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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治保障论坛

生态环境法治保障论坛

  • 召开年:2015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5-05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保护部

会议文集:生态环境法治保障论坛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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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当前世界各国混合型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大量规制型法律,当作为"沉默的大多数"的规制受益人的利益没有得到恰当代表的时候,公益诉讼便应运而生,这是因为由规制受益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能够破解对其"普遍利益"保护的司法困境.作为规制型法律的私人实施机制,公益诉讼所具有的主体的私人性与功能上的补充性特征决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不能享有公益诉讼起诉资格.事实上,由私人或作为私人之集合的社会团体享有公益诉讼起诉资格才能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应有的功能.
  • 摘要:水权取得优先位序是水权取得制度的核心.我国确定水权取得位序的现行规则简单、笼统且欠缺司法操作性,导致用水冲突频发,需借鉴先进的现代水权许可制度予以完善.具体思路是,在水权取得过程中融入行政许可因素以修正"在先占用规则",即法律结合"用水目的与申请时间"的考量以确定水权取得的具体优先位序.总的原则是,无论水资源是否充足,法律须以"申请时间"作为确定水权取得优先位序的基本依据;当水资源不足时,要优先考虑"用水目的"位序高者的利益,必要时可通过补偿损失的方式换取在先申请者的应得水权.
  • 摘要:调研表明,近年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污染环境案件只有少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出现上述污染环境行为较难定罪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与证明标准的把握并没有因近年来环境刑事政策的调整而显著降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证明受到刑法所确定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的双重约束.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尚需在严格适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加强污染环境犯罪证明路径的创新,适度调校证明机制,增强刑事司法的证明能力,努力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的均衡.
  • 摘要:当前社会正处于风险社会的关口,环境危机尤为突出,刑法作为社会公共管理利器理应有所回应.基于文本规范、立法理念、犯罪构成等多种维度可以显见海峡两岸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积极演变,比较分析海峡两岸立法则为中国大陆解决立法体例、刑罚适用规制等方面不足提供参考借鉴.然而,风险社会衍生的风险刑法本身蕴含着刑法风险,在规制环境犯罪同时仍应谨守罪刑法定、责任主义等基本准则,以期实现环境刑法与生态文明的长效相应.
  • 摘要: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经济"新常态"的提出,必将迎来环境立法的新的活跃期.提高环境立法质量是实现环境法治的前提基础,因此,环境立法科学性研究成为一个紧迫的课题.环境立法的科学性意味着环境立法不再是以前被动式的、填填补补的立法,而是一种主动的、有目的的、系统的、引导性的、具有适度超前性的立法.实现环境科学立法必须克服已有环境立法的弊端,认识到环境立法的风险,树立环境立法时空观、协调观,完善环境立法技术.
  • 摘要:在最新公布的《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第59条创造性地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制度,这在地方立法文本、以及其他部门行政法上也十分常见.但问题在于,它和比较法、传统理论、以及我国现行立法中一直将连续行为视为"法律的一行为",从而仅能被处罚一次的一贯做法并不相同.对此,理论界尽管分别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简单辩护,但逻辑上却漏洞百出,并容易造成行政处罚权滥用的不利后果.实际上必须承认,连续违法行为原则上只能被视为"法律的一行为",禁止多罚,诸如《环保法》第59条之类的连续处罚规定,只是作为此项原则的一种例外身份而存在的,它的合法性只能经由立法中断的方式获致实现.
  • 摘要: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各地法院在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但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的效果还不明显.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进以及审判机制的新变化,有必要细化支持起诉人参与诉讼的审理规则.本文对环境行政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依据、适格条件、诉讼地位、参与诉讼的程序等具体适用提出了一些初步构想.
  • 摘要:2009年《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较为狭隘,食品规制理念有待向"食品安全和多样性"转型.食品安全监管与协调机制、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两项制度也有改进的制度空间.食品安全与环境保护之间存在契合与融合现象,两者同源同质,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众生命安全".食品安全规制需要环境法律的积极应对,改变环境法中的"大城市中心主义"立法模式,对食品安全规制具有重要意义.
