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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文化体制改革法律服务研讨会

首届文化体制改革法律服务研讨会

  • 召开年:2013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3-12

主办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议文集:首届文化体制改革法律服务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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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在互联网冲击的背景下,城市电视台积极投资参与电视剧的联合摄制,市场现状是大多采用固定收益投资模式,本文分析了其合法性,并阐述固定收益联合摄制合同不应简单地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固定收益投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但城市电视台与影视公司联合摄制电视剧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主要表现在联合摄制各方没有成立项目公司,是由电视剧制作单位资质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城市电视台在联合摄制中履行了重要的协助义务,城市电视台在本区域内参与发行工作,国家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支持。
  • 摘要:文化创意产业,是一种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产生的以创造力为核心的新兴产业.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竞争日趋激烈,企业经营的法律环境日益复杂,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大.文化创意产业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亟需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加以正确引导和有效规范.然而,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完善是一个缓慢的过程,所谓远水难解近渴,在现行法律规定及现有条件下,如何发现、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也就成了文化创意企业、特别是成长型文化创意企业面临的重大课题.为了帮助成长型文化创意企业预防、化解和控制法律风险,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文化创意法律事务部专门成立了课题组,深入调查研究文化创意企业法律风险,并提出强化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加强企业法制基础工作建设,建立规范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法律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以期对成长型文化创意企业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 摘要:要想破解文化产业融资难问题,必须找到文化产业为什么不能象其他实体产业一样一可以获得足够的融资,这实际上就是文化产业在融资问题的症结所在,也是文化产业不同于其他产业的根本所在。要解决文化产业融资难的问题,首先,要把文化产业自身的实力做强,以提高文化产业的行业素质和信用等级。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笔者认为:对于图书音像类制品实体销售店应采取政府补贴的形式,还要建立和完善文化产业企业完整的征信体系,并且建立独立、专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也要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推动文化产业伞业讲行公司化治理,以及建立现代文化服务体系平台。总之,破解文化产业融资难问题,不仅应该破解融资本身的困境,还要抓住产业的根本,从根本上着手,这才是解决融资问题的根本途径。
  • 摘要:杭州市的文创产业在政府的大力扶持下,近年来已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由于文创企业的投资项目存在投资周期长、市场风险较高和知识资本比重大等特点,导致中小型文创企业仍普遍面临融资难的问题.本文基于对我市中小型文创企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对中小型文化创意企业融资困境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律师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如何改善中小型文创企业融资难的几点建议,主要体现在充分了解文创产业政策,协助企业最大化享受政策扶持,优化整合企业无形资产,协助企业多渠道取得知识产权融资,参与规范企业内部管理,协助企业多渠道参与融资平台。
  • 摘要:本文着眼于广电行业制播分离现状展开分析,根据国家机关重要政策和命令以及行业实际存在的情况,分析出五类制播分离模式:委托制作、联合制作、社会招标采购、全频道制播分离和全产业链模式.根据现行国家政策和命令分析广电行业法律制度,并且以制播分离模式类型化分析相应法律问题.由于我国统一的《广播电视法》或《媒介法》仍未立法出台,通过考量相关政策性规定,可以认为存在着一些主要的行政性规定对于规范制播分离中市场行为和减少市场、法律风险,包括:许可证制度,节目的行政管理规章、命令,以及节目投融资的有关规定。随着全产业链模式的到来,脱胎于广电机构的影视传媒公司须遵循《公司法》上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等有关规范。就实际仍运行着的各类制播分离模式,广电机构和节目制作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权利归属最终还是要由双方市场地位和各自承担风险为前提决定的。
  • 摘要:根据民事起诉状,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暗示、明示两部片子的关系,故意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以下简称“《泰囧》”)与《人在囧途》(以下简称“《人囧》”)进行对比,是《人囧》的续集、升级版,将《人在囧途》的成功转移到《泰囧》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宣传广告中,直接、大量、无数次擅自使用《人囧》特有的名称。原告认为,将两部电影进行比对发现,无论电影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两部电影实质相似,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认为,根据公证的中国电影报显示,截至2013年1月27日,公司票房是12.52亿元,上映期间,公司股票大幅升值。根据公司等公开的消息,公司获利43%,即5.38亿元。原告诉讼请求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人再囧途之泰囧”的使用是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方法损害竞争对手。从市场诚信的角度看,后片名有意混淆前片名,不论票房优劣,都应该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能。因此,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中,“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包括潜在利益和直接利益,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不以举证实质损害为要件。因此,本律师认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构成的,仅从前、后片名使用来看,后片名的使用已构成对前片名的不正当竞争,后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新闻侵权的法律界定、主要类型及表现形式,并从新闻侵权法律制度主体、抗辩事由及恶意新闻诉讼的预防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总之,对新闻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无论是通过新闻法立法的形式,还是通过侵权行为立法的方式,抑或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完善,都要在保护公民人格权与新闻自由之间做出权衡与选择,两者之间的博弈并非有害无益,它可以推动法学与新闻学的发展,可以提高公民法人的权利意识,可以提升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希望我国在新闻侵权方而的法律制度能取得更快的发展,得到更全面的完善,从而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与缺失。
  • 摘要:对电影作品内容的审查,是一个如何最大程度保卫公民的表达自由,有效防止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侵害的问题.基于对"主张、发表和信息的自由"的保护,有必要依照禁止"任意"的原则和标准,重构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作为人权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任意"包括"非法的"但要超越"非法的"范围,禁止"任意"具有更强的规制效力.因此必须制定我国电影审查的基本法,完善电影审查的正当程序和救济制度,使电影审查权力受到监督和控制,从而促进我国电影事业的良性发展.
