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中文会议>其他>修改体育法理论研讨会
修改体育法理论研讨会

修改体育法理论研讨会

  • 召开年:2006
  • 召开地:天津
  • 出版时间: 2006-02-26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国家体育总局

会议文集:修改体育法理论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全选(0
  • 摘要:我国全运会是在全国范围内规模最大的运动会,震动着全国各省市地区的人们,但是在南京刚刚结束的十届全运会频频出现的丧失体育道德和违反体育规则的现象刺痛着教练员、运动员和观众的心。十届全运会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也证实了多年来从事体育工作人士的心声,我国的《体育法》确实需要修改了。本文针对十运会,谈谈修改《体育法》的建议供人们借鉴。全运会是竞技体育的缩影,针对十运会的普遍问题,提出修改《体育法》的方略,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针对十运中一些棘手的体育纠纷或体育事件,如妊娠期肖爱华的出赛、对裁判员的隔离、赛艇被破坏、仲裁公正难等一系列问题,结合我国目前《体育法》的规定,分析存在的法制原因,提出修改《体育法》某些方面的建议:1.加强《体育法》条文的直接适用性;2.改《体育法》的行政性质为民事性质;3.明确体育法律责任;4.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和体育审判制度;5.提高体育立法技术性;6.借鉴国外成功体育立法。同时提出一些实现以上建议的对策。
  • 摘要:《体育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体育法律,应涵盖体育领域的方方面面,发挥重要作用,而其中关于公共体育设施损害赔偿的法律空白为现实社会中的体育设施伤害纠纷带来了困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作为《体育法》的深化和延伸,对于公共体育设施损害赔偿部分仅是针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作出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未规定受害者的救济途径。曾有学者建议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中,但我国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规定,实践中多以《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进行处理。事实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与公有公共设施并非同一概念,全民健身路径作为我国公共体育设施之一,它的投资主体多元,管理主体不明晰,能否也依据该规定进行致害赔偿纠纷处理呢?或者是否还有其他的法律依据?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和理论分析法,通过对全民健身路径的现状进行分析,包括其定义、投资渠道、安置范围、健身路径类型、及其管理单位和产权归属;并对造成全民健身路径伤害事故的5种原因进行归类分析提出法律依据,从法律视角确定全民健身路径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及其赔偿方法,力求以法律手段来解决此类体育设施伤害纠纷,以便为我国《体育法》的修改提供理论参考。
  • 摘要:社团的法律环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等因素的不同,世界各国的法律对社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俄罗斯、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社团数量众多,运行状况良好,对社会发展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不仅满足社会的各方面的需求,还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角色。究其原因,其社团立法的完善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方面。本文从社团主体资格、社团的民事法律地位、政府和社团的关系、社团终止等角度比较中、俄、德和法等国社团法。其对我国体育社团立法的启示是对体育社团准人限制要放宽。体制外生成的,符合社会团体的本质与发展方向的,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不是一概予以否决;而体制内生成的,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对体育社团的规制要尽可能的体现结社自由与社团管制的平衡;明确体育社团的民事法律地位。为了使体育社团能够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的参加各项民事活动,不妨学习国外社团法,即凡体育社团成立以后通过适当的登记程序即可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明确政府对体育社团责任。设计一个既赋予体育社团充分合理的独立自治权、又保持政府权力适度规制的法律机制,寻求二者的平衡,就成为体育社团立法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