  • 摘要: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原告资格是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社会需要和司法传统来对原告资格进行或宽或窄的解释.法院对原告资格的解释体现了法院在环境司法上的不同态度和不同作用.美国法院与中国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与两国的司法传统有关.我国法院已经开展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今后还可以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更多能动作用,以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 摘要:按日计罚制度在我国仍是一个尚待检验的执法实验.违法排污的行为类型及其所违反义务的类型共同构成了解释《环保法》第59条的基础.在规范层面,按日计罚函摄"直接禁止"和"限期改正"二元结构,它们在法理上可以被分别解释为秩序罚和执行罚.按日计罚的建制旨趣在于促使义务人停止违法行为或为积极改善之义务,而非以处罚为终极目的,所以其适用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则,并在相关规则约束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建构系统的方法体系.
  •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治理开始了城市治理法治化的结构性转型,这给城市发展带来了许多积极变化.但也应该看到,城市治理法治化还存在诸多障碍,主要表现在:城市治理法治化的基本理念尚未确立、基本制度尚不健全,城市治理法治化过程中存在治理能力碎片化现象.要破除城市治理法治化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就必须实施三大法治规则:在价值规则方面,应坚守城市治理法治化的核心价值,即城市治理法治化的基本目标是"好政府,好社会",基本理念是"全面治理,服务为主",基本主体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基本形式是"硬法为主,软法为辅";在制度规则方面,应完善城市治理法治化的制度体系,即重视城市治理的顶层制度,完善监督制约制度,建立健全新的"城管"制度;在实践规则方面,应形成城市治理法治化的制度合力,即公权力之间要形成制度合力,激活并扩张现有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内容,建立公民守法责任制.
  • 摘要:按日计罚是新《环境保护法》中一项极为重要且被立法者和公众寄予厚望的罚则.然而,比较研究发现,我国的按日罚规则过于原则,其正当性、合法性并无明确结论,按日罚自身的适用范围、罚款限额、考量因素、程序以及相应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等都有待进一步法定化.与此同时,按日罚还应当与诚信罚、查封扣押罚和人身自由罚等其他的行政和刑事措施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系统性考量,以确保其不偏离立法目标,并防止负面效应和权力寻租.
  • 摘要:生态法律治理的地方偏好指地方政府在对区域生态问题进行法律治理的过程中产生的封闭性、地方性的生态法律治理倾向.本文从思维、价值、实践层面分析了城市生态法律治理中的地方偏好,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养成生态法治思维、完善生态法治制度、强化生态法治实践等三方面的对策建议,力求在各环节自我完善、自成体系的基础上,使地方生态法治建设成为适应地方发展需求、各方面协调统一的运转体系.
  • 摘要:在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时代主题下,我国现行刑法止步于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恪守罪责自负原则,造成违法成本过低,难以有效规制生态保护领域出现的大量环境犯罪,特别是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过失危险行为.鉴于环境犯罪的不可逆转性、难以复原性,有必要增设具有防控作用的过失危险犯,从扩展与限缩两个维度出发,通过转变价值理念、诠释犯罪构成要件、完善配套刑罚设置,建立我国环境犯罪长效预防机制.
  • 摘要:本文旨在通过考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分配的现状,并对构建利益分配制度的正当性进行论证,通过实证研究考察我国的司法现状,试图设计出公益诉讼利益分配的现实进路,以期在制度尚未完全确立之时,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分配制度的构建建言献策。
  • 摘要:从司法实践形成的大量案例样本分析,在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法官对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形成与选择上,基于司法权的功能定位,主要存在四个维度的考虑:一是应防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继续或扩大的必要性,二是及时进行环境修复的必要性,三是对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部分进行惩戒性赔偿的必要性,四是在裁判中明确一定范围内的案外人对环境修复负有法定协助或监管义务的必要性。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类型化方案呼之欲出—在诉讼法领域,类型化研究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类总结,以为相应诉讼救济途径的设计或者诉讼体系漏洞的弥补奠定社会实证基础”—类型化的终极目标无疑是要在司法权运行体系中形成无漏洞的救济,以此为逻辑标准,对应上述四种司法实践中采纳的维度,笔者认为可以归纳为四种裁判方式,即预防型裁判、修复型裁判、惩戒型裁判与扩张型裁判。
  • 摘要:作为生态环境法治保障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提高我国环境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环境法治实践中,环境司法却常常处于环境纠纷处理的边缘地位,环境行政执法也由于特殊的"条块分割"体制而面临困境.破解环境司法和环境行政执法的"双难"困境,需要有效衔接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关系,然而环境刑事案件的移送不力、环境行政处罚的执行不畅又构成了二者衔接的障碍.为破解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困境,不少地方进行了环境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实践探索,这些实践为环境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制度建构明确了方向.