  • 摘要:新闻仅权,首先是民事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类型,都是行为人不法的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因此新闻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之间有着诸多的共性。但新闻侵权又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个性特征。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或其他相关人员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利用新闻传播工其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不法行为。如果从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角度考虑,要做到预防和减少新闻侵权纠纷的出现并充分发挥我国新闻机构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舆论监督、舆论导向的积极作用,真正践行舆论监督的社会使命和职责,需要注重新闻的真实性,定位好角色,学习业务知识、提高职业素养,以及普及、提高法律知识。在一部完善的新闻法出台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相关法规从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法律关系义务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抗辩事由几方面进行完善。
  • 摘要: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侵犯隐私权除具有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的要件。而认定新闻作品是否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审查它是否符合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存在,产生了损害后果,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人有过错的构成要件。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是参照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救济方式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隐私权虽未列入其中,但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参照上述方式。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在侵犯隐私权同时造成个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贬损的情况下,可以一并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 摘要:新闻侵权是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新闻侵权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民众的合法权益,更使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面临民事纠纷与诉讼等问题的困扰.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新闻侵权现象的发生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主要从新闻侵权的法律界定入手,分析目前新闻侵权的类型及表现,并在此基础上从法律视角提出完善新闻侵权的立法,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以及新闻侵权后的应对与补救。
  • 摘要:笔者认为隐私权就是法律赋于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决定,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明星作为曝光在镁光灯下的公众人物,其隐私范围比普通人小得多,但不代表明星就无隐私,明星的隐私权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有学者指出,公众知情权,指的是公民有权知道他所感兴趣的、社会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并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的一种社会权利。目前,明星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的冲突最突出的表现方式是新闻媒体报道的侵权诉讼。而明星隐私泄露的类型多种多样,以明星隐私泄露的手段可将明星隐私泄露的类型划分为,“自我炒作型”、“合作共赢型”、“跟踪、偷拍型”、“合理报道型”。若要保证明星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就要做到明星当自持,媒体当自律,公众当自觉,立法当完善。
  • 摘要:数千年的传统文化——这股热爱的根基传统中医药传统中医药有两个显著特点,一个是文化性,一个是医药性.中国传统文化是经过几千年的漫长历史检验,综合各方面的精华凝结而成的,具有不可复制、不可替代的特性.中医药具有简、便、验、廉的特色和优势,是解决13亿人口,尤其是8亿农民医疗保健的重要卫生资源和途径.因此,立法保护传统医药是建立中国特色医疗卫生保障体系的要求,是中国文化、中国医药走向国际和适应国外传统医药立法的要求.因此,在制定传统中医药保护法律的时候,即注意中国的国情,也注意传统中医药保护国际化的需要,努力使传统中医药保护水品与国际标准靠拢,强化传统中药药方、品牌和著述版权的保护意识,传统中药药材种植开始保护,完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健全传统中医药管理体制,以及建立传统中医药资源保护与促进发展的政策体系。
  • 摘要: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文化创意需要经过整理包装才能够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护,而整理包装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应为知识产权。我国法律中知识产权分为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等,那么文化创意是否可以全部包括所述只种知识产权呢?答案是肯定的。总的来说,将电视节目涉及到的一些重要环节分拆后通过一些法律途径将其包装成多个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知识产权权利,通过多个知识产权权利的策略性运用可以将电视节目全面、有效的保护起来。这一做法,与目前许多科技型企业的专利策略类似。实际上,现在许多科技型企业都是将一项产品或一个项目分解成多个、多种专利,利用综合的专利点布局实现对产品或项目的全面保护,甚至,企业会根据行业发展趋势和市场竞争环境制定出企业整体的专利布局,那就是企业的专利战略。在实际维权中制定专利战略的重要性日益彰显。也许以后对于文化创意的保护会有越来越多的专门立法,然而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专门立法也必然要建立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上而不是完全产生一个新的部门法,有鉴于文化创意与知识产权的诸多共性,作者认为针对文化创意保护的专门立法也依然要以知识产权法律系统为前提和依托,因此,文化创意注定与知识产权联系紧密,对文化创意的法律保护注定要依托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 摘要:随着电视娱乐节目产业的兴起以及电视节目商业化操作的盛行,一些知名电视节目的名称,因具有巨大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电视领域内发生的相关纠纷,已经对相关立法和司法审判提出许多现实面临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法律保护现状的利弊分析,提出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权保护上宜采取的法律保护模式与出路.笔者认为,由于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权在权利载体和表现形式上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有交叉,因此可通过对知识产权法体系下的著作权、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适当地调整,从而对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权进行综合保护。
  • 摘要:从《人囧》诉《泰囧》案可以看出,影视作品出品人从策划拍摄电影之前,就要对影视作品法律保护进行多元化构建.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影视作品为集体合作创作的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且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调整联合摄制单位间利益分配,平衡出品人与编剧、导演等其他作者的权益,签订拍摄协议为最佳保护选择.从影视作品保护对象入手,提出影视作品著作权、商标权、商品化权多层次、多元化保护之路径.而作品名称要想获得独立保护,只有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的“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对于影视作品作品名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商标显著性特点,具有显著性的影视作品名称应当可以注册为商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影视作品名称,因此,影视作品在我国可以被注册为商标。本文认为,商品化权说的定义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角色商品化权的实质,包含的范畴超越了传统民法的“形象权”和“公开权”。因此,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可类推定义如下:所谓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主体利用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构的角色名称,进行商业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摘要:近年来,文化地产正在逐渐成为房地产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成为房地产业界的热门话题.文化地产把"死建筑"变成了"活建筑",是一种以文化软实力为核心竞争力的地产开发模式,是一项用文化引领规划、建筑设计、园林景观、营销体系、物业等服务的系统工程.在国家提出"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大背景下,地产和文化"联姻",已经成为地产界发展的新主题.而律师能与时俱进地为地产企业量身打造具有文化内涵的发展战略并提供相配套的法律服务,助力商业地产到文化地产的成功转型和发展.因此,律师为文化地产的开发提供风险识别与防范,建立健全文化地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律师助力完善文化地产的立法保护。
  • 摘要: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文化改革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为贯彻落实该决定,2011年10月25日中国共产党黑龙江省第十届委员会第十八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为我省各行政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明了方向,它要求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律师立即行动起来,紧密结合律师工作实际,明确律师保障和服务文化建设的新要求,切实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项律师工作,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创造良好环境.当前,律师以广泛直接接触社会矛盾主体,群众在发生纷争时当然的可信赖的倾诉对象,寻求化解纠纷的咨询顾问,抑或充当矛盾一方的代理人地位,以及熟悉法律政策等优势,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正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为实现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创造了良好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 摘要:中国已进入良性的法治社会,历经三十多年的法治建设,中国已建立了涉及人身、财产、政治、经济、文化、环境资源保护等一整套法律体系,但若对该法律体系深入探究,中国在文化领域的法律保护还是相对薄弱的。如果没有法治文明作保障,文化强国建设可能也只能是停留在纸上的空谈。因此,国家应逐步建立系统的文化引领及保护的法律,具体表现在:建立健全从文化创作到表现传播的一整套法律保护制度,尽快制定各类文化作品内容和表现形式审查的系统标准,进一步强化文化产业的法律规制与保护制度的建设。文化是人类的灵魂,是民族的血脉,只有纯洁的灵魂,通畅的血脉,才能创造弘扬“真、善、美”的文化。因此,人们还需要鼓励文化领域理论的探讨与研究,依据十八大报告中确定的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尽快形成能统揽中国文化强国建设的系统理论和评价体系,从而解决困扰我国文化建设中主流思想不稳定、不确定、忽左、忽右、方向不清,目标不明的问题。
  • 摘要:随着中国影视业的蓬勃发展,群众演员这一特殊群体也逐渐庞大.据媒体报道,仅在横店影视城,至少有1万多名已登记造册的群众演员、特约演员,还有许多群众演员未登记造册,而克扣工资、团伙垄断、被野蛮对待等,成了这一群体正在遭遇的实际问题.今年两会期间,政协委员成龙、崔永元、陈凯歌、冯小刚、濮存昕、宋春丽等明星委员不约而同地表达了对群众演员处境的同情和呼吁,保障群众演员的合法权益及实现对群众演员的权利救济需要从法律上迅速作出动作,必须在全行业内制定相关的法律,让全行业的人严格遵守,即规定群众演员与演艺公司之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一个协会性质的群众演员机构也是十分必要的.
