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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金在台湾消费诉讼判决之发展评析——以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1条规定之适用为中心

     

摘要

不论从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所继受的比较法上观察(《欧共体1985年商品责任指令》第9条b款、《德国商品责任法》第1条第1项均限于瑕疵商品以外之他物),或者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制度分际的维持上,避免台湾地区“消保法”之特别法过度肥大而架空民法,商品自伤均无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1条适用之余地,学者通说及“最高法院”多数判决之见解,足资赞同.又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1条并未存有规范上之法律漏洞,而有以“目的性扩张”“消保法”第51条“消费者”之主体至“第三人”,或“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92条第1项规定填补间接被害人作为请求权主体之余地.此项工作应属立法形成之范围,应由立法者考虑后进行立法填补,尚非法院得越俎代庖进行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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