  • 摘要:1998年的“桑兰事件”引起了国人的高度关注,体育保险问题随之成为体育理论界探讨的热点之一。尤其是我国加人WTO之后,国外保险公司必然会利用他们的资金和技术优势,抢占我国的体育保险市场,2008年在北京举办第29届奥运会也为我国的体育保险事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机遇,体育保险已经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研究的课题。然而,目前我国对于体育保险的研究还比较薄弱,体育保险事业尚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而立法又是体育保险发展的关键。至今,无论是保险界还是体育界,都还没有明确的、完善的关于体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这在客观上严重限制了体育保险的发展。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美、日以及西方发达国家同中国体育保险的现状,借鉴发达国家体育保险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相应的发展对策,指出美、日以及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业之所以兴旺发达,首先得益于良好的法律环境、健全的法制以及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体育保险制度,加快体育保险立法,通过法律法规规范体育保险的发展,避免体育保险市场上可能出现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有力地保证体育保险的顺利发展,真正构建起中国体育保险市场体系。
  • 摘要:论文通过对《体育法》修改背景的分析,指出在《体育法》修改上的认识误区,并结合《体育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探讨《体育法》修改的理念和思路,进而提出了制定《体育事业促进法》的建议和基本构想。论文认为,我国《体育法》是体育部门的“基本法”,这样的定位使其在体育改革的剧烈震荡中,在体育法理论研究相当薄弱,配套立法难以完备的状况下,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作为《体育法》修改的重要原因和推动力量的体育市场化、职业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改革,要求体育的“脱政府化”。《体育法》从“管理法”到“服务法”,从“基本法”到“促进法”是《体育法》修改、完善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思路。改变以《体育法》为核心,附之以其他配套立法而建立我国的体育法体系的传统思维,建立《体育事业促进法》,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条件成熟一个就制定一个,从而逐步形成我国的体育法体系是本文的核心观点。同时,论文还对《体育事业促进法》的基本框架做了设计,并针对对《体育法》的批评意见和将2008年奥运会作为修改《体育法》的契机,从而将《体育法》的修改纳入“奥运战略”的错误认识做了评价和回应。
  • 摘要:中国体育制度的发展重点在于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文章通过对我国体育管理体制现状的分析,对世界各国体育管理体制的比较考察,明确提出了构建我国体育管理体制的理论基础和目标模式及实现我国体育管理体制目标模式的对策,并对我国《体育法》的相关条文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建议。体育管理体制是指体育管理的组织结构、职能配置、运行机制等一系列的体系和制度的总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体育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新的体制尚未形成。我国体育管理体制存在的缺陷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导致了我国体育管理体制的“病态”发展,即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的发展失调,片面强调竞技体育的中心地位,等等。这将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观世界各国的体育管理体制,按照管理权力的归属大致可分为三类,即政府管理型、社会管理型和政府与社会共同管理的结合型。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体育管理体制,可以从以下思路人手:从组织结构来看,理顺各种体育组织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从中央到地方形成层次清楚、功能明确、科学有序的新体制。构建起面向大众的多元的体育服务系统和利于“奥运争光”的竞技体育体系。转变政府职能,理清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注重体育社会化发展,体育的产业化发展,体育的法制化发展。文章最后还专门对现行《体育法》的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建议。
  • 摘要:“公平竞争是体育的基石”,但不公平不一定违法,而体育不正当竞争是违背体育道德、危害极大的“违法”行为,是体育公平竞争的大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作为我国体育的基本法,应当对承担对体育不正当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法律责任,并加强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和相关法律的竞合,维护体育公平竞争的良好秩序,实现体育的社会教育价值。
  • 摘要:从立法学原理上讲,现行《体育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立法理念陈旧,受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影响确立了高度集中的体育管理体制。(2)对体育权利的性质认识不够,从而也就无法进行有力的保护;(3)对体育法的规范性质认识不够,条文表述欠缺法律性;(4)制度建设不完善,很多体育行业健康发展所必需的制度设计在体育法中并未得到体现;(5)对体育纠纷的解决和违反体育法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全面。应从体育产业化的内在规律出发,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体育法》:(1)厘清法律关系,全面协调好体育行业相关利益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体育管理关系和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体育关系,分类作出科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确立行政管理机关、自治团体、俱乐部三级管理体制;(2)法律条文表述规范化。科学表述体育法的宗旨和原则,同时从充实权利义务内容、完善法律规则结构、规范语言表述形式三方面完善法律规则。