  • 摘要:日本是最早对土壤污染专门立法的国家.2002年实施的《土壤污染对策》衔接大气、地下水保护等环境立法,采纳土地所有人责任原则,构建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区域指定、台账登记、污染除去措置等制度.2010年该法经重大修正,增设了大规模土地形质变更的调查义务,划分了要措置区域和大规模形质变更时要申报区域,明确了污染土壤移出、运输和管理票制度,并对污染土壤处理业实施行政许可.该法在文本和实践上的经验和教训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借鉴意义.
  • 摘要:环境法是为解决环境问题而诞生的,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和公共性决定了为保护个体和群体利益为目标的狭义环境权在实践中的功能有限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各种主体改变行为模式,需要"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公民美德的发扬复兴,这决定了环境义务理论在环境法中的重要地位.确认环境义务理论的重要地位,并不意味着环境权理论应当退出历史的舞台,但是,环境权理论的研究必须进行一系列的转向,从而发挥出环境权理论对促进环境义务履行和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功能.只有环境权理论、环境义务理论的协调和融合,方能发挥法学对转变各种主体行为模式的功能,为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做出其应有的贡献.
  • 摘要:在现代社会,生态破坏和环境问题日益突显.而对于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引入一种人-社会-司法的生态整体主义理念予以规制和救济.借鉴经济学的理性人理论,提出环境理性人的预期评估、价值判断与解决方案.从社会性的环境问题出发,引入社会化形式的群体性、自然性和伦理性.从环境司法完善的角度来看,环境司法专门化、公开化以及能动性,是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的根本出路.
  • 摘要:在现代社会,供人们使用的公众共有物在不断的受到挤占和减损,公民的公众共有物使用权不断受到侵害.政府作为公众共用物的主要提供者,必须准确定位自己在共用物提供中的角色和职能,同时是激励公民有效参与共用物的提供和利用的重要手段.要想有效解决公众共用物的供给和高效利用,实现社会的公正、公平,首先需要给政府在公众共用物中进行角色定位.
  • 摘要: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在公、私属性上的不确定性,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国家对水资源支配的所有者身份和对其开发利用上管理者职能的混同,选择单纯的公权或私权调整模式都不足以解决越来越复杂的水资源所有权问题.因此为确保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的共同实现,有必要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本文从公权与私权的协同性视角出发,探讨了公权与私权并非截然对立,水资源的多重属性决定了国家所有权在主体、客体、权利利益、法律依据上需要公权和私权的相互协同、交叉和互补.
  • 摘要:基因改造生物环境风险主要体现为基因污染,虽然对这种新型的环境污染还存在科学、社会乃至政治上的争议,但目前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基因污染正成为一个热点法律问题,并已经在国内外产生了许多损害赔偿纠纷和国际贸易争端.我国现行侵权法规范只能在解释论的基础上有限地回应基因污染损害的救济,但存在固有的障碍.在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因应基因技术对法律理性的挑战,我国未来法秩序应吸收风险责任理念,确立风险预防和社会共存等原则,对基因污染损害预防的风险成本进行公平分配,并在一定条件下将环境权纳入法益序列,把生态损害纳入侵权法可予救济的范围.通过《基因技术法》对基因改造生物环境风险及其救济体系进行一揽子规定,是构建未来侵权法规范应对体系的最优方案.
  • 摘要:通过对大批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可以发现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随时间渐进而数量愈加密集,多数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的比例较高等显著特点.同时刑罚适用的政策差异性明显,相近期间内监禁刑比例明显提升,因对司法解释规定认识不一致而导致污染物类型认定不清晰,具体法律条款适用不明确,关键证据效力认定把关不严等问题.对此,应依据污染环境案件的复杂性继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避免一概从严的处刑方针,审慎把握有毒物质的法律认定标准,准确理解并适用司法解释关于超标入罪和隐蔽性排污行为入罪的规定,同时注重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重点审核污染危害性监测证据,并逐步解决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技术性障碍.
