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立法权与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协调

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立法权与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协调

     

摘要

现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使自治区、自治州的立法机关获得了自治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类法规的立法权,但未明晰两者的界限.学界存在着两类法规立法权"互相取代"的观点,但这种取代并未在立法实践中发生,"取代"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论不够充分.两类法规立法权来源于宪法的平等原则,是一种协同关系.其路径为,在立法的共同领域,需要变通的,由人大行使自治法规立法权;不需要变通的,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自治区、自治州的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实际,用足、用活、用好这两种立法权,提高立法的品质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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