  • 摘要:当今社会对学校体育教师的劳动价值存在认识偏差,体育教师的劳动没有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本文就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体育教师不公平待遇问题进行了调查,从加强体育教师合法权益保障的必要性出发,分析我国体育教师的待遇现状,提出应对我国现行《体育法》第二十一条进行补充和细化,并提出了具体建议。
  • 摘要:我国从90代初开始对以足球为首的竞技体育进行职业化、市场化的改革,期间有悲有喜,众说纷纭。本文试图从政府管制的角度出发对改革进程进行回顾和梳理以期寻求一种合理的政府管制的定位和路径。
  • 摘要:《体育法》已经颁布十周年,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体育市场的蓬勃发展,时至今日,《体育法》中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条款已经不能满足体育市场及体育经营活动的需要。限于当时体育市场发展的水平,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中仅在第六章保障条件的第四十四条中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以及我国推进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体育经营活动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体育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也日益凸显: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非法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从业人员缺乏业务技术、技能;体育经营活动场所不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等。为此,国家体育总局及地方政府、人大也发布了一系列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法规。由于这些体育法规多为一些体育行政规章,缺乏更高层次的体育法律,实施的效果还不够显著。本文建议将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体育经营活动从业人员资质以及体育经营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加人该项条款并进行细化,从而更加有效地防止和杜绝上述现象的发生。
  • 摘要:法律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反映,体育法也是如此。作为发达国家,日本的体育法也具有某些独特的特点,譬如《日本体育运动振兴法》涉及的体育是为促进身心健康发展而进行的竞技比赛和体育锻炼,表明日本发展体育的重心开始向侧重于普及转移;体育管理体制是政府与社团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体育社会团体多不具有法人资格;《体育彩票法》的出台规范了与体育彩票相关的问题以及募集更多的资金来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而在体育运动商业化方面,职业运动员合同、俱乐部会员合同等是典型的表现;至于解决体育争议,则有日本体育仲裁法庭进行仲裁。我国在某些方面也应当借鉴日本体育法制的某些做法,修改、完善我国的体育法建设。
  • 摘要:《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之后,从国家到地方都对现行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取消了一批体育行政许可项目,其中就包括目前在各省市普遍实施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体育经营活动许可的取消,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也在管理实践中或多或少出现了一些问题。回顾我国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立法与实践,走过了一条从无序管理到全面管制再到取消行政许可的道路。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全面管制,有违市场经济和体育产业自身发展规律,但由于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所具有的特殊性,对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设定行政许可是十分必要的。而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无疑符合这一要求。对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设定行政许可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现有规定和立法精神,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并无法律障碍。建议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增加体育经营活动或体育市场管理的有关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制度,并将有关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强制标准、从业人员资格等问题纳入一并考虑。此外,在立法过程中还应明确有关法律责任,赋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相应的执法手段。
