵权法路径对其加强保护,并将其保护范围作为一个框架性概念,保持开放性.为了加强金融信息保护,中国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与金融信息保护法规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明确将金融机构和相关组织纳入义务主体的范围,规定金融信息保护义务的内容,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严格限制格式条款的免责效力,强化金融信息保护监管.
  • 摘要: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肯定了P2P网络借贷的合法地位,并将P2P网络借贷平台性质认定为"信息中介",此举是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创设之本质的正本清源.然而,其它类型运营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否一定不具有合法地位,此即需要进一步分析和辩明的核心问题.对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同模式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发现将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性质认定为"信息中介"不可置否,但是对于那些不改变债权性质的直接债权转让,P2P网络借贷平台除可扮演"居间人",即单纯信息服务平台外,还可扮演"行纪人"和"代理人"的角色.同时,对于改变债权本质属性的证券化金融产品的债权转让,P2P网络借贷平台则只能扮演"居间人"的法律角色.
  • 摘要:货币政策决策体制的建构是推进宏观调控目标制定和政策手段运用机制的关键.独立决策、集体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是货币政策决策体制的建构原则.独立决策是对货币政策决策的外部影响的限制性原则,集体决策是对货币政策决策的内部机构、方式的程序性原则,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是相互制约的货币政策决策的价值性原则.1995年制定、2003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虽然确立行长负责制,但同时亦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立法犹疑于首长型或委员会型的货币政策决策体制的选择,存在较多权力黑箱.中国应当按照独立决策、集体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等四项建构原则,尊重既有宪制安排,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以货币政策委员会为中心,重构中国货币政策决策体制.独立决策、集体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是一国货币政策决策体制的建构原则。笔者认为,以四项建构原则检讨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尊重既有宪制安排,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以货币政策委员会为中心推进我国货币政策决策体制的法治化。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制定和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列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任务之一,《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制定、2003年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次全面修订已经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形成修改建议稿,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15年建议其争取尽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重构我国货币政策决策体制,是我国金融法治建设的重要工作。
  • 摘要:大陆物权法订定时仿照德国、台湾等民法法系对物权的内容和数量进行了限制,法律上排除了当事人自行创设物权的可能性.但大陆因经济发展对制度产生新的需求,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紧张关系迫切需要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加以缓和.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标志性案件,通过保护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间接的创设了新物权.大陆物权法对物权法定规定过于严苛,应当允许法院在判决中通过合理的司法推理方式保持物权数量的最优化,在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类型和内容都必须法定的前提下,信托可能是适合缓和物权类型僵化的解释工具——这是让与担保制度经常拿来与信托制度比较的根本原因。运用该工具,可以综合物权和债权的效力,合成在标准化物权类型之外的意定物权,同时又遵循现有最近似物权类型的公示方式,如股权让与担保,借用了股权变动的公示,收益权信托借用了抵押权的公示机制,按需合成内容不一、规格各异的物权。尽管公示的外观与真实情况存在出入,但因其借用现有的物权公示所以不会损害交易对手的信赖利益或对潜在第三人带来防范成本,也不会增加物权自由所带来的系统成本。
  • 摘要:接连上演的主权债务危机、银行业危机以及经济衰退让欧洲决策者意识到,停留在国别层面的危机处置机制非但不能化解银行危机反而使危机呈恶化之势.鉴此,欧盟立法者决定,先在国别基础上实现成员国与银行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趋同,接着构建欧盟层面上集中化的危机管理框架——"单一处置机制",将陷入危机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权让渡给欧盟机构,实现银行危机处置机制的"联邦化",既为消除国别差异导致的延宕与价值减损,更为"银行联盟"奠定法律基础.