  • 摘要:文章在对已有关于生态人模式研究进行评述的基础上,结合构建法学人的模式的基本原则,从人的理性水平、人性要素、目的要素以及环境要素四个方面对生态人模式的内涵进行了剖析,而后厘清了生态人模式的伦理基础,否定了非人类中心主义以及强化的人类中心主义,指出应以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生态人模式的伦理基础,最后文章结合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从生态人模式的四个内涵出发论证循环经济促进法所预设的"人"与笔者所构建的生态人模式是相契合的.
  • 摘要: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诸多方面进行完善但在这其中,自然资源的产权界定不可或缺.通过法解释学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所有"这一术语,不仅是一种所有制,而且是一种所有权.不过,基于宪法第9条第1款关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国家所有权确实具有功能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这种所有权必须"为公民自由和自主发展提供物质保障".不过,宪法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2款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领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全部都归国家所有,而只是赋予(或者说授权)国家获得这些自然资源的资格.具体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是否属于国家所有,依赖于法律的具体化和立法的形成.在法律没有将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予以具体化之前,此种自然资源属于没有进入物权法/财产法秩序的共有物.
  • 摘要:近年来,以四川彭州乌木权属纠纷为代表的、涉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司法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按照主体标准分类调整立法技术所造就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统一定性的难题;学界既有的"公权说"、 "私权说"、 "折中说",均是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属性不同认识的结果.洞察权利运行实践和相关理论演变可知,公权与私权区分的传统理论已难以合理解释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本质属性.资源危机和生态环境问题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事实上演化成兼具公权性和私权性的复合权利,即:在国家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意志形成阶段,资源利用关系受公法调整,表现为公权性;当国家实现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意愿阶段,资源利用关系受私法调整,表现为私权性.
  • 摘要:环境诉讼是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有力武器,但环境诉讼的展开几乎难以脱离对环境司法鉴定的倚仗.我国目前环境司法鉴定程序制度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本文拟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着重探讨关于鉴定主体、鉴定取证、程序前置及鉴定费用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以期为鉴定环境诉讼鉴定程序的完善提供绵薄建议.
  •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环境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呈现"不对称"和"不对等"现象.对此,学者从矫正正义视角做出的研究只能解释部分法律现象;若转换观察视角(以风险控制为视角),则环境管制与侵权责任均可视为风险控制工具,它们分别在不同方面具有各自的功能优势,为充分利用它们二者的双边优势,环境管制与侵权责任应当保持制度上的合作.其中,当环境管制标准能够达到社会最优标准时,侵权责任将作为"查漏机制"来弥补环境管制标准的执行不足,这要求法院要充分尊重管制标准,并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当环境管制只能设定最低限度的"门槛性"标准时,侵权责任将作为"补缺机制"来弥补管制标准的设计不足,法院因此要为排污企业"量身定做"最佳的行为谨慎标准,并在必要时否认合规抗辩的效力.由此形成的制度合作框架,从根本上解决了环境管制标准的侵权法效力问题,并能够对相关法律现象做出全面解释.
  • 摘要:本文从环境诉讼集中管辖的内涵入手,探究了实行集中管辖的原因和意义,重点考察了目前国内集中管辖运行较成熟的实践模式,最后在分析不同模式的特点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提出推动集中管辖实践较为可行的近期设想,并对未来的生态法院做了展望,以期对促进环境司法专业化,提升生态保护司法水平有所助力。
  • 摘要: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我国环境监管起到重要作用,但这项制度推行以来一直存在阻碍和问题,制度本身的设计以及实施效果均不理想.本文通过梳理排污许可证制度立法和实施现状,找出中国在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一些建议.
  • 摘要:当下我国的农村环境问题严峻.在积极环境立法以填补空白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农村存在着乡土性的特性,有着特殊的法治需要.若利用乡规民约等本土法治资源,则可最大限度贴合农村生活规律,培养村民的规则意识,以最经济的方式满足农村环境治理的需求.因此在美丽乡村的建设进程中,一方面需要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不断完善乡规民约的形式和内容,另一方面则需要给乡规民约留下一定的独立空间,保证其能够有效发挥在环境保护中的善治作用.
  • 摘要:通过政策工具的创新,采用区域资源开发中过程导向的调适性政策模式,将区域资源开发过程视为一个生命周期,在开采阶段、利用阶段和废弃阶段分别实施规制性政策、市场性政策和诱导性政策,并通过激励约束机制和传导反馈机制进行运作;小汤山地区的经验即是对于这种政策模式的实践,分别从政策手段、运作机制两个维度展示了本地区资源可持续开发的实现路径和政策效果.