  • 摘要:采用文献资料法就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进行立法的可行性、积极意义、国内外立法现状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就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进行立法是新时期《体育法》的必然历史使命,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 摘要:《体育法》颁行已历十年,其立法宗旨、立法技术、立法的价值取向等诸方面不可避免地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对之进行修改是完全必要的。但《体育法》的修改应以宪法为指导,体现宪法精神与宪政理念,贯彻宪法的基本原则。
  • 摘要:社会体育法治需要是现代社会对国家的必然要求。社会体育活动是为了满足个体或社会对体育的需要,在体育活动中,体育各部门之间,体育各部门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各部门与人之间都会产生一定的体育关系,调整这种关系重要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体育法治需要一方面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取决于社会的普遍认识能力。社会如何保证公平地提供给个体平等的体育权利就成为体育法治需要和提高我国体育水平的重要因素。体育守法是为了满足体育需要,体育需要的强度决定了体育守法者的理性,体育法治的遵守是满足体育需要的最效益的方式、主要途径和手段。体育法治需要是体育事业发展的逻辑前提,要确立以人为本,以体育权利为中心的法治观念,体育法治需要是实现我国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 摘要:本文在借鉴普通ADR的基础上,对我国体育纠纷ADR的构建进行了初探。体育纠纷ADR的建立,在理论上主要得益于诉讼程序的理论发展,在实践上则主要受到国际体育组织对非司法手段解决争端的日趋重视和广泛运用的影响。由于我国体育法制建设不尽完善,体育纠纷救济方式的单一化,体育组织内部裁决的程序瑕疵,法院对体育案件的排斥等,故构建我国的体育纠纷ADR已是当务之急。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为体育纠纷ADR的构建提供了法律支撑。体育纠纷的ADR的基本特征:适用实体规则的多元性;程序的简易性和效率性;调停者或仲裁者的体育知识的重要性;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同时亦发挥以下功能:对诉讼制度补偏救弊、节约司法资源;适应不同类型的体育纠纷的解决;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体育纠纷的.ADR主要包括体育调解、体育仲裁、体育谈判(和解)、体育行业内部的解决机制。通过对体育纠纷的ADR类型进行了初步的构建和阐述,并进行评价,体育纠纷ADR应比诉讼更有优势。我国体育法正面临修改,借鉴国外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从我国的体育实践出发,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反映体育专业特点的体育纠纷ADR,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 摘要:体育标志知识产权是指因体育徽记、标志、形象等内容类型在广泛为人所知条件下因其所具有的巨大公共影响力而被用于商业化营利过程所产生的权利。国内法既有知识产权制度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在体育知名标志及其商品化保护方面的合理性、周延性、可操作性有待研究与完善。本文提出吸纳商品化权理论,形成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法制建设基本立法路径,构建中国体育标志商品化法制模式并在新修定的体育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
  • 摘要:当今体育的商业化发展,使得国际体育竞技领域内背离体育伦理道德与体育公平理念的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这些,除非是发生严重的犯罪行为,通常由体育行业自己的纪律处罚机制进行管理。然而在该纪律处罚程序中,体育行业管理机构往往过分注重运动员遵守行规的义务,却忽略了运动员最基本权利的保护。在探析了运动员们纪律处罚程序基本权利的法律渊源后,以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反兴奋剂规则为视角,分析了运动员们在纪律处罚程序的各项基本权利在各联合会受保障的情况,并提出应从控告的知情权、要求公开审讯权、保密权、亲自出庭的权利、获得公正审判权、代理权、提交证据权、传唤证人和/或专家、要求进行书面审理的权利、获得翻译帮助权等方面对运动员的基本权利进行全面保障。同时,我国运动员纪律处罚程序中的基本权利处于极为危险的状态,而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以及北京奥运会的临近,我国的体育法规也应该逐渐完善,并实现与国际规则接轨。因此,在修改完善我国体育法规时,应在借鉴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反兴奋剂规则的基础上,扬其长、避其短,以为我国运动员纪律处罚程序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法律上提供依据。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分则列有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体育社会团体、保障条件及法律责任六章,其中重点是竞技体育。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希望通过体育提高自己国际声誉,树立大国形象的愿望。经过十年实施,《体育法》在提高我国竞技技术水平,促进我国体育法制化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雅典奥运会上我国摘金30多块,位列金牌榜第二就是例证。但是随着国内外经济发展,影响体育发展的众多因素及利益交割已此起彼消,有了很大变化,《体育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不足也日益突出。无论是客观条件变化的促使抑或《体育法》自身的完善要求,修改《体育法》已是当务之急,特别时逢我国2008年将承办奥运会,我国体育产业必有蓬勃发展,如何促使体育法制化,更合理地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是《体育法》不得不面对的难题,诸多庞杂的问题并非一朝一夕就能研究透彻,本文仅从竞技体育自治方面谈谈自己的观点。