  • 摘要:近年来我国展览业发展蓬勃,每年的各省市的办展数量和办展面积均不断增加,展览经济已颇具规模.但与市场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对展览业的法律规制却尚不完善,导致各地的展览活动中各种纠纷频频发生.本文对展览业目前的法律现状进行了一定介绍,并结合展览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针对展览活动中一些常见的问题提出了相关法律制度构想,重点体现在 设立专门的展览管理机构。明确各类别展览活动的申办条件,建立统一的展览信息官方发布平台,建立资金监管制度,建立有效的争议处理机制。总之,笔者认为,在展览经济飞速发展的环境下,完善立法、建立一套统一的展览管理规范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建立展览市场秩序、保障展览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
  • 摘要:文化产业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态和特殊的经济形态,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现代生产方式的不断进步而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本文以法律的视角,从立法、律师法律实务及司法三方面进行分析,力求通过律师的专业服务为文化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在立法方面,律师应提供立法咨询和立法建议、助力制定并健全相关地方立法,在实务执法方面:律师应尽职调查和分析、规范文化产业品牌申报,在司法方面:完善文化产业侵权司法制度、监督文化产业司法保护状况。
  • 摘要:著作追续权制度由法国于1920年首创,《伯尔尼公约》也将该项制度写进了1948年的布鲁塞尔文本,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0多个国家规定了著作追续权.我国在今年3月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首次提到了追续权的概念,但还缺乏具体的保护办法,需由国务院另行加以规定.事实上,2011年我国已经超越美国成为世界最大的艺术品与古董市场,所以尽早完善并落实著作追续权制度有着强烈的现实意义.本文笔者结合自身工作中对追续权制度的学习和思考,就与我国著作追续权制度的著作追续权的性质、主体、客体、保护期限,以及著作追续权所涉利益的分享方式和比例几个方面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 摘要:本文介绍了新媒体动漫的概念及表现形式,在全面分析了新媒体动漫及新媒体动漫版权侵权的特点的基础上,从动漫企业提高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的角度,对动漫企业如何更好的管理和保护自身的动漫知识产权提出了四项建议,同时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契机,从避风港制度、法定赔偿及电子证据几个方面对立法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 摘要: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传媒及版权产业法律服务的律师,作者有幸受邀参加了《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举办的“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专题讨论会,讨论会上,作者提出:仅仅停留在模式的概念下谈电视节目保护是误区,承载了创新表达内容和形式的电视节目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节目宝典”是娱乐性电视节目的竞争力所在,电视节目版权交易的核心应当是“节目宝典”的特许使用权和摄制权。电视节目的核心法律属性是著作权,著作权不保护创意,而保护创意的表达形式,因此,法律上的行为准则就是“可借鉴创意,别抄袭表达”,电视节目版权许可与转让作为承载巨大商业利益和市场价值的交易活动,应当得到法律的适度保护,鼓励创新、平衡竞争,以最大化满足传播并受益于市场消费。
  • 摘要:2013年6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中影诉快播《我愿意》一案"作出判决.快播模式的崛起一直版权保护领域热议的话题之一,其模式下存在的大量盗版也使得版权方头疼不已.本文拟通过判决分析快播模式到底是否应承担版权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版权责任,以期对间接侵权制度、技术中立原则及引诱侵权规则进行探析.
  • 摘要:大量电影作品侵权诉讼中出现的影片署名不规范,对于确定影片权利人困难,同时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不仅增加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而且不利于电影著作权的交易.本文从电影署名的法律属性、署名权与著作权的关系以及实务中判断权利人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结合电影行业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著作权法对影片的权利归属的规定,提出规范电影署名和判断电影著作权的标准.因此,提出统一制定电影作品署名规范,明确著作权主体署名方式,以及完善电影作品登记制度。
  • 摘要:"无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损害赔偿作为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种主要的救济方式,在保障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影视产业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讨论影视作品赔偿金额标准,就是要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符合影视行业特点的影视作品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使得侵权责任得以量化.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认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应借鉴国外现有的、成熟的制度,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完善,主要有宜优先适用赔偿实际损失损害赔偿,应返还侵权利润(或违法所得、非法收益),在特定情况下可参照许可使用费标准,应体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完善法定赔偿计算标准,提高法定赔偿的数额,应及时改进立法标准。
  • 摘要:近年来,科技进步引导的互联网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引起版权拥有者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的激烈冲突.网络侵权特别是影视作品网络侵权案件增多,影视作品的网络法律维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因为网络的虚拟化特征,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对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的确定与一般侵权案件均有区别.需要结合《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与规章,根据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特征,分析其归责原则,确认其法律责任,确保准确打击侵权行为,维护网络法律规范。
  • 摘要:影视剧联合投资摄制项目通常具有投资金额高、投资周期较长、投资风险大、资源整合性强的特点.影视剧联合投资摄制合同多位于"融资→摄制→发行"的文化产品产业链的上游,决定了影视剧各投资方的基本合作框架及合作模式.同时,此类合同标的也随着近年来影视剧单片单集成本及收益的提高而水涨船高.同时,由于影视投资及联合摄制合同一般属于复合型合同,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较为复杂,同时合同中各法律关系的分别定性也相对模糊,因此就该类合同的效力争议时有发生。一旦合同效力出现问题,联合投资摄制方往往会进退维谷,处境尴尬。笔者基于自己对该类合同起草、审核、争议解决的实际经验,以国内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若干判决为主要研究材料,就该类型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综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典型司法判例及笔者在工作中的实务经验,为了避免影视联合投资摄制合同出现效力性的问题而被“釜底抽薪”,笔者提出鉴于“保底”或“固定收益”模式合同中效力问题风险大多来自于最高院《解答》中的规定,而《解答》整体是针对联营而展开的。为保证合同的效力,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中至少有一方应具备影视剧的相应行政资质,应尽可能避免所有签约主体均没有行政资质的情况出现。在合同中对于以资金或者行政资质作为主要投资内容的签约方,应尽量在合同中安排一些较为具体的工作内容及义务,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得合同在形式下更为平衡,降低该类型合同的效力性风险。