  • 摘要:目前我国土壤污染状况已相当严峻,而恢复治理立法供给却严重不足,因此,建构并完善土壤污染恢复治理法律制度已刻不容缓.基于我国土壤污染特性、立法现状并参考国外相关立法,我国宜采取预防与恢复治理分别立法模式,重点规定修复治理权力配置与责任主体划分以及修复标准,并在分析我国土壤污染治理投资现状的基础上完善治理投资制度,最终实现土壤质量与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双向平衡.
  • 摘要:广东信宜紫金矿业溃坝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以及环境本身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而面对子公司信宜紫金有限的赔偿能力,能否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成为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完全的赔偿的关键.在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有两个路径可以探寻:是否可以依据现有法律直接认定母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在母子公司中运用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母公司为子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背景,找到母子公司结构中环境损害救济的有效路径.
  • 摘要:行政非诉案件执行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其重要性自不待言.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能否及时地执行合法且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关行政管理效能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性.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成就显著,环境保护问题却越发凸显,人民法院受理的环保非诉执行案件数量剧增.然而,此类案件与拆违、土地执法等情况一样,既难执行,又容易激化矛盾,以至于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和法院视之为"烫手山芋",行政执法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因此,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问题对于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本文从H省Y市法院执行环保非诉行政处罚案件的现状出发,总结提炼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并剖析当下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困难,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破题的现实路径.
  • 摘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具有生态补偿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的耦合法属性,耦合的必然性由二者共同的理论基础决定.耦合法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原理,决定了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在概念、目标和功能上体现出耦合法特性.生态保护法的影响和主体功能区定位,导致生态补偿转移支付的目标体现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特殊性,同时存在着功能上的耦合:维护和保障源于生态保护法,衡平和激励源于财税法,这些功能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均有体现.
  • 摘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建立和发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提供有力保障.建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之设立碳排放总量控制缺乏法律依据、碳排放主体具有减排义务的法律规定不明以及交易主体对碳排放权所享有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尚未建立.因而,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原则上较为清晰,但法律基础缺失且存在政法不分现象.建议在试点阶段以充分调动碳排放主体的参与积极性及保障其合法权益为重点,以最易操作、可行和可接受的方式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保障体系.
  • 摘要:废弃矿区带来的水环境破坏与污染、土壤流失或者土壤污染、影响生物多样性、地貌景观等环境问题不容忽视.把握废弃矿区防治的关键制度是有效建立完备的防治制度体系的前提.闭矿计划被实践证明是废弃矿区环境问题预防制度的关键,能有效避免闭矿前环境保护缺位和强化闭矿后的后续环境管理.废弃矿区环境问题治理责任分配的关键在于污染者自负原则及其例外情况的确认,能有效识别先前运营者或者继任者应按照污染者责任自负原则,例外的确认应按照企业社会责任和政府公共服务责任原则确认.政府建立专项基金制度与"以新治老"激励制度是废弃矿区环境问题治理的关键制度,也是世界实践发展的趋势.废弃矿区优先分级治理制度是政府建立废弃矿区环境保护复垦基金有效实施的关键,能有效均衡协调废弃矿区的经济、环境、安全之间的关系.小型矿区的监管是废弃矿区环境问题治理监管制度的关键.
  • 摘要:生态修复是指对已破坏的生态要素进行生态化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而生态修复性司法是将生态修复理念融入裁判领域的司法活动,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为促进生态系统的修复和保持生态系统的平衡,对生态修复性司法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笔者所在的福建省系我国南方重要的森林资源大省,福建法院在探索试行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工作中,形成了以"补种复绿"为代表的生态修复性司法模式,在涉林案件审判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鉴于此,对生态修复性司法的适用进行探讨,不仅对研究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制度构成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丰富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实务应用也有着积极的实践价值.本文中,笔者以福建法院"补种复绿"的司法实践为切入点,对"补种复绿"生态修复模式进行理论梳理和经验展示,并对本土及域外的有关实践进行观察.在此基础上,对生态修复性司法的适用范畴进行拓展性思考,以探寻生态司法替代性修复模式的适用路径,并对生态司法替代性修复模式在实践的具体应用进行分类探讨,以期有所裨益于司法实务.