  • 摘要:为了支持体育法的修改完善工作,笔者在本文中对体育法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在关于体育法的立法模式问题上,笔者分析了干预主义和不干预主义这两种基本的体育立法模式,认为我国体育法可以采取综合的立法模式:在稳定的国家体育政策的支持下,对特定的体育领域采取干预主义的立法模式;在需要灵活调整体育政策的领域采取不干预主义的立法模式。在关于国家各级政府对体育的责任问题上,笔者分析了中央集权式和非中央集权式的体育立法模式,认为我国体育法可以采取以中央集权式的立法为基础,以地方性立法为补充的模式。地方性立法原则上只应当在中央规定的基础上,规定更高的地方性标准和地方性责任。在关于国家体育运动的统一性问题上,笔者分析了主张统一性的观点和主张非统一性的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对重要的竞技性体育运动采取统一性模式,对一般性竞技项目和群众性体育运动采取非统一性模式,并且根据形势发展进行调整。在体育法理论中需要特别重视的几个问题中,笔者对身体性教育、全民体育运动、反对观众暴力、反兴奋剂问题、体育争议的解决、媒体、资助与赞助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笔者希望这个研究能够对我国《体育法》的立法和理论发展有所裨益。
  • 摘要:体育是与人类社会一同产生和发展的,对推动人类社会的文明和人类的教化,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加强体育法制的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增强国民素质,树立体育大国形象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由于我国的体育法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历史的局限性是很明显的,修改势在必行。修改中一个具有“前提性”的问题是:必须对“体育”作出法律的界定。考察国际上一些国家的情况,可以看出,各国《体育法》对体育的界定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界定为“手段”;有的界定为“系统”;有的界定为“过程”;有的界定为“活动”;有的界定为“环境”;有的界定为“文化”。在对体育的具体表述上,其模式也各有特色。概括起来看,基本有三种模式:一是高度概括式;二是具体罗列式;三是概括列举式。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律文化,《体育法》修改时应学习和借鉴其他专门法律的成功做法(如《环境保护法》等),增加一个条款(安排在第二条),从法律的角度对“体育”进行界定。至于对“体育”怎么界定,由于笔者对体育知识的浅薄,难以提出更为科学的意见。但我认为可以从乌克兰体育法的做法中得到借鉴,坚持“活动”说,并通过“概括列举式”的表述模式,对体育作出体育法的界定。诸如,以下的说法:“本法所称体育,是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是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发展人的身体能力、道德意志与智力的活动,包括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等。”
  • 摘要:随着体育事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自身需求的变化,《体育法》的修改完善已势在必行,修改时机也基本成熟。本文仅从几个方面就修改《体育法》的有关思路做些探讨。一是关于《体育法》的性质定位和立法取向,认为要把握体育基本法的性质定位,廓清我国体育的基本关系;顺应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确立权利本位的立法宗旨;完善《体育法》的规范结构,增强实施的刚性效力。二是关于《体育法》各章需调整修改的重点内容,认为要坚持和改善国家对体育事业的行政领导;加大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的立法力度;调整和明确体育社会团体的职权定位;反映体育竞赛训练体制的改革发展成果;增加体育产业与市场经营的专章内容。三是关于《体育法》修改与出台时机的把握,认为如果能够在北京奥运会召开之前完成最为理想,但为了办好2008年北京奥运会,近年来对长期形成的体育格局不可能有任何改革,是否能超越现实地作出明确的预见,这些又都直接关系到《体育法》修改出台的时机问题。如果对未来把握不好、时机不够成熟,就不要急于完成出台。四是提出了修改《体育法》需要在建立机构、调查研究、系统论证、相关部门配合等方面开展的几项重点工作。
  • 摘要:学校体育是我国教育和体育的战略重点应制定特别法律。学校体育现在主要还是人治,存在领导不重视;体育课、课外活动、课余训练、体育教师待遇、体育经费都未达到规定要求;学生体质连续下降等问题,原因主要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学校体育的基本制度和加强素质教育以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生体质检测、学校体育伤害处理办法等新的制度应用法律肯定下来。学校体育法主要规定的制度应有:体育权利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主要应进行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协调发展;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学校体育领导机构;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学生体质检测;开展学校场地设施达标活动;实施体育教师资格制度;保证体育教师享受平等和与工作特点相应的权利;加强农村中小学体育;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学校办高水平运动队;建立健全体育教师业务进修培训制度;建立学校体育伤害责任划分和保险制度;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加强督导和奖励与责任追究。要开展学校体育法律的学习宣传,组织校长进行学校体育法律的学习与培训。