  • 摘要:本文通过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进行法律分析,以及实践中此类合同纠纷的产生、救济及解决等问题进行剖析,着重探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防范,重点体现在演艺经纪合同应该符合相应的特殊规则。应创建经纪人评估公示制度,完善演艺经纪人行业自律制度。规范演艺经纪合同的制定及履行,以使随着娱乐全球化和商业化深入过程中产生争议颇多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解决更加及时、公正、合法,同时规范并促进整个演艺经纪行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 摘要:据《金证券》记者简单统计,2011年资本市场至少出现了14起股东离婚案件,涉及上市公司有蓝色光标、硅宝科技、土豆网、万科A等.牵涉到文化企业股东婚变,往往是动辄上亿元的分收费.所以,婚变往往会涉及到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在分割财产时就会给企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因而,本文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着手,思考如何分割涉及企业利益的夫妻财产,阐述了婚变会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建立公司股东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处理文化企业股东婚变时更注重调解,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总之,文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作为企业内控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并予以充分重视。对此,企业可在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部门,聘请专门的法律人员,如家事法律顾问等,咨询专业人员的法律建议,从而为防患婚变所造成的影响,并阻止婚变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问题。
  • 摘要:因网络虚拟货币不能与现有法定货币进行自由兑换,甚至在虚拟世界中也不能统一充当一般等价物,日前还没有国家将之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货币”。但不一可否认的是,随着近来比特币的大热,虚拟货币甚至进入捐款、购物、投资等领域,人们对于网络虚拟货币的关注日渐_上升,社会对于网络虚拟货币性质的讨论也日渐增多。然而网络虚拟货币或涉及网络赌博、盗窃甚至洗钱等刑事法律问题,网络虚拟货币在现实中的双向流通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它的暴涨暴跌还引发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争论。作为网络科技时代的特殊产物,网络虚拟货币被视为货币进化的新方向,其屡屡突破现实社会金融甚至法律监管框架的情况已经引起各方政府的重视。故此,首先应尽快确定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在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外延和内涵后,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尽快将其的财产属性进行固定,并明确有力的保护措施。其次,应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规范发行主体,控制网络虚拟货币发行量和发行方式,防止个别人恶意倒卖,甚至圈钱等行为的发生,同时避免其对现实金融体系可能构成冲击的隐患产生。再次,应完善网络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的兑换监管,避免洗钱、网络赌博等恶性犯罪的滋生。同时,还应完善消费者的实名登记制度,保护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权益,也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基础。最后,还应明晰各相关主管部门的权限和责任,完善网络虚拟货币纠纷解决机制。
  • 摘要:从1983年山西电视台独立拍摄制作完成第一部地方电视台自制剧《杨家将》至今,历经数十年的发展,我国自制剧市场已基本形成一定规模,但尚未成熟.在见证其发展的同时,人们也不得不正视自制剧存在着翻拍现象严重,网络自制剧之“先审后播”制度的内在缺陷、植入广告泛滥,缺乏规制的问题.总体而言,自制剧在国内影视行业具有十分广阔的受众资源和市场环境,未来也其有极大的发展空间,各大卫视、视频网站正在积极开拓一条具备自身特色的自制剧发展之路,创造全新的营收模式。但“自制剧”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亟需法制的规范,以促进其有序、有效的长远发展。
  • 摘要:文化企业融资难是阻碍其做大做强的瓶颈,究其原因,主要是其核心资产多为知识产权和品牌这样的无形资产,具有难以评估质押及在财务报表上无法明确反映的特质.传统金融将孤立的单个企业作为融资需求主体,为单个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种融资模式不适应文化产业融资需求.本文提出以文化产业链为线索,融合融资租赁、统借统还贷款、税收担保贷款等金融、类金融产品,构建适配文化产业独有的融资模式,促进文化产业金融创新.总之,文化产业金融创新,需要发挥专业的力量,创新金融产品,以文化业内专业人士为融资主体风险定价,这样才可以推进文化企业融资模式稳健发展和创新。
  • 摘要:近年来文化创意产业以年均30%增长率迅猛发展,相应法律服务市场也随之增长,未来五年文化创意产业法律服务市场不可逆转地将呈现大繁荣的趋势.这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法律市场的发展提供了空前的机遇.按照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的比例计算,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至少还有十倍的增长空间.文化创意产业的法律服务却是一片很少有人关注的蓝海,这为青年律师或想专业化产业化的律师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位居前例,其发展不仅走在国内前列,也开始向国际前列进军,北京律师具有天然优势."双80%现象"和"七大风险"严重制约中国文化创意产业公司发展,然而专业律师缺口大、意识差.文化创意产业律师如何把握行业发展趋势、选择文化创意产业中适合自己的专业领域;如何创新文化创意产业法律服务模式,创造出符合市场需要贴近客户需求的法律服务方案;如何创新法律业务开拓方法,赢取文化创意产业法律服务市场;这都是值得深思和探讨的问题.为此,创新法律业务开拓方法,创造性的以专业、团队、培训和平台赢取文化创意产业法律服务市场,具体体现在展示律师个人的文化创意产业专业化形象,以专业赢市场,加入或组建专业的销售团队、加入或组建律师团队,以团队赢市场,加入或组建法律培训团队,以培训赢得市场,加入文化创意产业协会商会等平台如中国创意产业联盟,以平台赢市场。
  • 摘要:当今社会,新闻媒体已经成为老百姓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工具.新闻媒体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在传播信息的同时,承担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动员广大群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责任.那么,怎么选、选什么,什么样的新闻才是有价值的好新闻,这是值得新闻工作者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尽管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人们接受信息的速度也在不断提高,但新闻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信息,新闻的真实性则应该作为新闻媒体始终坚守的一条最基本的原理。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而且新闻应力求全面地看问题,防止主观性、片面性,努力做到从总体上、本质上把握事物的真实性。此外,采写和发表新闻要客观公正,以及工作要认真负责,避免报道失实,如有失实,应主动承担责任,及时更正。新闻工作者一定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努力学习和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新闻工作的严肃性和声誉,真实报道新闻,正确引导舆论,努力传播知识,热情提供服务,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和文化需要,保证新闻事业健康发展。
  • 摘要:演艺经纪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但面临的风险更多,政府因素是核心,传统的演艺经营模式中演艺公司和政府依照政府搭台,经济唱戏原则合作,双方皆赢,这其中实际上也充斥着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由于是政府包办模式,演艺经纪公司相对风险较小,基本上演出活动都是畅通运行的;中宣部等五部委发文后,政府因素的退出使得演艺公司而临的风险更大;另外,对于稀缺的明星资源,演艺公司同样处于不平等地位.总之,演艺经纪公司虽然是通过演出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演艺活动除了具有经济性以外,还具有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传递社会正能量要求,所以,这一块市场和阵地的力量应该是加强而不是削弱,政府资金的退出并不意味着服务职能的降低,演艺经纪公司不能纯粹市场化,所以,如何减少演艺经纪公司的经营风险也应该是政府部门提供服务时应该考虑的重要问题。