  • 摘要: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环境法,对大气、水、噪声、放射性、土壤、电子废物、固体废物等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并没有明确,应当将环境自然资源非使用价值,纳入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去.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主要是以该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通常以该损失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人民法院裁判支持的是被污染损害客体具有使用价值的部分,而对于非使用价值部分,则不予支持.建议通过立法,把环境自然资源非使用价值纳入到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范畴,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自然资源非使用价值司法保护的力度.建议采用条件价值评估法,对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中的非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坚持常规与特殊相结合,以不断适应环境自然资源非使用价值评估的需要.
  • 摘要:水污染等环境问题具有显著的负外部性.科斯定理的反定理告诉人们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现实世界中,法院判决对资源的有效配置起着重要作用.而目前我国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司法介入远远不够,有其法律、审判等多方面的原因.受法经济学思想的影响,法官在面对环境侵权案件时,往往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意在做出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判决,以求达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利益衡量本身是一种价值判断,因人因时因地而不同,不可能建立起统一的标准.因而对法官而言,最根本的是要有环境正义的理念,丰富的审判经验,高超的审判技术,并具有开阔的大局观来进行利益衡量,做出最佳判决,倒逼案源的回归,法律的改进.
  •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探索开展公益诉讼,2014年10月20日我国首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由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督促地方环保局履行职责,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作为公益诉讼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公益诉讼始却没有被纳入《行政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还需要进行更多的行政公益诉讼探索,环境保护领域成为了首要被公众关注的探索领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角色至关重要,特别是其诉讼参与者和诉讼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备受关注,如何协调双重身份下代表的不同角色利益成为解决检察机关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困境的关键.
  • 摘要:判决书是法院审理过程和诉讼活动结果的载体.本文以2010年-2014年全国部分法院400份环境民事判决书为样本,实证考察了我国环境民事司法现状,从诉讼当事人、环境侵权的认定、鉴定意见的运用、援引法律情况、责任承担方式、服判息诉情况六个角度作了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司法的路径.
  •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当中.随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则进一步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对此,环境法学界再次呼吁参考域外可供借鉴的法治经验,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以体现党中央对生态环境法治保障的决心和信念.目前,非洲大陆作为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的典型代表,已有26个国家将公民环境权写入了宪法.基于宪法文本的比较分析,总结非洲环境权入宪的立法经验.从而寻找符合中国国情的启示因素,加快环境权入宪的立法进程,实现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
  • 摘要:围绕污染环境罪,主要存在该罪属于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能否适用严格责任、其属行政前置还是行政附属、属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过失犯、其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等具体争论和问题.污染环境罪是一种行政前置的故意犯和危险犯,"特别严重后果"属于该罪超过的客观要素.尽管我国没有刑事严格责任,但作为司法方法的过错推定是客观而合理存在,反映了刑法利益平衡功能.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借鉴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可以与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兼容.
  • 摘要:破产法和环境法是美英等国非常重要的法律,破产法的目的在于给与债务人新的开始和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以供债权人分配;环境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和修复污染,保护环境.在债务人破产的场合,两者发生了冲突.对于清理费用是否会构成破产债权、修复命令和禁令是否可执行以及破产时受托人是否可以放弃财产,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解释,产生不同的标准,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削弱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对此需要进行公共政策分析.
  • 摘要:《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中有关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的规定引发了学界对气候资源权属问题的热议.本文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进行了相应解读,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带有公权性质的民法上的国家所有权.并对气候资源归属问题展开探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定和气候资源自身属性得出气候资源不宜设置所有权,应归属共用物的结论.
  • 摘要:本文以江苏法院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化审判为分析样本,对全省法院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化审判的基本现状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障碍进行了梳理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化审判工作提出了意见建议: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同时强化对环保案件集中化审理的工作保障,健全完善外部协调工作机制。
  • 摘要:生态损害指人的行为已造成或将造成生态(或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其任何多个组成部分所构成的有机整体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性能的任何严重退化.2002年发生在中国的"塔斯曼海"轮油污案的裁判结果足以揭示,生态损害是区别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这类典型私益损害而独立存在的一类环境公益损害,立法对生态损害预防和救济的不作为将会造成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结合分析法理和欧盟有关法治实践经验可知,直接或潜在影响广大公众和未来世代子孙的环境公共利益之无主的或非私人所有(国家或公共机构所有)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生态系统的损害才应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应救济的核心实体公益.2015年1月6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诠释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主要救济的不是环境侵权损害,而是作为环境公益损害集中表现的生态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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