  • 摘要:长春亚太足球俱乐部不服中国足协的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人们开始对体育社团性质、其管理权的行使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进行深刻的思考。本文通过对体育社团的管理权的来源、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分析,结合国内外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和当前世界各国行政主体多元的趋势,论述了我国体育社会团体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建议在修改体育法时,将体育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明确化。体育社团对成员的管理中,哪些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些不能提起诉讼做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制定法律时,既要防止体育社团规避司法审查,滥用权力,造成对会员利益的伤害而无法得到有效补救,又要防止会员滥用行政诉讼影响体育社团的正常的管理秩序。
  • 摘要:进人21世纪初的中国体育走过了业余健身与职业竞技的分化。正朝着产业化方向蓬勃发展,与此同时,也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与纠纷,其中尤以体育劳资纠纷最为常见。如何妥善解决日益涌现出的体育劳资纠纷,建立完善的体育劳资纠纷处理机制和救济途径就成为目前中国体育运动发展历程中的一个异常重要的课题。本文以当前国内体坛劳资纠纷,尤其是足坛的劳资纠纷解决作为主要为研究对象,首先对体育劳资纠纷进行了界定,并探讨了目前中国国内的体育劳资纠纷救济途径,即通过内部裁决、劳动仲裁和司法诉讼三步走,而由于内部裁决的封闭性、中立性问题,国内体育仲裁院又尚未建立,其余仲裁机构和法院的专业性、滞后性等问题都造成了时下体育劳资纠纷解决的种种困难。笔者通过对运用运动员协会来促进其行会内部调解解决体育纠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相对于其它如仲裁、诉讼解决途径的对比优势的分析,强调在各全国性单项体育行业协会中设立运动员协会来完善和促进体育劳资纠纷的妥善解决。
  • 摘要:进行体育产业立法首先要把握我国体育产业发展需求,明确立法目标,并根据目标制订相关的政策。体育产业立法离不开政策,法律是被“作为一种政策工具予以有意识、从容的、谨慎的运用。”体育产业政策和体育竞争政策都是我国目前社会历史条件下体育产业发展需求的反映,都体现了促进体育产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共同目标。体育竞争政策关注的是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的构建和维护,注重通过有效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益和生产效益。体育产业政策则是通过专门支持,改变体育产业的相对落后局面,增强体育产业及其内部企业的竞争力。前者强调对竞争主体的平等保护,而后者则暗示了对体育竞争领域某些主体的特殊“援助”。二者发生冲突时,体育产业政策在体育产业立法中的贯彻应以不实质性的损害体育发展本身的动力机制和体育本质属性为限度。这是原则。同时,坚持发生冲突时体育竞争政策优先,并不否认体育产业政策在体育立法中的指导作用。体育产业立法应体现两大政策相互协调的关系,具体到体育产业立法中,一是体育产业立法要与其他相关立法特别是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配套衔接;二是体育产业立法中应高扬“私法自治”精神;三是体育产业立法既要尊重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又要根据体育产业发展阶段的不同需要留有产业政策调整的空间和余地,这就要在相关立法内容上采取“授权立法”的方式。
  • 摘要:调解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国外已经建立了许多体育纠纷调解解决机构。我国应建立相应的体育调解机制。我国《体育法》第33条应该修改。
  • 摘要:我国是一个具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对运动员进行纪律处罚时,注重的是实体性的处理(即处理结果),而忽视了处罚作出过程的程序问题。更鲜少注意程序的正当性。2005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期间就发生了不少令人遗憾的事件,在处理程序方面不尽如人意。因此,笔者从正当程序的概念和渊源出发,针对我国对运动员纪律处罚过程的正当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引起对正当程序问题的关注,以期在修订《体育法》时完善对纪律处罚的程序规定。正当程序(Due Process),作为一种观念,起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以正当程序的理念完全代替了自然公正的概念,经过判例法的实践,突破了自然公正仅仅作为一个程序性规则的性质,赋予正当程序实体性和程序性两方面的内容。在对运动员的纪律处罚程序方面,英国、美国和德国都有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否则,将会受司法审查。我国《体育法》虽然也有纪律处罚的规定,但对处罚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各体育协会的规定也存在不足,表现在:纪律处罚机构不完整、缺乏必要的听证程序、忽视了处罚程序中运动员的权利。笔者在此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包括:制定健全的纪律处罚程序、设立体育仲裁机构。建立完善体育行政诉讼制度。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