  • 摘要:美国于1999年11月12日制定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合法地位,允许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银行、证券与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同时,该法又确立了"功能性"监管体制以及力量的源泉理论、即时惩处行动与相互保证的统一规制的法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美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对美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而目前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还处于空白,现实中虽然存在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但其大部分都处于自发状态,缺乏必要的监管,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介于此,为了提高中国金融行业的竞争力,应当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合法地位,并且在构建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时,可以借鉴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经验.为了发挥金融控股公司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的大型化、兼业化,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我国有必要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正确地引导金融控股公司的积极发展。在构建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时,应当立足于力量源泉理论、即时惩治行动与相互保证理论的法理,并根据统一规制的法理,把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作为统一的实体,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对其子公司等的责任机制。混业经营是目前世界各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但我国目前不宜推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在现行金融法框架下可以有限制地发展混业经营业务。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上,可以采取美国的功能式监管模式,确立中央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领导权、监督权,然后再根据各个行业,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金融控股公司所从事的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分别进行监督。
  • 摘要: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世界各国纷纷立法建立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在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中国应当加快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增强消费者对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的信心,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完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构建多层次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司法体系,普及金融法知识,优化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 摘要:英国财政大臣奥斯本(Osborne)于2015年7月在英国下院作《2015年夏季预算》报告时披露,英国拟从2016年初起的未来六年中逐年降低"银行税"率,同时对银行利润加征8%的所得税.英国于2011年开征银行税,税率由最初的0.05%逐年提高到2015年的0.21%本文拟对英国银行税的演化,重点内容及政策调整的原因作简要介绍和评析,指出英国财政部在银行税起草咨询阶段对银行税给有关方面可能带来的影响作了评估。该部预计,开征银行税的成本主要涉及纳税主体的遵从成本和对银行业市场竞争的影响。为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纳税主体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报告制度,相应会发生一定的支出。但各银行的支出将取决于其自身情况。加之受影响的银行数量有限,由于起征点的设置,预计2011年只有约三十至四十家银行集团和住房贷款集团将要实际缴纳银行税,因此整个银行业内实际受影响的银行数量很少。因此英国财政部预计,总体上遵从成本还是很有限的。另外,由于银行税的征管被并入现行的公司所得税按季分期征纳系统,征管成本将会最小化。为实施银行税制,英国税务总署将公布有关的征纳指引和征管报告,向银行提供咨询服务等,预计这方面的成本也将很有限。由于不是所有的银行都成为实际的纳税主体,同时只有英法德等个别国家施行银行税(截止2014年底欧盟内共有12个成员国施行了各具不同的银行税),因此银行税会给银行业的市场竞争带来一定的扭曲,HSBC等巨型银行集团已表示银行税会影响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但英国财政部表示,在银行税的起草中已经十分注意确保银行业的公平竞争,选择200亿英镑作为起征点,目的是确保银行税税负适当并对抵御银行经营失败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发挥积极作用。此外,银行税虽然属于公司税,但其未被银行股东消化的税负有可能被转嫁给消费者。银行税可能造成现有贷款成本上升,应考虑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英国财政部预计,直至2014/15年财政年度,银行税每年将给英国带来20-26亿英镑财政收入。银行税将强化银行降低融资风险的动力,以促其增加一级资本、长期融资、零售存款和流动资产。银行税的开征对金融监管改革能起到补充作用。
  • 摘要:通过概述银行独立保函业务,探究了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银行独立保函业务的规定,对银行保函业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法律风险规避建议。建议银行在开具国内交易的独立保函时在保函条款中追加一条:“对本行开出的保函的有效性有异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担保制度的法律规定并参照《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这样就对银行独立保函有效性认定多加了一份法律保障。在银行尽到通知义务后,如果在付款期限内申请人没有任何作为,那么银行就可以认定受益人是正当索赔,即便是受益人滥用索赔请求权,银行在进行偿付后仍有向申请人的追偿权。银行保函这样的约定实际上是将对受益人是否利用保函进行欺诈的审查义务转移到申请人身上,转移了自身由于审查不当而承担赔付经营风险。
  • 摘要:中国已经制定通过了《存款保险条例》,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本文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过程入手,剖析了其制度的构成和内容,使得以对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关情况有所了解,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从建立到现在,化解了许多银行危机,并不断地发展、创新,进一步增强了在化解系统性风险方面的能力,以应对金融市场越来越复杂的挑战,在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存款人利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为其他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运行提供了借鉴。截止至2011年末,FDIC已经为数千家银行和储蓄机构的约6.9万亿美元提供存款保险,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超过11.8万亿,存款保险覆盖率达到79.5%。截至2014年3月,全球共有112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 摘要:存款保险是在金融业市场化改革背景下,为应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的市场退出风险所设立的一项制度,其性质和内容上类似商业保险却又不同于商业保险,兼具公私两重性质,强制参保为主,涉及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各方利益主体,该项制度的核心在于承保范围与保费缴纳方式;在法律层面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析,并从客观的角度对该项制度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力求完善存款保险制度.