  •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快速发展,商业秘密的利用和保护越来越受关注.商业秘密往往关乎市场经营者的核心竞争力,一旦被侵犯将给受害企业造成不可估量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同时也将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近年来,在我国日渐成熟与复杂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员工侵犯受害企业商业秘密案件不断增多.律师在承办该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保护手段,在案件承办前期准备阶段制定统筹方案;案件承办中期处理阶段灵活协调各个部门多管齐下、相互协同调查取证;案件后期结论阶段,应积极推动协商解决案件,避免因旷日持久的讼争对受害企业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实现矛盾的快速有效化解.
  •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五条设定了保护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基本规则,但法律层而并未就如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做出具体规定。本案中,甲盛公司生产的服装,近年颇受潮流人士欢迎,其销售对象涉及港、澳、台及欧美等地人士,公司在境外及大陆多地繁华商务区设有门店,并以潮流杂志、模特摆拍等形式进行宣传,宣传界面均突出前述“装潢”元素。这可以用来辅助说明甲盛公司生产的服装属于知名商品。而本案中乙帅公司仿冒甲盛公司的服装标牌、袋口条码标记与甲盛公司自己的服装标牌、袋口条码标记差别细微,乙帅公司擅自修改恶意明显,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认,容易使其对涉案服装的来源产生误认,即误认为乙帅公司与甲盛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且在讼争发生前乙帅公司一直向甲方购买载有涉案标牌、标记的服装(装潢使用在先)。据此,可以认定乙帅公司的行为对甲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服装标牌、条码标记及其各元素的部分、整体组合,具有区别服装来源的显著特征等特点的,可以被认定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
  • 摘要:如何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面对因法律缺失和网络谣一言而形成的“新闻真实”困境,不让假新闻误导舆论,产生对个人、社会和国家的不良影响?把握传统媒休仍占据主流话语权的时机,做好新闻媒体的真实性审查工作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对新闻记者的职业责任感教育。与此同时,新闻媒体的真实性审查义务由三个层面不同主体构成:作为一线工作的记者的真实性审查义务,责任编辑的真实性审查义务,单位及党政领导对记者及编辑工作的真实性审查义务。针对新闻媒体未尽新闻真实审查义务的行为,执法部门应当绳之以责。记者、编辑、出版人的职务行为,媒体的单位行为决定了未尽新闻真实审查义务的外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承担民事授权责任,接受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
  • 摘要:多年以来,我国新闻界、法律界对从新闻真实性原则出发,做了艰苦不懈的努力,而近期的多起媒体记者失实报道和有偿服报道,将媒体再次推上了风头浪尖上,其实,对新闻从业人员的要求及新闻媒体的真实性审查,我国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业协会早有规定。媒体审查制度通常是指政府机构、宗教团体、民间社团,以及社会风俗等主观判别资讯之内涵做某程度的检查,以限定民众对资讯取得、阅读与听闻各方而是否应加以限制与防止之制度,是一种镇压思想与资讯的行为。而新闻媒体审查的具体事实又可以分为: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新闻事实三种。针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审查义务,指出了对媒体的真实性审查义务认定标准,分析了新闻作品侵犯著作权纠纷及其审查义务。为此,建立新闻作品(网络)审查制度,就要实行事先审查制度,实行事后审查制度。
  • 摘要:自《民法通则》于1987年实施以来,新闻侵权就成为高悬于新闻媒体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在中国已成为一种谁也不敢小觑更不会漠视的力量.往往许多事件的不断升温,导致更多社会群体的关注,都是由于有了新闻媒体的参与和炒作.新闻媒体的权威性体现在它具有以多种话语力量影响着每一个阅读者,从而使人们不自觉地被新闻媒体挟持着进入到其所欲图导引的能力.所以,新闻的真实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新闻媒体对新闻的真实性不负责,不严格审查新闻的真实性,将很容易导致新闻媒体侵权,新闻媒体从而将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归根结底,新闻媒体侵权纠纷不断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缺乏健全完善的法律规范对新闻媒体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约束,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的《新闻法》,所以在新闻媒体发挥色大作用的今天,我国完善新闻立法已一触即发,只有通过完善的立法对新闻媒体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严格规定及限制,才能使新闻媒体合法、公平、正义的发挥社会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闻媒体行使社会监督形式繁荣发展,从民主政治发展来看,这是一件可喜可贺的事件,但是随着新闻媒体权利的扩大,新闻媒体自身一定要把握好尺度,提高新闻媒体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新闻媒体自身素质也很重要。新闻媒体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要求自己,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严格履行新闻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尽可能避免媒休审判及新闻侵权事件的发生,还原一个真实合理有序的舆论环境。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一定要高度重视自己肩负的法律责任及社会责任,时刻谨记坚定不移的维护新闻真实性的原则,在新闻报道中正确的引导舆论,以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愈发激烈,商品同质化的发展趋势,商家为使自己的产品在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愈来愈多的使用产品形象代言人.这一方面为商家的产品带来了附加价值,同时,因代言常附有期限,期限届满之后,商家出于各种原因,也常常继续使用原形象代言人的肖像来宣传产品,故在原形象代言人与商家及第三方之间常据此产生法律纠纷.对于“超期”使用形象代言人肖像的法律问题,实际上存在着签约商家“超期”使用作为签约主体的形象代言人肖像的法律责任竞合,签约商家的代理商、终端商家、特许加盟商无过错情况下的侵权责任的法律问题。
  • 摘要:明星人格尊严的维护需要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明星人生的自决、自主也需要隐私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分析我国明星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现状,指出我国明星隐私权立法保护方面,以及明星隐私权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健全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提高立法的前瞻性,制定明星隐私权保护专门法律。
  • 摘要:无论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商品的商标与商品的包装、装潢都是具有可分性的。商品的商标与商品的包装、装潢分开的表现形式有很多,二者分开的现象在社会中也屡见不鲜。当然,商品一旦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与装潢就与知名商品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商标权与商品的包装和装潢所可能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民事权利,并且皆为典型的支配权。从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是多重的,而不是单一的补充性或兜底性关系。这种关系至少可以归纳为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优先性、两者可以兼容的可选择性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优先性与补充性意味着商品的包装和装潢所可能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可以为权利人自由支配。可以兼容的可选择性乃指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发生法律规范的竞合时,无论按照法律的规定还是法律适用的性质,均不能认定其共有排斥关系。此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哪一部法律。因此,商品的包装和装潢所可能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亦可以为权利人所自由支配。针对广药加多宝"红罐之争",笔者认为涉案知名商品应当为“加多宝公司生产的、采用王泽邦配方的红罐凉茶商品”,这其中包括加多宝公司生产的贴有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及贴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
