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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但书规制下的罪量要素的体系性定位——以扒窃型盗窃罪的规范解释为例

     

摘要

罪量要素对于成立犯罪的限制是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逻辑延伸,此一关于犯罪概念的一般性规定应对所有犯罪成立一体适用;罪量要素的体系性定位影响但书之出罪路径选择,在维持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性、终局性标准的前提下,应将其定位为犯罪构成要件,进而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扒窃入罪的根据除了“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之外,应附加“具有盗窃惯常性”的要素,如此解释才能与其他四种盗窃行为类型具有大体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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