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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进路下我国出卖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定位

     

摘要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主要存在"相对独立说"和"统合说"之争.在法律效果进路下,"合同义务违反"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而瑕疵履行属于违约形态的一种,所以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之中.《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是瑕疵履行特殊的构成要件.由于这种特殊性的存在,决定了出卖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要承担与其他违约形态不同的违约责任.从法律效果进路来解释统合说,就不存在相对独立说所认为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构成要件与救济方式上的特殊性是其独立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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