  • 摘要:晚近以来,移动支付方兴未艾,无疑成为支付清算领域变革的重要推手.客观而论,移动支付不断释放其内在价值的同时,也产生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及其信用创造风险等诸多负面效应.为确保移动支付健康发展,促进支付市场良性发展,更好服务于金融消费者,国际社会不断出台相关法律制度予以监管移动支付.其国际监管最新进展和发展趋势,必将为中国移动支付监管安排提供实践案例,结合国际社会支付清算体系立法趋势、中国国情以及中国移动支付发展具体情况,应考虑制定《支付清算体系综合服务法》,将移动支付监管纳入到该法的监管和服务范围。这是因为,移动支付问题涉及多方主体,涉及到多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包括资金划拨、消费者保护、数据保护、电子商务、存款保险、汇兑控制、支付结算清算系统、反洗钱等具体法律问题。制定一部《支付清算体系综合服务法》,不仅可以促进支付清算行业的规范发展和业务创新,而且便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和法律适用。
  • 摘要:当前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一系列矛盾:一是中国央行和银监会之间的不协调现象既削弱了金融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也降低了监管有效性;二是宏观审慎框架职责不够清晰,中央银行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权责不对称;三是监管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衡.本文建议,借鉴外管局模式,成立隶属于央行的系统重要性金融监管局;同时明确人民银行为宏观审慎管理牵头机构,充分授权、提供工具;同时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全面覆盖、标准统一、信息共享的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
  • 摘要:以多元本质视角观之,债券市场风险在内涵上是市场效率减损的可能性,在样态上表现为权益失调、权力失当、规则失衡,同时风险亦是不同要素的变化过程,区域、国别特质作为风险的诱导因素.中国债券市场目前的主要风险点主要包括经济形势波动导致的企业债券信用风险高居,地方政府债务置换使得风险积聚于债券市场,个体过度投机行为进一步放大了市场波动.市场发育有限、行政权力配置失范是目前中国债券市场风险应对的主要不足.矫正风险应对的不足,应当建立起多元主体参与、权利(力)义务配置明晰、融微观措施和宏观方略于一体的风险治理机制.
  • 摘要:农村土地确权所涉及的土地权利主要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以上权利或因界限不明确,缺乏有效权利证书而导致难以实现交换价值.通过土地确权,既可以对农村地区各项土地权利现状进行梳理,了解目前农村土地利用情况;也可以为相应权利提供有效权证,建立包括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避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提高行政效率,同时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促进农村土地入市流转,从而加快农村经济发展。
  • 摘要:融资难一直是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的瓶颈,尽管这一现象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制度设计是关键因素.从立法规定来看,典型意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农民联合、弱者联合、松散联合以及劳动联合的特质,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与这些特质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针对这些特质,可以采取拓宽经营范围,加强政府扶持,适度限制退社以及加强制度供给等对策破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融资困境.
  • 摘要:成都市作为统筹城乡综合改革试验区,在推行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方面进行了多方探索.本文通过系统分析当前成都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的现状和问题,找准对策,试图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解决农村产权流转合法化问题,实现多元化流通,完善各类农村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完善健全担保贷款与信用贷款机制,创新信用保证保险参与的农村产权贷款模式,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与农村产权收储机制,充分发挥成都农交所价值发现与资产处置优势,增加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性收入提供参考借鉴.
  • 摘要: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有利于弥补农村金融供给不足,满足农民多层次的金融需求,然而现有融资制度的设计制约了其发展.结合国内研究成果及国家政策导向,民营企业投资农村资金互助社将是可行的选择.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经营方式,从市场定位、决策管理和资金用途三方面分析民营企业参股后对其将会带来的风险.继而从农村资金互助社、民营企业、政府三方主体着手,提出创新管理方式、科学合理投资、优化投资环境等建议,努力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投资,以促进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持续发展、满足农民金融需求.
  • 摘要:当下滞碍中国城乡一体化发展和农村社会改革的关键问题在于农村要素市场的扭曲,突出表象在于农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和农村资金资源供给严重不足.作为一种农地流转融资制度创新,农地信托基于信托原理以促动农地流转融资矫治农村要素市场扭曲为宗旨,将农地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并复合资金信托融入社会资本.不仅以市场化手段促进了农村土地、资金、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以信托体制驱动了城乡要素资源耦合对接,而且依信托分配机制全面保障了农民土地权益,其法律机理亟待梳理.基于既有农地信托实践样本梳理厘廓其法律机理并研判制度建构实然际遇的法律障碍尝试提出解决对策.检视西方农地信托制度的构建不仅得益于其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亦受助于规范的地籍管理以及完善的农业保险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这些基础或配套制度正是各国经济、政治、社会制度长期发展的结果。
  • 摘要:互联网金融是中国近年出现的新领域,该产业领域尚在不断的分化组合与发展中,其间存在诸多风险.由国家直接立法对之实行规制并非万全之策.为控制其风险,一种可行思路是监管机构引导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形成企业标准,由此提炼并形成行业标准,最后形成社会组织的自律章程,也即软法.在软法治理的基础上,监管层对软法进行调研,把适当部分上升为硬法.在实施软法治理时,应注意确保软法制定的程序与内容公正,推动软法治理产生真正的效果.