  • 摘要:动漫产业是我国重点发展的产业,具有巨大的潜力.但实践中屡屡发生的侵权事件,影响了动漫企业的发展.律师应当帮助动漫企业构筑动漫产品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为主的多层次立体化的权利保护机制,在动漫制作、发行、衍生传播阶段把好合同审查关,明确权利归属、授权范围和责任义务承担等方面,切实维护动漫企业的合法权益.
  • 摘要:电视节目模式这一概念,是对国外概念-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的翻译,"模式"是指从生产经验和生活经验中经过抽象和升华提炼出来的核心知识体系,其实就是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中国的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已是目前讨论较多的话题,从实践中各电视节目的版权争斗实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电视节目的模式进化发展和法律保护制度的矛盾日益凸显.随着国家文化建设的力度加大,文化传媒产业迅猛发展,促进了电视节目模式版权贸易的快速发展,使得市场对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要求日益迫切.目前电视行业现状中的"克隆风",已经严重损害国内电视节目产业业态的健康发展,电视节目模式在中国的法律保护体系急待确立完善,因此,针对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专利保护,电视节目名称的商标保护,将电视节目模式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保护,以及建立专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等方面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 摘要:旅游文化资源是旅游文化创意产业的载体.在旅游文化资源开发过程中,旅游文化产品缺乏创新,同质化现象严重,旅游文化资源开发的方式单一、内容肤浅,旅游景点景区商标抢注现象严重,旅游特产的地理标志未加以妥善保护等现象,人们应当完完善旅游文化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加强和完善旅游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以及提高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 摘要:创意产业是依靠创意与智力进行创作与生产,是尤其需要给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才能正常运营与发展的产业,而创意产业从业者却往往发出创意不受法律保护的抱怨,一些法律从业者也人云亦云.笔者通过对创意的概念进行辨析,结合国内外的法律规定、相关案例实证的分析,论证了创意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有效保护创意的方法.在创意未最终形成相应的物质或者智力成果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将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要做到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保密措施。创意一旦形成相应的物质或者智力成果应尽快申请相应的备案或者注册以保证权属明确以及权利形成的初步证明。例如,作品完成后及时进行版权登记,商标确认后及时申请商标注册,专利技术完善后及时申请专利,在自己的知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演后要注意留下形成时间的有力证据等。一旦被侵权,则可以依据相应权利寻求法律的相应保护。一旦欲以创意作为标的与他人合作,应在接触时即签订《保密协议》,并声明创意的价值以及泄密后将造成的损失,以此来保护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这样即便不能达成最终的合作意向,创意者仍然有机会寻找下一个合作者,并享有在作为商业秘密的创意被侵权后获得赔偿的权利。
  • 摘要:我国文化产业在迅速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律师对解决这些问题起到了关键作用.文化产业与律师行业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律师履行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社会职能,为保护文化产业主体权利、构建文化产业法律机制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律师应当了解从事文化产业法律服务所面临的困境,在此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创新,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参与到文化产业的组织经营和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文化产业内在的矛盾冲突,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规定和司法制度的现存缺陷。总之,律师要在文化产业领域充分地发挥职能作用,应当熟练掌握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立法理论到法律实践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要深入到业务层面掌握必备的文化产业相关知识,将法律技能与实践认知结合起来,从而全面提高执业能力,提高在文化产业方面法律服务的效率和准确度。除了提升个人业务素质外,律师应当着重了解文化产业相关业务的拓展态势,积极主动地参与以及到企业的建立、重组、破产和日常经营活动当中,从事知识产权相关的非诉讼业务。应当承担起律师的社会责任,积极从事文化产业相关的法律援助和普法宣传活动当中,为文化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最后,从宏观角度来说,律师行业有必要意识到规模效应的优势,加强合作交流,整合文化产业领域的法律服务资源,组建专门的律师团队,从事专项的知识产权顾问咨询、诉讼仲裁代理以及其他延伸业务,从而高质量、低成本地解决文化产业相关的法律问题。
  • 摘要:文化产业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霍克海默和阿多诺合著的《启蒙辩证法》一书之中,文化产业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态和特殊的经济形态,影响了人民对文化产业的本质把握,不同国家从不同角度看文化产业有不同的理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文化产业的定义为:"文化产业就是按照工业标准,生产、再生产、储存以及分配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一系列活动.从文化产品的工业标准化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的角度进行界定."这一定义概括了文化产业的文化属性和产业属性.文化产业的主要特征:内容为王、技术促动、创新是关键、文化和意识形态敏感性.目前,我国与文化产业发展相关的法律制度上主要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与文化或文化产业相关的内容,近年来出台的文化产业发展相关的法规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己经出台的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总之,可以看到我国发展文化产业相关法律制度还处在建设初期,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还存在法律位阶不高、内容不够详细、针对性与操作性不强等有待解决的问题。现阶段急需总体的文化产业促进立法,应加快文化产业立法步伐,将现有政策法制化;加强制订文化产业基本法,尽快出台《文化产业促进法》;提升文化产业相关行业立法的法律层次,完善文化产业地方法规,开展文化产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清理与整合,使文化产业立法保持统一性、协调性和科学性,从而为我国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其出发点应当是促进和保障文化产业的持续、长久发展,促进文化产业竞争力的提升。
  • 摘要:笔者认为写字楼健身即以写字楼工作人群为主要消费群体,充分利用写字楼内设的及周边健身场馆免费、有偿组织健身的活动.相比普通的商业健身俱乐部而言,写字楼健身更快捷便利、更有效地与写字楼工作人群的健身需求相链接.这种健身模式能够更加贴近消费者的诉求,最大程度的做到社会资源的优化整合.而对写字楼健身的法律策划与管理则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崭新课题.并重点从关于写字楼健身的组织主体和经营主体,关于星级酒店健身房、游泳池的外包,关于写字楼健身设施的有效利用,以及关于健身活动的多元化安排四个方面提出了写字楼健身的法律策划.从关于健身过程中的伤害和意外伤害,关于引导健身的奖惩措施,关于费用支出与合理避税,落实健身过程中的责任制四个方面研究了写字楼健身的法律管理.
