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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罪中“损失”要素的体系性定位

     

摘要

基于不同的财产保护理念,不同法域在法益取舍上也有所差异.“损失”要素的不同定位正是这种差异的体现.德国刑法区分个别财产保护与整体财产保护,“损失”要素有着与其立法相契合的定位.在我国刑法中,“损失”要素的定位融合了个别财产犯罪和整体财产犯罪的特点,是两种不同面向犯罪结构的“混搭”,一方面否认诈骗罪属于“获利罪”,另一方面在认定诈骗损失时采用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这需要再审视.个别财产犯罪中行为人主动侵入被害人的财产支配领域,保护时点应适当提前;整体财产犯罪存在加害被害互动性,处罚前置化并非必需.如果秉持“根据不同罪质兼顾不同的法益保护”原则,应区分个别财产犯罪与整体财产犯罪,“损失”要素宜分别被主观化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部分和客观化为“财产损害”,并需注意与现行“数额犯”立法相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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