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强调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实质内容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性格易冲动,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其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尚未成型,具有极大的可塑性,在办理该类案件中,要特别注意适用宽严相济,具体来讲,宽严相济之“宽”包括宽容和宽缓两个方面,宽容强调对于能不作犯罪处理的就不作犯罪处理,宽缓强调对于轻微的犯罪要尽量轻缓处理,就是要在对于轻微犯罪的处理上,贯彻刑罚轻缓化思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紧密结合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悔罪态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的未成年人,要果断适用宽缓政策。但是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极深、经多次教育仍不悔改的未成年犯,也不能一味机械从宽处理,要从严从重处理,一定要摒弃那些认为一旦涉及到未成年人就要从宽处理的片面和错误认识,要切实认识到宽严相济不仅有宽,还要有严,只有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结合,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真谛,检察人员,在办理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内的任何刑事案件时,都应该正确理解并准确适用该政策。 但是,目前一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出现了一种普遍轻缓化的倾向,首先是宽多严少,兼顾不足。比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采取非羁押诉讼措施,适用相对不起诉,以及积极开展从宽处理的庭审量性建议等。这当然在一定程度上践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处理原则。但另一方面,这种广泛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一些负面效应,比如有的犯罪手段很恶劣,应该从严处理,但事实上由于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一般很难明确提出从严处理的意见,失之于宽。其次是宽严措施单一,力度不足。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检察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能够采取的可行有效的从宽或从严的措施不多,造成了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另外就是检察人员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出现宽缓有余,效果不足的情况,以及在办案实践中对于如何准确适用宽严相济缺乏可操作性和相应的激励机制。 所以,为了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准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但需要准确理解并切实把握这一政策精神,而且还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尝试并完善一系列制度,例如尝试并完善暂缓起诉制度、明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标准、建立全方位和多阶段帮教制度、明确从严从重的处理标准以及严格依法抗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