  • 摘要:在国产电视剧制作并大量播出的情况下,收视率和网络点击率却在不断的下降,很多观众表示没有电视剧可看,分析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以及对国产剧制作、交易、收视率数据等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揭示,最终从法律上寻找规制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方法,以还国产剧一片光明的前景,避免国家财产和电视剧市场的巨大损失.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首先需要有完善的立法,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人们就可以自由地做自己想做的事。从法理上说,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没有完善的立法就无法对违法犯罪现象进行有效并有力地制止。在我国刑法、行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为制裁电视剧违法犯罪现象提供了依据。当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之后,就需要严格地执行法律,对电视剧制作、购买、播放环节的违法行为必须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与威慑功能,还电视剧市场一个良好的环境。另外,作为享有知情权的观众,也应当为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做贡献,主动进行监督,形成行政机关依职权监督,观众依权利监督、电视剧制作方、电视台自我监督立体式的监督网络,不断净化电视剧市场的环境。
  • 摘要:对于体育组织来说,为了维护体育本身的健康发展,实现体育中的正义,维护运动员精神(Sportsmanship),从俱乐部到项目协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奥委会等各种体育组织都有自己的规则,并设有纪律处罚机构,对违反规则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管理人员等进行处罚.纪律处罚是体育组织的刹车和纠错系统.没有纪律处罚,就无法公正地处理体育中的不当行为,暴力、欺诈和不正当竞争将充斥体育,这是体育界本身和社会都无法容忍的.通过分析我国体育纪律处罚与纠纷解决的现状,发现问题,提出不仅要公平分配权利义务,还要完善规则,也要职能分离,建立中立的内部听证机构,并且提供程序保障,建立中国体育仲裁机构作为外部仲裁救济机制,以及启动司法救济。
  • 摘要:著作权维权案件的首要基础,就是原告必须向法庭证明其具备起诉的权利。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时候,首先要审查的也是原告是否适格。2011年7月,南海出版公司诉新疆伊犁出版社、重庆尚享文化购书中心出版发行《百年孤独》侵权一案开庭审理。原告方准备了三份证据来证明初步权属。这三份证据没有一份属于涉外证据,但是结合起来足以初步证明原告具有《百年孤独》中文译本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出版权这一事实。除非,被告方能够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原告律师充分利用了行政机关文件和正版出版物的证据优势,绕开了涉外证据形式上的尴尬。而权属问题解决后,接下来要明确的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方当庭提出,原告公证购买到的书不是被告出版发行的,因为书号是不同的。本案中,戏剧社并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也没有提供出实际复制发行的第三方。仅仅如此抗辩当然是无法实现其免责目的的,但是从侧面也许可能影响法官的主观判断。本案中,原告诉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否认侵权,故双方未达成和解。尽管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是显见该判赔金额对权利人而言是非常遗憾的。从原告角度而言,既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也不一可能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只能从侧面来尽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书的知名度、市场销量和为出版正版图书所支出的费用,以供法庭在自由裁量中酌情考虑。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精神,就是要加大对盗版行为处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净化文化市场。
  • 摘要:影视剧本的出版发行是近年来的流行趋势,影视剧本在出版发行的过程中涉及署名权、发行权、改编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而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而影视剧本在出版发行需要原作者许可,而出版商需要编剧和原作者的双重许可,并且编剧在出版影视剧本时获得原作者许可的方式,而且改编权受到很大限制。剧本是一剧资本,在影视创作的过程中,编剧在原作基础上的再创作需要得到尊重,但是在出版影视剧本的过程中,原著作者的利益同样不能受到损害。要减少编剧与原作者的出版纠纷,笔者认为关键还在于规范著作权使用合同,明确影视剧播出后是否可以出版相应的同名影视剧本,唯有这样,才能保证文化产业健康、有序的先前发展。
  • 摘要:《人在囧途》诉《泰囧》,到底谁更囧?电影界的一起侵权之诉再次将电影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提上了一个新的层次,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缺失、不明确以及保护力度是否足够等问题,让本案的审判也变得很"囧".笔者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对电影名称的法律保护进行探析,提出在我国电影审批制度的制度体系下,应当在电影申报立项时,对电影名称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初步的把关,尽量避免题材、内容相近似的电影以相同或相近似的电影名称,以减少纠纷。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还不够成熟的背景下,笔者认为不宜对电影名称给予同作品一样的著作权法保护,即不宜将电影名称单独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我国现有《商标法》体系下,并不禁止将电影名称注册在其他类别上,这容易造成商标抢注,保护了“搭便车”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给予电影制片方一定的优先权,即在电影公映后的一个宽限期内(如二个月或六个月),电影制片方有权将电影名称申请为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人不得注册;在过了宽限期后,则电影名称将成为公共财产。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对电影名称的保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将电影名称单独作为一项列在第五条中,而不是援引第(二)项,这样可以降低在电影名称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对原告举证的要求,有利于保护电影制片方的利益。