  • 摘要:互联网与各行业的互相渗透既带来大数据的剧增,创造巨额财富,也产生大数据安全风险,尤其是发展极快的互联网金融,更面临数据被非法窃取的利益诱惑.面对大数据安全风险,作为市场主体的各类企业尤其是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在管理、技术、人力资源等方面加强防卫措施,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负有监管责任的政府在战略、立法、政策等方面提供积极引导,共同维护"互联网+"环境下的大数据安全,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 摘要:2015年5月27日浙江网商银行获得开业批准,至此国内首批五家民营银行均相继开业,其中两家互联网民间资本的加盟尤引关注.2015年6月和7月分别出台的《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成为互联网民营银行发展的契机.互联网民间资本作为发起人,与现代信息互联网技术紧密结合,形成一种基于大数据的互联网民营银行的创新商业银行模式.从法学视角审视,大数据与互联网民营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资源配置、信息对称、风险管理和技术变迁四个维度的契合点,从而实现法律规制和互联网技术的互动作用.
  • 摘要:P2P网络信贷公司在中国自产生以来一直存在舞弊现象,主要表现为以非法集资或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内部侵占资产舞弊或外部损害组织利益的舞弊.作为金融创新的重要表现形式,其舞弊调查主体也更为丰富,综合影响舞弊调查主体的因素,可以将其分为针对损害公司内部利益、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以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舞弊调查主体三类.通过不同的调查主体实现了对不同程度的舞弊后果的规制,指出舞弊调查既可能是内部性的,也可能是外部性的,亦或是二者皆有的;而外部调查的主体较为广泛,不限于注册会计师或者其它任何一种。同时,也可以总结出更为合理的界定标准,按照舞弊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界定舞弊调查主体对于舞弊调查和金融监管都具有可借鉴意义。
  • 摘要:PPP项目融资周期性长,面临的风险复杂多样,如何创新金融服务以促进金融资源对接PPP项目,是PPP项目能否成功运作的关键,是PPP制度建设的重点所在.中国当前PPP金融创新主要通过政策推动,法律滞后于现实需求,地方性立法更是付之阙如.这难以保障PPP金融创新的稳定性与连续性,不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化的要求.加强和完善PPP金融创新法治保障,首先要加强法治化理念,将PPP金融创新纳入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其次,建立和完善以PPP专门立法与相关法律规定相互配合的PPP金融创新制度体系;再次,赋予地方一定范围的金融立法权,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双层金融监管体制.
  • 摘要:近年来,社会整体对于公益事业关注持续升温,不仅各类公益组织动作频频,政府也在公益创新的道路上不断寻求突破.在此大背景之下,一种混合型的公益企业形式——社会企业逐渐进入大家的视线,以其得天独厚的制度创新优势成为非政府组织及非营利组织所热捧的组织形式.然而,由于其本身发展历史较短,且与本国国情有着高度的统一性,社会企业的定义问题在学界始终无法达成共识.本文立足中国国情,通过横向比较,纵向延伸的研究方式,给出一个中国本土化的社会企业定义,并以此窥探其发展现状与困境,指出现行法律制度未能赋予社会企业比一般营利性企业更优越的税收优惠地位,这可能使前者陷人不公平的市场竞争。而更为重要的是,虽然社会企业发展速度很快,但国人的意识尚未发生根本性转变,按照香港的数据,大多数国人仍然将公益与慈善的义务理所当然得交到政府或慈善基金会手中,绝对不会将其与商业、公司联系起来,如果这一印象始终得不到改善的话,势必未来会对社会企业的全面腾飞造成极大的发展障碍。
  • 摘要:上市商业银行破产重整涉及到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的权利博弈问题,同时在破产重整中,结合实践,在程序性问题上仍存在诸多问题,如申请主体问题,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和表决问题.基于此,结合司法实践中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从比较法的角度,着重对公司重整制度相关概念、理论、公司重整的申请主体、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公司重整债权人会议制度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立法设计,以期对上市银行立法和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了全球发达经济体金融体系和监管的脆弱性.为提高监管全面性和有效性,进一步加强监管机构干预作用,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已成为新一轮商业银行国际监管改革趋势.本文归纳、总结了金融危机后商业银行国际监管变革趋势特点,通过分析、比较国际监管规则变化,为正在谋求转型发展和国际化的中资商业银行应对国际监管趋势变化提出建议,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应当从国家金融体系安全和银行安全稳健运行的高度,重视国际化经营面临的合规风险,及时跟踪国际监管规则新变化,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丰富合规管理工具,加强跨国合规团队建设,牢守合规底线,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不断借鉴和吸收世界各国、区域性及国际监管合作组织的良好经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规则。对此,我国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持续跟踪和有效解读境内外监管规则最新发展变化,分析评估外部监管规则变化对跨国经营的影响,修订完善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确保监管合规要求落实到业务部门和相关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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