  • 摘要:我国在2013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相关议程对当今知识产权的发展也尤为关注,特别在刚刚闭幕的十八大中,文化战略被提到的及其重要的位置,其核心是加强国家软实力.在文化产业的发展中节目模式是非常重要的一块,但它的经济地位和法律配置不相称,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这项立法必须得到优先实现才可以实现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进而推进文化建设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总之,不仅仅是立法,在司法上节目模式也要得到保护。著作权侵权中通常存在举证难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对独创性的证明上。制作人如何证明自己在创作时和创作前没有接触过原有模板,或者说创意的来源和既有模板无关,要证明这点存有困难,在学界中也存有争议。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从证据学的角度入手,在认定事实时参照实质性相似标准,并且对被告的的辩驳和举证采用合理排除解释的标准;另一方面,从创作者的角度出发,提高创作者的权利意识,在节目的策划和制作过程中,预留和保护详细的书而模板或相关记录。此外,还可以进行版权登记。在法律规制和保护中,范围必须是全方位的。节目模式的法律地位必须确认,法律后果必须明确,经营流转必须自由,立法、司法、执法亦应该有严格的法律论证和判断,有独到的法律理解。节目模式实现法律保护,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议题,更是十八届二中全会强调的提升文化软实力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 摘要:综艺晚会是我国当下文化娱乐生活中比较重要的活动形式,“春晚”更是众多综艺晚会中最为典型的代表。深入探讨并准确定性“春晚”的著作权客体属性,将有助于在与综艺晚会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中,准确地分析和判断综艺晚会应当作为何种客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权利人依据著作权法就该客体享有何种权利。笔者作为央视网的版权顾问,自2009年一直参.与春晚的版权保护工作,对“春晚”的著作权客体属性进行了反复思考。笔者认为,“春晚”是多种著作权客体类型的集合,不应当仅依据部分表象特点就将其归入某一种单纯的客体类型。理解“春晚”的著作权客体属性,有必要从“春晚现场演出”、“春晚电视节目”和“春晚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三个层而对春晚的客体属性进行解析。
  • 摘要:随着我国广播电视业迅猛发展,由此产生了节目播出平台扩充和节目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制播分离改革顺势而生,广播电视业希望通过该项制度的实施,促使广播电视业实现一种跨越性的发展.2012年和2013年,中国好声音节目红透了大江南北,它是在制播分离体制下加强版权保护的成功范例.目前我国还只是处于鼓励制播分离的阶段,并没有明文规定制播分离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避免在制播分离制度下出现的各类版权纠纷,笔者认为,节目制作方和播出平台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尽可能地细化版权的相关约定,其体可以是: 应约定节目引进过程中版权纠纷的责任归属,应约定节目制作过程中版权纠纷的责任归属,应约定制作完成的节目的版权权利归属。
  • 摘要:计算机字体开发企业通过诉讼、非诉等方式寻求自身权益实现的声势愈演愈烈,其所引发的争议也持续不断。本文试图从法律性质、司法实践、权利保护与限制等几方而简单论述。而方正公司在销售字库软件之后是否有权再次收费的依据主要在于其是否在软件销售协议中对后续利用行为加以明确、合理目且有效的限制,以及该限制是否损害购买者的正当利益、排除购买者的主要权利。笔者认为,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实现智力创造者与智力产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鉴于计算机字库字体的种种特点,为鼓励文化交流、保障社会发展,应当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权利用尽”原则在这一领域的适用;尽快对字库字体的权利性质明确界定、合理保护、必要限制;同时重点考虑对以文字作为产品主要载体的各类文化出版行业做出特别保护,以避免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制约、限制文化发展的情形出现。
  • 摘要:我国《合同法》只明文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没有对演艺经纪合同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得演艺经纪合同这种特殊的合同成为众多无名合同中的一种.演艺经纪合同的立法空白导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识含糊不清,争议颇大.目前关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学说主要有委托合同说、居间合同说、行纪合同说、劳动合同说四种.在法律性质上,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的演艺经纪合同文本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倾向来看,将演艺经纪合同认定为以委托合同性质为主兼具其他性质如居间、行纪、劳动等的无名合同可能更为妥当。即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以委托合同为根基,兼有居间、行纪、劳动等多种合同属性的混合型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常见纠纷有演艺经纪合同显失公平时引发的纠纷,优先续约权条款引发的纠纷,经纪公司无法定资格引发的纠纷,经纪公司违法合同约定引发的纠纷,艺人的任意解约权问题。为了缓解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矛盾,更好地解决二者之间的纠纷,不仅要规范演艺经纪合同,还要制定完备的法律法规,以及发挥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规范演艺经纪市场,打造专业经纪人。
  • 摘要:近年来,我国演艺行业发展迅速,但由于发展时间短,演艺行业秩序尚不够成熟完善,加之演艺行业法律制度建设发展缓慢,演艺经纪合同纠纷频繁发生,成为演艺行业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正确处理好演艺经纪合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订立公平合理的演艺经纪合同,对于化解演艺行业纠纷,促进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防范应致力于合同纠纷的疏导,减少、降低合同纠纷的产生。对此,笔者认为: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督与指导,完善演艺行业方面立法,提高演艺行业的法律意识。总之,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频频发生,说明了我国在此方而立法上的缺失,我国亟需建立起与演艺行业发展相适应的演艺行业法律制度。
  • 摘要:离婚诉讼中的公司股权的分割既受婚姻法的约束,又受公司法的调整.本文旨在分析在不同类型的文化企业中,股东的婚姻变化给公司造成的影响,作为商事主体,文化企业的存在形态,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存在,文化企业股东的婚变,自然不再是单纯的“家事”,“家事”与“商事”的混同,处置不当,可直接影响到文化企业的正常运营。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人权属纠纷”。一旦股东有离婚纠纷,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股权就要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属丁于首发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重大权属纠纷。一般认为,影响股价的因素包括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市场供求情祝以及股价技术指标等。从法律技术层而来看,最好的预防方案,就是提前通过协议对股权权属或离婚时分割方式进行约定。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的夫妻任何一方在文化公司的股权,都可以进行详细约定。作为律师,在服务文化企业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引导企业家加强婚姻家庭对公司企业影响的认识,正确处理企业与家庭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进行角色定位;帮助企业家们事先就婚姻家庭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综合采用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作出合理安排,明确婚前财产范围,科学设计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明确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协助企业家们兼顾公平原则,就婚后财产进行约定,特别是在企业上市前,帮助股东与配偶、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相关协议,以保护企业和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帮助企业家们修订公司章程,在章程中事先约定股东婚姻家庭风险的应付对策,并赋于董事会处理此类事件的一定权力,合法、合理、有预见性的规避因婚姻家庭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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